土地原使用權人與行政機關在已徵土地進行利用行為之間有關係嗎

xx縣實施土地徵收,李先生的承包的集體土地在徵收範圍內。縣政府作出政府的徵收決定。那麼李先生對行政機關對已徵收集體土地如何加以處理利用有沒有利害關係?


土地原使用權人與行政機關在已徵土地進行利用行為之間有關係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中,自徵地批覆生效之日,原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則喪失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取得要求依法予以補償安置的權利,至於行政機關對已徵收為國有的土地如何加以處理利用等問題,與該土地的原權利人已無利害關係。李先生所有的案涉承包地原為集體土地,該集體土地已被人民政府徵收為國有,在土地被徵收後李先生即喪失集體土地使用權,據此,土地原使用權人李先生與行政機關在對前述已徵為國有的土地進行利用的過程中所實施的相關行為之間已無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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