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传播知识不惜“侵权”?谈100多年前中国的著作权法

版权和著作权,是不同法律体系中一对意思相近的概念,均指向权利人可以凭无差别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有的独占权,本质上是无形的财产权。这一为当今世界几乎各国法律都认同的概念,其诞生与15、16世纪西方大航海时代开始以来商业、市场的发展息息相关。

为传播知识不惜“侵权”?谈100多年前中国的著作权法

安守廉著《窃书为雅罪》探讨中国著作权保护的历史

1709年,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间内之权利的法》(简称《安娜法》)在英国订立,确立了西方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形态。19世纪末,随着中西方经贸、文化交流的密切,该制度传入中国,并在特殊的时代环境中对中国出版业产生了深刻影响;知识分子借本土著作权立法的不完善,而进行的“文明排外”,也用心良苦。

20世纪初的中美著作权谈判

20世纪初,英、美、日等列强开始同清政府进行涉及著作权的商约谈判,要求清政府引入著作权制度保护其侵略利益和商业利益。以美国为例,根据《辛丑条约》里西方列强对中国通商行船条约的修约要求,1902年6月中美代表开始谈判。美方想把1858年中美《天津条约》全部增减改订,在其最初草案中就包含着苛刻的版权要求:

第三十二款 无论何国,若以所给本国人民版权之利益一律施诸美国人民者,美国政府亦允将美国版权之利益给与该国之人民。中国政府今允,凡书籍、地图、印件、镌件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援照所允保护商标之办法及章程极力保护,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

这则条款,实际上是一个全面保护美国在华版权利益的条款。中国代表表示反对,认为在清末社会亟需西方书籍的情况下,“保护版权会使穷一点的人买不起书”。而此时美方的立场是,“这一款可以保护美国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否则翻印书籍就会在中国出售;另外还可以使中国得到优秀作品,因为没有保护规定,就不能鼓励大家为中国著书或译书。”

僵持之下,管学大臣张百熙认为,中国目前正在大力振兴教育,势必要广泛地翻译东西书籍,以开民智。外国的版权要求对中国的教育政策十分不利,如果各国都效仿美国,将使中国完全陷入被动,读西书的人越来越少,则足以遏阻中国的前途。

外国的版权法律虽系公例,但是在当时的中国却并不适合,希望谈判诸公设法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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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熙

随后中方代表从中国现实出发,认为对外人的版权给予完全保护是不可能的,但同时又对那些费了许多心血、出版华文书籍的外国作者给予同情;外国人也意识到,在当时的中国推行完全的版权保护政策的确不合时宜,甚至不可能有所收获。于是,最终签订的条约将保护美方版权的范围划定在“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内,上条内容修改成下文,构成了1903年《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的一部分。与日本的商约中的著作权条款与此类似,订明保护“特为中国备用之书籍”的版权。

中国……允许凡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之书籍、地图、印件、镌件者,或译成华文之书籍,系经美国人民所著作,或为美国人民之物业者,由中国政府……极力保护十年,以注册之日为始,俾其在中国境内有印售此等书籍、地图、镌件或译本之专利。除以上所指明各书籍地图等件不准照样翻印外,其余均不得享此版权之利益……可听华人任便自行翻译华文刊印售卖。

特殊时代中的特殊规定

从上述修约谈判中,可以看出,清政府官员对“保护中国人对西方书籍的翻译权”是极力支持的。著名出版界人士张元济,也曾认为中国科学未兴,亟待外国文化输入,当时学堂所用教科书,几乎都译自国外,而研习外国语言的书籍,则基本使用外国现成版本。如果一一保护外国人的版权,中国人不能自由翻译外国人的书,获取最新知识的速度也会受阻;而且价格昂贵,徒增困难。

“若一给版权,则凡需译之书皆不能译,必须自行编纂,岂不为难?至于洋文书籍,一一须购自外国,于寒畯亦大不便,是欲求进步而反退步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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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济

他还认为,应该只保护“外国人专为中国人写的书”,而不是所有——这实际上缩小了保护范围。这一宗旨在当时的法学家、出版业者中是有共识的。1910年,清政府颁布由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订的《大清著作权律》,就没有保护外国版权的条款。不久,辛亥革命爆发致使该法未能贯彻执行。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新《著作权法》,在保持前者制度框架基础上进行了改进。

这期间,随着报纸书刊翻译、印刷的兴盛,中国出版商和外国出版商之间争议不断。如美国商人就对“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的条款产生争议。因而在1913年对中国政府施压,意图迫使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从而使之在印任何外国书籍时,都得支付高额版权费。张元济所在的上海书业商会以与其相同的理由极力反对,还得到了政府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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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制定、至今国际通行的著作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

围绕西方书籍翻译权纠纷产生的官司

关于“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中美公司之间有过多起纠纷,最为著名的是一起关于英语词典的翻译权、商标权纠纷,中美双方关于翻译权在上海进行了法庭质证。1918年,中国人学习英语时优秀的词典不多,张元济为方解决这个问题,决定将质量高的第三版美国《韦氏大学辞典》(即韦伯斯特词典)译成汉语。商务印书馆聘请35位学者进行此项工作。历时五年,1923年5月,该词典终于以《(英汉双解)韦氏大学字典》为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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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印书馆1923年出版的《(英汉双解)韦氏大学字典》

然而就在此时,美国美林(G.& C. Merriam)公司也准备将韦氏词典的双语版本引进中国。在进入之前,发现上海商务印书馆已经发行、预售该书。美林公司派代理律师到上海,以上文商约著作权条款作为依据起诉商务印书馆,认为被告的辞典仅将中文翻译加入,是抄袭行为,诉请公堂永久禁止商务印书馆售卖经过翻译的韦氏词典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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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的韦伯斯特词典

商务印书馆积极应诉,代理人礼明律师辩称:极度落后的中国需要大量书籍弥补现代知识的不足,西方文化出版公司应当认识到这一点;在中国范围内仅有商务印书馆有能力印行该书,目的完全是出于中国人的公共利益;又称“根据商约,美国人只对专备为中国人民所用的书籍享有著作权,但美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版词典专为华人所作,因而不应享有版权。

原告商务印书馆除了在公廨之中据理力争,还与政府外交部、江苏省长暨上海交涉使联系请求支持。商务印书馆的诉求得到时任外交总长的顾维钧的支持。1923年9月21日会审公廨宣判,支持了商务印书馆的诉求,批准《(英汉双解)韦氏大学字典》继续销售。

如何评价这类案件

事实上,在当时发生了很多其类似案件,如1909年日商斋藤秀三郎状告至诚书局译印《正则英文教科书》案、1911年美商经恩公司交涉商务印书馆翻印《欧洲通史》案,都是涉及翻译的案件。该案若发生在今日中国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修订频繁、出版时间未超过50年的韦氏词典之著作权在美国美林公司,商务印书馆的翻译行为必须得到美国版权方的同意,必要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即便是1914年国际上已经通行的版权保护《伯尔尼公约》修订版亦有此规定,只是当时中国并未加入,因而毋须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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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6年出版的《著作权法详解》

但法律、参与的官员以及商务印书馆,都支持“侵权”而且在庭外频繁联系各中央部门、地方官员确保胜诉,原因何在呢?其实与近代中国的“自强”主题相关。中国的版权立法是移植自自西方的,并非如西方一样在商业环境中自然孕育。

《大清著作权律》的修订是以清末新政的法制改革为契机的,这次改革的目的在于建立更加完善的类似西方的法制体系,目的在于“自强”,在于让国人更方便、更经济地获取让国家富强起来的文化知识,进而对抗西方文化入侵、维护政府的教育政策,而不是经由法律保护知识生产者的财产、人格权利。因而,他们在面对西方商人的版权要求时,认为翻译、翻印不仅合理而且合法。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被中国文化界视作关乎国家文化大计的事件,其胜败不仅关乎出版公司的私利,甚至上升到国家文化权益的层面。在张元济看来,是“文明排外”的措施,是正当的。

这种现象实际是特殊历史环境下不得已的选择。1946年,南京国民政府为求得美国的支持,签订《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支持两国互相给予全面的版权保护条款,但并未发生任何效力。新中国成立也拒绝这些条款。直至1990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著作权法》,其中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保护。1991年6月,中国申请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1992年年底两公约便相继在国内生效,中国的版权保护开始正式与国际接轨,开始对世界版权保护做出独特贡献。

这时,世纪之初的知识分子和政府官员们关于外国人著作权的担心,已经在新中国荡然无存——无法否认,这是在国力增强、法制完善、文化繁荣的条件下才能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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