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从合同签订背景、目的、前后逻辑关系等分析争议条款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合伙人 仲裁员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26号,审判长欧海燕,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2、新疆高院《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陕民终556号,审判长胡晓晖,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

承包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2003年9月17日中天公司(乙方)与千业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全文如下:

“目前由于贷款大环境关系,甲方资金未能到位,甲方未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千叶华园工程款,造成乙方9月7日停工。近期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特签定本补充协议书:

1、乙方为千叶华园工程垫付资金至26层封顶,甲方将原意向书第五章第一条乙方优惠的8%取消,乙方不再优惠;

2、甲方欲加建三层至29层,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如加建时,手续未能办理,乙方如协助甲方加建,甲方将承担因加建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加层引起的工程量变增及其它相关费用的取定,依据合同、议向书、本补充协议及相关定额规定执行。

3、甲方承诺按以下期限向中天公司付款:2003年9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以前承诺的300万元人民币;2003年11月底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300万元(力争4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主体封顶(26层)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累计付至1300万元人民币;封顶(26层)后每月按本月完成工作量的85%付款。施工过程,如甲方资金运转良好,应及时支付主体工程款。

4、其余工程款,在完工交付使用前二个月(即2004年9月15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所欠工程款,甲方暂以千叶华园20层至26层作为抵押担保给乙方,每平方米按2800元计算。如到期不能付清工程款,所欠部分,甲方将房屋折算成工程款(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交付乙方,乙方可直接销售或委托甲方销售,销售总款将全部给予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不得截留。施工过程中,甲方销售出20层至26层的任何房屋,全部款项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此条款由中天集团、陕西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美城地产服务公司三方另签协议,以保证此条款顺利执行。

5、停工期间工期、加层工期,乙方按原合同工期顺延。甲方支付给乙方停工损失5万元整人民币。

6、本协议签定后,希乙方7日内复工。

7、在工程决算时,本工程工程量将按实调整。”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补充协议第4条的“其余工程款”的范围,即是总共26层的剩余工程款,还是总共29层的剩余工程款,这涉及到案涉2004年11月18日的停工责任责任的认定?即承包方以发包方未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进行停工,理由是否成立?


三、裁判摘要

(一)陕西高院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2004年11月18日的停工责任的认定问题,而停工责任的认定又直接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内容的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的条款含义说法不一,但中天公司在(2008)西民四初字第00118号案的书面起诉状中陈述,“2003年9月17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应在2004年9月15日应向原告给付已完工程量范围90%的工程款(工程量范围按施工合同主体26层)。对被告“欲加建三层至29层”事宜,因当时未能确定,故《补充协议书》中未做具体条款约定”,其反诉答辩状中也陈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4条'其余工程款,在完工交付使用前二个月(即2004年9月15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在这里对垫资款的返还日期,已明确约定。”从中天公司在其起诉状及反诉答辩状中的陈述以及其往来函件中的表述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其余工程款”应当指的是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的1300万元之外其余的二十六层垫资款,不应包括中天公司于26层封顶后属于月进度付款内容的加层等施工工程量,因为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尚未确定加层施工,补充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欲加建”三层至29层,报建手续正在办理,如加建时,手续未能办理,“乙方如协助甲方加建”,甲方将承担因加建引起的一切后果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200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的“其余工程款”为全部已完工程量既与中天公司在其诉讼文书及其来往函件中表述的意思不符,也不符合补充协议整体理解前后条款的

逻辑联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目的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条款的前后逻辑关系分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是解决千业公司资金不足,由中天公司垫资施工至26层封顶和垫资欠款分时间段分批支付,以及用部分楼层抵押担保欠款支付进行的约定。关于26层其余垫资款的支付时间,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2004年9月15日,虽然也约定了完工前2个月,但因垫资工程量的垫资款数额已经固定,不会因26层以后的施工工程量的增加而变化,双方因加层施工顺延工期的约定并不影响26层所欠垫资款的工程款项,千业公司主张其余垫资款支付时间随着完工时间的顺延而自动顺延的说法不能成立。《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能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违背合同文意,断章取义。双方均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通融配合,最终导致案涉工程于2004年11月18日停工,客观上给双方都造成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曲解合同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进而停工,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分别由各自承担,互不支付。在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令仅由千业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1992500元与双方责任的实际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最高院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书》第4条及2004年11月18日停工的过错。经审查,案涉《补充协议书》签订于2004年9月17日,双方约定“如加建三层,且中天公司承建的情况下,费用取定依据合同、意向书、本补充协议及相关定额规定执行”。上述约定中“如加建三层”的措辞,表明《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加建工程尚未开始施工,故此时不可能计算中天公司全部完工的工程量。原判决综合分析了《补充协议书》签订的背景、目的以及具体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认定《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其余工程款”不包括加层和车库的工程量,双方约定的真实含义是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主体工程工程款的90%,处理正确。在此基础上,原判决认定双方不当曲解合同条款,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停工,均有过错,判令各自承担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补充协议书》第4条,停工系千业公司过错导致的理由不成立,千业公司关于停工系中天公司过错导致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是从合同签订背景、目的、前后逻辑关系等分析争议条款的典型案例,双方争议的是“剩余工程款”的内涵,即总共26层的剩余工程款,还是总共29层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本案陕西高院,首先从承包方在起诉状和反诉状答辩中的陈述得知剩余工程应当指的是总共26层的剩余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发包方资金不足,承包方垫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了总共26层的1300万元垫资款的支付借点和金额,从上下文看,其后的第4条剩余工程款应该是指总共26层的主体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比例的约定,方才更合乎逻辑,而且该条还特别明确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以20—26层房屋抵顶或变卖。此时“增加3层”的问题还未确定是否增加,相应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不可能涉及支付问题,更不可能明确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这是很考验一个律师的功底的,我们只能从实践中锻炼与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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