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辩护人无罪辩护,是否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撤销?


闽侯县人民法院

(2017)闽0121刑初556号

2018年03月20日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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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0日,本案被告人罗XX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2017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重新提交的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与本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在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量刑建议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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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XX提高量刑建议问题,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综合本案,被告人罗XX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罗XX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罗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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