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徵收土地公告是否具有可訴性!


最高法判例徵收土地公告是否具有可訴性!


裁判要點

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發佈公告的行為,僅僅是對徵收土地方案中已獲審批的事項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為,對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並不產生實際影響,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徵收土地批覆以及後續的相關征收土地行為。因此,徵收公告行為原則上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但是,被徵收人以徵收公告內容與徵地批覆批准徵收土地的範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為由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0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關認許,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關展,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漢族。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關長蘇,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

以上兩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李保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蘇玉均。

再審申請人關認許、關展、關長蘇(以下簡稱關認許等三人)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陽西縣政府)徵地公告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行終107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關認許等3人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明顯屬於認定事實不清。再審申請人系陽西縣溪頭鎮新豐村委會成員,是土地的實際使用人,且申請人已在一審程序中提交身份證明和陽西縣國土資源局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關認許、關展、關長蘇)的回覆及附件,上述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請人徵地範圍涉及申請人等村民的實際用地範圍。(二)二審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2年起訴期限,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系2015年11月16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才知曉《西府告(2013)7號徵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下簡稱7號公告)的內容,2015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綜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並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徵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也就是說,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發佈公告的行為,僅僅是對徵收土地方案中已獲審批的事項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為,對被徵收人的權利義務並不產生實際影響,對被徵收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徵收土地批覆以及後續的相關征收土地行為。因此,徵收公告行為原則上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但是,被徵收人以徵收公告內容與徵地批覆批准徵收土地的範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不相符為由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本案中,關認許等三人請求確認陽西縣政府於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7號公告徵地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其實質是對徵收公告行為的合法性提出質疑。事實上,7號公告是陽西縣政府對廣東省國土資源廳作出的《關於陽西縣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覆》〔粵國土資(建)字(2013)820號〕的具體落實,並未對關認許等三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再審申請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徵收公告內容與徵地批覆批准徵收土地的範圍、用途、面積、補償標準等內容存在不相符的情形。因此,一審裁定駁回起訴,二審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處理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關認許等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關認許、關展、關長蘇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艾濤

審 判 員 龔 斌

審 判 員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書 記 員 唐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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