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近年來,互聯網上湧現了不少“二元期權”網站平臺,這些平臺打著“交易簡單、便捷、回報快”等口號,利用互聯網招攬投資者參與“二元期權”交易。

“二元期權”,只考慮標的資產的價格走向(看漲或者看跌),不同於股票、外匯等傳統金融工具,投資者需要同時考慮價格走向(看漲或者看跌)以及漲跌的幅度。對於“二元期權”的定性,中國證監會曾於2016年4月18日在其官方網站的“非法證券期貨風險警示”中以“問答”形式指出,

“經瞭解,這些網絡平臺交易的二元期權是從境外博彩業演變而來,其交易對象為未來某段時間外匯、股票等品種的價格走勢,交易雙方為網絡平臺與投資者,交易價格與收益事前確定,其實質是創造風險供投資者進行投機,不具備規避價格風險、服務實體經濟的功能,與我會監管的期權及金融衍生品交易有著本質區別,其交易行為類似於賭博。目前,已有地方公安機關以詐騙罪對二元期權網絡平臺進行立案查處。”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2018年9月,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發佈《關於二元期權的聲明》,旨在警示公眾投資於非法或欺詐性二元期權的風險。2019年3月8日,中國證監會官網轉發了這一聲明。

就目前公開的司法判例看,設立“二元期權”平臺,招攬投資者參與“二元期權”交易,觸犯的罪名主要包括開設賭場罪和非法經營罪,(實踐中,打著“二元期權”幌子,實施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領導、組織傳銷活動的,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

開設賭場罪

案例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刑終93號刑事裁定書

簡要案情

龍匯網站以經營網絡二元期權交易為業,通過招攬會員登錄網站投注指定時間段內“漲”或“跌”的方式參與賭博,還建立了等級經紀人制度及對應的佣金制度。

2016年1月,陳某在龍匯網站註冊賬號,並通過發展會員一度成為PB鉑金一星級經紀人,下有會員賬號數17000餘個。經江西大眾司法鑑定中心司法會計鑑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5日,陳某從龍匯網站提款180975.04美元。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陳某以營利為目的,採用發展會員的方式,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三十萬元。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非法經營罪

案例二: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2071刑初814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2016年7月,黃某、黎某1(均已判刑)在未取得從事境內外證券、期貨、外匯交易資格,不能從事外匯投資相關業務的情況下,設立廣州市華爾街公司,通過“百酷二元期權”平臺利用遠程視頻組織他人非法投資買賣外匯匯率漲跌。

2016年7月,被告人朱某、嶽某等人經合謀,從該公司購買多個遠程視頻培訓端口,組織多人利用百酷金融平臺非法買賣外匯,通過收取被害人學費、盈利佣金、交易金融返成等方式營利。被告人朱某、嶽某等人的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501萬餘元。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等人無視國家法律,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從事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依法懲處。其中,判處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案例三: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18)粵0607刑初689號刑事判決書

簡要案情

2016年7月至11月,黃某、黎某(均另案處理)在未取得從事境內外證券、期貨、外匯交易經紀資格,不能從事外匯投資業務的情況下,設立華爾街公司,通過“百酷二元期權”平臺利用遠程視頻組織他人非法投資買賣外匯匯率升降,非法獲利所得達840萬元。

被告人葉某經與黎某、黃某合謀,擔任華爾街公司三水片區市場領導人,其非法盈利數額為26萬餘元。

裁判觀點

被告人葉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等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一萬五千元。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律師簡析

根據我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期貨交易,是指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活動。

在案例一中,龍匯“二元期權”不是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對象,而是以未來某段時間外匯、股票等品種的價格走勢為交易對象,以標的價格走勢的漲跌決定交易者的財產損益,交易價格與收益事前確定,收益損失結果與價格實際漲跌幅度不掛鉤,交易者沒有權利行使和轉移環節,交易結果具有偶然性、投機性和射幸性。因此,龍匯“二元期權”交易不是期貨交易,而是網絡平臺與投資者之間的對賭,不屬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而屬於賭博行為,且其行為具有組織性、持續性、開放性,龍匯網站屬於賭博網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了開設賭場罪實行犯的四種行為方式,其中包括: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意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賭博網站上的賬號設置有下級賬號的,應當認定其為賭博網站的代理。《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案例一中,陳某面向社會公眾招攬賭客參加賭博,屬於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行為,其違法所得數額已達到《意見》規定的“情節嚴重”,應該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也有的法院將招攬投資者參與“二元期權”交易的行為,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不同的法院援引的法律條文有可能不同。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法院均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案例二援引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案例三援引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援引法律條文的不同,定罪量刑的標準會有所差別。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設立“二元期權”平臺可能會涉嫌什麼罪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非法買賣外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二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因此,如果將招攬投資者參與“二元期權”交易的行為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那麼應該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定罪量刑標準也應該適用《解釋》第三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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