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一方能否以《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最近查詢了不少案例,同時結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有必要討論一下。

現在先舉個例子。男女雙方2010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2015年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去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並簽訂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男女雙方均放棄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唯一住房,房屋等到還完按揭款後將房屋過戶至婚生子名下。現房屋由女方及婚生子共同居住,剩餘的放貸由女方個人承擔。男女雙方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

《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不久,男方便後悔了,向人民法院起訴,因為該房屋仍然登記在男女雙方名下,尚未辦理房屋的過戶登記,便要求行使我國《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的任意撤銷權,撤銷《離婚協議書》中房屋的贈與。而女方不同意撤銷《離婚協議書》中房屋的贈與。

現在問題來了,離婚後,一方能否以我國《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的任意撤銷權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的部分呢?

離婚後,一方能否以《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答案是否定的。筆者查詢了多個最高院的案例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下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據最高院關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在本案中,男方是有權利對財產分割部分反悔的。但是不一定能夠的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男女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離婚協議,而不是肆意地違反離婚協議。肆意地推翻離婚協議,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對離婚的另一方及子女的另一種傷害。那麼有沒有可能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部分呢?當然是有可能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也就是說,只要能夠證明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部分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還是可以撤銷或變更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的。但是一般情況下,離婚協議第一條就很明顯地寫著“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和,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現就男女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子女撫養等自願達成如下協議”等字眼,因此受欺詐或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的可能性幾乎為零。

另外一個人民法院不支持形式任意撤銷權的重要原因是:《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產生、變更、消滅、終止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本案系離婚後財產糾紛,雖然主要審理的內容是財產部分,但是人民法院一般認為,《離婚協議書》是一個整體,既包括離婚、子女撫養等身份關係的內容,也包括財產分割、撫養費的給付等財產部分。其是一個完整的整體,不能單獨分開。如果單獨分開,將會是很多別有用心的人,為達到離婚的目的,現行承諾放棄財產,只為解除婚姻關係。之後再通過訴訟等途徑行使任意撤銷權,侵犯對方及子女的財產。這種披著合法的外衣,通過訴訟的手段,公然侵犯另一方及子女的財產的行徑,人民法院是不會也不應當支持。

第三、很多離婚案件中,一方之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就是因為雙方對財產作了比較有利於己方的規劃。因此本案中雙方對財產的處置,可以理解為附條件的贈與。男女雙方以均將自己的房屋份額贈與給婚生子為條件,然後方可解除婚姻關係。現在男女雙方的婚姻關係已經解除,所附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不能夠形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財產的贈與。而且離婚是不可逆的,只要男女雙方解除了婚姻關係,離婚協議中所附的條件就成就了。因此,無論是筆者還是審判的法官都不同意任何一方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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