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訴瀋陽市瀋河區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陳某訴瀋陽市瀋河區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法院: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遼01行終7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瀋陽市瀋河區民政局,地址瀋河區。

原審瀋陽市皇姑區法院(2019)遼0105行初34號行政判決書查明:

原告陳某系肢體二級殘疾人,2010年陳某向被告瀋河區民政局申請辦理低保,瀋河區民政局依申請為其辦理了低保。2018年,瀋河區民政局根據瀋陽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對陳某及其父親陳某某、母親張某某的經濟狀況核查結果,認為陳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條件,自2018年7月起,取消了陳某的低保待遇。陳某不服,訴訟來院。

另查,陳某戶口為單獨戶口,未與父母親登記在一個戶口簿中。陳某母親張某某名下有26萬元大額存款和一套面積為159.3㎡的房屋,陳某父親陳某某名下有一套面積為49.7㎡的房屋。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陳某是否符合申辦低保的條件。根據《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五條“低保一般按戶申辦,特殊人員可以單獨申辦”的規定,陳某申辦低保的途徑有兩個,一個是單獨申辦,一個是按戶申辦。

陳某訴瀋陽市瀋河區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陳某是否符合按戶申辦的條件。

《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六條規定:“按戶申辦低保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持有當地常住戶口;(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三)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第一個條件,陳某目前的落戶地址為位於瀋河區南塔街,自己為一戶,滿足該條件;第二個和第三個條件,都提到了“家庭”,雖然陳某戶口上目前無其他家庭成員,但根據《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可認定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三)父母與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四)父母與共同居住的有勞動能力的35週歲以下成年未婚子女”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規定,陳某系重度殘疾人,屬於不能獨立生活,所以陳某與其父母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也就是說陳某按戶申辦低保,需要該家庭的人均收入情況和財產狀況都要符合條件。

就家庭財產狀況而言,《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家庭財產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擁有的會全部動產和不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房屋、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和其他財產等。”根據瀋陽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中心對陳某及其父親陳某某母親張某某的經濟狀況核查結果,單就房產來說,其父母二人名下的房產共計兩處,面積合計209㎡。根據《市民政局轉發省民政廳關於印發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沈民[2017]226號文件)第7條“申請家庭房產條件:城鎮居民家庭普通居住唯一住房人均建築面積一般不超過本市城鎮居民人均住房面積1.5倍(一人戶按兩人計算),並且無商鋪、辦公樓、廠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類房屋。”的規定,陳某家庭的住房條件不符合規定,既不是唯一住房,而且人均建築面積也超過了規定標準(即便將陳某弟弟視為家庭成員,在其弟弟名下無房產的情況下,該家庭人均建築面積也達到了52.25㎡。按照瀋陽市統計局、國家統計局瀋陽調查隊編制的《瀋陽統計手冊》中所註明的瀋陽市2017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築面積32.3㎡的標準,1.5倍是48.45㎡,故陳某不符合按戶申辦低保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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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是否符合單獨申辦的條件。

《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下列特殊人員,可以單獨申辦低保:(一)困難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扶)養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根據該規定,結合陳某的實際情況,

其家庭必須是困難家庭,才能單獨申辦低保。根據《市民政局轉發省民政廳關於印發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沈民[2017]226號文件)第1條的規定:“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3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市規定條件的家庭。”根據前面的論述,陳某家庭的財產狀況單就房產來說,就已經不符合瀋陽市規定的條件,且陳某母親名下有26萬元大額存款,所以其家庭不能認定為困難家庭,也就不符合單獨申辦的條件。

綜上,陳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條件,瀋河區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並無不妥。陳某提出的補發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請求,於法無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五十元,由原告陳某承擔。

陳某上訴稱:

上訴人符合按戶申辦低保的條件,應當予以辦理低保手續。上訴人目前落戶地市瀋陽市瀋河區南塔街,單獨戶口,無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符合按戶辦理申辦低保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定“陳某與其父母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錯誤。上訴人能夠獨立完成衣食住行的各項基本生活行為,可以獨立生活,不屬於“喪失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恢復上訴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並補發最低生活保障費5580元,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瀋河區民政局辯稱:

瀋陽市執行的低保文件有《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和《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重殘重病人員單獨申辦低保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父母均超過60週歲以上,上訴人父母不到60歲,故不能適用這種情況;另一種為4號文中的第5項規定,困難家庭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可以單獨申辦,困難家庭認定在89號文中有規定,上訴人家庭不屬於困難家庭,上訴人母親存款超標,父母名下有兩套房產,人均面積52.25平方米超過現行低保標準。

陳某訴瀋陽市瀋河區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瀋陽市中院(2019)遼01行終774號行政判決書認為

根據《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四條以及《瀋陽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第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瀋河區民政局具有核查審批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法定職權。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認為其自己獨立成戶、獨立生活、具備自理能力,不應當屬於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單獨申辦低保待遇。但上訴人為重度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根據《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的規定,屬於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應當按照家庭的人均收入情況和財產情況按戶申報低保。經被上訴人核查上訴人家庭財產情況,不符合按戶申辦低保的條件。即使為上訴人單獨申辦低保,因其家庭不屬於困難家庭,亦不符合《遼寧省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認定辦法(試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單獨申辦低保。綜上,上訴人陳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條件,被上訴人瀋河區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的行政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要求補發最低生活保障費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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