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陈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1行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地址沈河区。

原审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19)辽0105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查明:

原告陈某系肢体二级残疾人,2010年陈某向被告沈河区民政局申请办理低保,沈河区民政局依申请为其办理了低保。2018年,沈河区民政局根据沈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陈某及其父亲陈某某、母亲张某某的经济状况核查结果,认为陈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自2018年7月起,取消了陈某的低保待遇。陈某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陈某户口为单独户口,未与父母亲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中。陈某母亲张某某名下有26万元大额存款和一套面积为159.3㎡的房屋,陈某父亲陈某某名下有一套面积为49.7㎡的房屋。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某是否符合申办低保的条件。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五条“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的规定,陈某申办低保的途径有两个,一个是单独申办,一个是按户申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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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否符合按户申办的条件。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按户申办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第一个条件,陈某目前的落户地址为位于沈河区南塔街,自己为一户,满足该条件;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都提到了“家庭”,虽然陈某户口上目前无其他家庭成员,但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三)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四)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35周岁以下成年未婚子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陈某系重度残疾人,属于不能独立生活,所以陈某与其父母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就是说陈某按户申办低保,需要该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都要符合条件。

就家庭财产状况而言,《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会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根据沈阳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陈某及其父亲陈某某母亲张某某的经济状况核查结果,单就房产来说,其父母二人名下的房产共计两处,面积合计209㎡。根据《市民政局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民[2017]226号文件)第7条“申请家庭房产条件:城镇居民家庭普通居住唯一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1.5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的规定,陈某家庭的住房条件不符合规定,既不是唯一住房,而且人均建筑面积也超过了规定标准(即便将陈某弟弟视为家庭成员,在其弟弟名下无房产的情况下,该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也达到了52.25㎡。按照沈阳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沈阳调查队编制的《沈阳统计手册》中所注明的沈阳市2017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32.3㎡的标准,1.5倍是48.45㎡,故陈某不符合按户申办低保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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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是否符合单独申办的条件。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根据该规定,结合陈某的实际情况,

其家庭必须是困难家庭,才能单独申办低保。根据《市民政局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沈民[2017]226号文件)第1条的规定:“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3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家庭。”根据前面的论述,陈某家庭的财产状况单就房产来说,就已经不符合沈阳市规定的条件,且陈某母亲名下有26万元大额存款,所以其家庭不能认定为困难家庭,也就不符合单独申办的条件。

综上,陈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沈河区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并无不妥。陈某提出的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陈某上诉称:

上诉人符合按户申办低保的条件,应当予以办理低保手续。上诉人目前落户地市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单独户口,无其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无财产、无收入,符合按户办理申办低保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其父母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错误。上诉人能够独立完成衣食住行的各项基本生活行为,可以独立生活,不属于“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恢复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558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沈河区民政局辩称:

沈阳市执行的低保文件有《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重残重病人员单独申办低保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父母均超过60周岁以上,上诉人父母不到60岁,故不能适用这种情况;另一种为4号文中的第5项规定,困难家庭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可以单独申办,困难家庭认定在89号文中有规定,上诉人家庭不属于困难家庭,上诉人母亲存款超标,父母名下有两套房产,人均面积52.25平方米超过现行低保标准。

陈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民政局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案

沈阳市中院(2019)辽01行终7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四条以及《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河区民政局具有核查审批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其自己独立成户、独立生活、具备自理能力,不应当属于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单独申办低保待遇。但上诉人为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根据《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应当按照家庭的人均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按户申报低保。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家庭财产情况,不符合按户申办低保的条件。即使为上诉人单独申办低保,因其家庭不属于困难家庭,亦不符合《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单独申办低保。综上,上诉人陈某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被上诉人沈河区民政局取消其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补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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