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可以要求敗訴方承擔律師費嗎

勞動爭議,可以要求敗訴方承擔律師費嗎

今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各行各業的影響可謂是重大且深遠。筆者近期接到的顧問單位和朋友諮詢的幾類高頻問題主要有這樣幾類:我們想通過減員方式進行人員優化,公司年前發出的offer不打算錄用了,單位現在想進行整體降薪或績效改革,我們分子公司打算關閉冗餘人員如何進行安置等等。

疫情期間,為避免人員聚集引起疫情擴散,很多仲裁、法院等均暫停了現場立案受理,年前就有仲裁訴訟打算的均擱置了,加上上述裁員降薪等情形,我們可以合理想象疫情過後,仲裁法院可能會迎來案件高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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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都需要一定成本,這其中就包括聘請律師的費用成本。

作為當事人一方,可否主張要求敗訴方承擔或按照敗訴比例分攤律師費呢?

在其他一些類型案件中是有關於讓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諸如人身侵權類案件、惡意虛假訴訟、知識產權訴訟、不正當競爭及合同約定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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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未來可能激增的勞動爭議案件,防止“爛訴”,是否可以要求敗訴方承擔或分攤律師費呢?

目前看下來,幾乎很少有這樣的規定及判例。在眾多不支持案例中我們列舉兩個裁定意見。

如上海高院在(2017)滬民申225號再審裁定中認為,“律師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行聘請律師為自己提供法律服務而支付的費用,有關律師服務和收費金額均由當事人和律師雙方自願協商確定。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外,律師費一般由聘請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

北京高院在2018京民申4418號號再審裁定中認為,“李某還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認定李作祥該部分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判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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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獨樹一幟,有不同於其他省市的規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8年通過2019年修正的《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從這個規定來看,突破的範圍很有限,金額方面只有5000元上限,承擔主體方面只是用人單位,且該請求必須經過仲裁前置程序,未經前置程序也不可要求單位承擔,同時,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勝訴時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

眾所周知,在勞動爭議領域絕大部分案件的流程發起是勞動者。現在案件中還有一種趨勢,不管是否有依據有風險,勞動者一股腦提出,有些明顯帶有濫用訴權的情況,但是該規則沒有起到相應的規制作用。

當然,這並非說所有案件,單位都是善意的。我們只是認為,對於這樣的成本轉嫁應該對雙方一視同仁。就像調解仲裁法對於勞動爭議仲裁中的一裁終局規定一樣,規定只是勞動者有起訴權,違背公平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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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除深圳外,絕大部分省市沒有法律法規規定勞動爭議的勝訴方可以要求對方承擔律師費。

那麼,我們是否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提前約定前述內容呢?我們可否通過勞動合同約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呢?

通觀勞動合同法全文,沒有那一條明確禁止如此約定,按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應當有效。但目前來看,這樣的約定還是會被認為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無效的規定。

對此,我們認為,不應該簡單依據該條認定該約定無效。根據《勞動法》之相關規定,我們認為只有排除勞動者基本權利義務的條款才會被認定為無效,而這樣的約定本身並未排除勞動者提起仲裁訴訟的基本權利,如合同約定勞動合同解除後不得提起仲裁訴訟云云,約定律師費轉付只是讓其審慎提起相應法律程序,而且這樣的條款對單位也有效,並非針對一方,也遵循了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另一方面來說,在民商事合同中約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等現在是實務中律師費轉付中最為常見的情形,這樣的約定被認為有效,我們也沒見有司法判決說這樣的約定排除了一方的訴權這一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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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費轉付制度,我們認為是一種趨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原則性規定,引導當事人誠信理性訴訟。加大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等非誠信訴訟行為的打擊力度,充分發揮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調節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槓桿作用,促使當事人選擇適當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造成訴訟對方或第三人直接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無過錯方依法提出的賠償合理的律師費用等正當要求予以支持。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政協十三屆全國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3944號(政治法律類409號)提案的答覆中提到,建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符合我國法律發展趨勢,也符合我國社會發展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律師費用承擔模式主要有當事人自己承擔律師費用模式、律師費用轉付模式。作為訴訟制度組成部分的訴訟費用制度,對其中的律師費用承擔模式的改革,一方面可以在改革中兼顧公平與正義,另一方面可以在保證公平與正義的條件下通過制度設計將司法成本降到最低……我們將結合訴訟費制度改革,研究律師費用承擔轉付模式,研究適用律師費用轉付模式的前提條件,對“身份訴訟”案件等不適用律師費用轉付的案件進行科學界定;採用雙向轉付模式時的原則;合理評估律師費用轉付的數額等一系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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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2008年前,申請仲裁案件是需要支付300元仲裁費用的,2008年起取消該費用,多少對於爛訴起到推波助瀾作用。而且,在強調案結事了的大調解環境下,當年免於或退還300元仲裁費對於調解起到一定積極作用。現在再想回到收費通道,幾乎不可能了。那麼,我們通過律師費轉付也可以起到一定作用。

接下來就是研究在勞動爭議領域,如何確立這種律師費轉付制度?

我們可以以深圳目前的規定為基礎,比如金額限定在5000上限,但需要加以修正單邊保護主義,應該規定對雙方都有效,即任何一方敗訴均需承擔律師費。如果一個仲裁案件,有多項請求的,則按照請求數或者請求標的額總額與支持的請求數或者支持的總額,按比例來確定敗訴方承擔上限為5000元律師費中的具體金額。

你對此有何想說的,歡迎留言參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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