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砖厂诉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停取缔违法及赔偿案

新型砖厂诉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停取缔违法及赔偿案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4行终174号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4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

一审时原告银池新型砖厂诉称:

2015年7月23日,涉县人民政府给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下发了《涉县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并组建成立了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实心粘土砖瓦窑的关停取缔工作。

该文件下达后,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送达了《涉县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工作领导小组紧急通知》,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于2015年8月31日前拆除完毕,原告不得已停产。

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的十余名工作人员动用多台工程机械对原告的砖瓦窑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系2005年经政府批准合法建成,实际投资共计300余万元。

原告系充分利用工业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生产烧结多孔砖等产品的新兴建材砖厂,从成立之初至今均完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建设规划,不应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关停取缔范围。

而二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在未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实行了关停取缔,该行为完全背离了文件规定,应属于违法行为。

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关停取缔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万元。

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原告属于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范围。

2015年8月1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邯郸市关于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补充方案》,文件明确规定,对有建设用地手续、环评批复和营业执照的实心粘土砖瓦窑,于9月30日前拆除到位,后附9月份实心粘土砖瓦窑取缔名单,原告属拆除范围。

同时,原告在生产中大量使用粘土掺和,同时也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采土许可证,应予以取缔。

省大气办2015年10月下发的《关于开展51家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核查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评手续,但未按环评要求仍建设为粘土制砖的砖瓦窑企业一律关停取缔;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导向目录,窑型为轮窑的,应在十日内拆除轮窑。”

二、全省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开始后,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曾召集各个砖厂业主参加会议,传达省市文件精神,讲解拆除实心粘土砖瓦窑的意义及对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政策,当时原告同意自行拆迁,被告没有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不是利用工业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生产烧结多孔砖的新型建材砖厂,是利用粘土生产砖块的企业。

根据《河北省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邯郸市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涉县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原告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应当被关停取缔。

被告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不是实心粘土砖瓦窑强制拆迁的拆迁人,也没有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

二、原告按照省市县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规定,自行将其砖瓦窑拆除,并领取奖金。

三、原告的企业没有被拆除,被拆除的仅为粘土砖瓦窑。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4月14日原告登记成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为高掺量粉煤灰粘土砖、空心砖的生产与销售。

2015年4月7日,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省政府同意,印发了《河北省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该方案中规定,对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实心粘土砖瓦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结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土地管理和污染减排等政策,一窑一策,制定关停取缔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确保2015年11月30日前按规定标准拆除到位。原告在该方案附件3《河北省实心粘土砖瓦窑初步排查名单》之中。

2015年6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了《邯郸市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该方案中对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实心粘土砖瓦窑,作出了与《河北省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相同的规定。原告在该方案附件3《邯郸市实心粘土砖瓦窑排查名单》之中。

2015年7月23日,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了《涉县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该方案中对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实心粘土砖瓦窑,作出了与《河北省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邯郸市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相同的规定。

该方案中还规定,各乡镇政府作为关停取缔行动的责任主体,要主动作为、强力推进,切实做好此项工作,国土局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地和非法开采行为及关停取缔、拆除、复垦工作,对配合积极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企业进行适当奖补。

2015年8月1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了《邯郸市开展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专项行动补充方案》。该补充方案中规定,对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环评批复和营业执照的实心粘土砖瓦窑,于9月30日拆除到位(名单附后)。原告在该补充方案附件2《9月份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名单(137座)》之中。

2015年8月15日,涉县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工作领导小组向原告送达紧急通知,内容为根据省市县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紧急会议精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通知你砖厂立即停止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务必于2015年8月31日前拆除完毕,否则县政府将组织强制拆除。该紧急通知没有盖章。

2015年9月23日,原告同意并拆除了其砖窑。2015年9月24日,原告从被告更乐镇政府领取了拆迁奖金1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

原告称二被告对其砖窑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只是依据省、市、县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砖窑关停取缔,并没有将原告整个企业关停取缔。

另原告的砖窑属于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范围,二被告依据省、市、县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砖窑关停取缔,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关停取缔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的诉讼请求。

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院提起上诉。

因邯郸市机构改革,原涉县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其职责由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故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上诉人参与诉讼。

新型砖厂诉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停取缔违法及赔偿案

邯郸市中院认为

上诉人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在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实心粘土砖瓦窑关停取缔范围内,被上诉人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涉县更乐镇人民政府是依据省、市、县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砖窑关停取缔,符合规定。

二被上诉人称未对上诉人银池新型砖厂砖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涉县更乐镇池西银池新型砖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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