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之言】信用社人員幫助他人騙貸構成何罪

信用社人員幫助他人騙貸構成何罪

淅川縣檢察院 全自先 王克 劉娣

【一家之言】信用社人員幫助他人騙貸構成何罪

案情簡介:

謝某於2016年到鄉信用社申請貸款,信用社信貸員王某、馬某在查詢信用系統後得知,謝某曾經在該信用社有不良貸款記錄,遂告知謝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證件貸款。謝某於是通過在複印店中隨手拿取他人身份證複印件的方式,取得段某、張某等10餘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後謝某使用段某等5人的身份作為借款人,使用張某等7人的身份作為擔保人在該信用社申請貸款。在辦理貸款過程中,貸款所需的申請人、擔保人簽字均由謝某一人包辦,王某、馬某在複核材料時,又對貸款附屬合同中謝某遺漏的簽字進行了補籤。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謝某利用他人身份證件先後5次通過王某、馬某在該鄉信用社貸款50萬元,至案發仍未歸還。


分歧意見:

案件辦理中,對於謝某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沒有異議,但王某、馬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3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馬某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理由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一方面,王某及馬某為信用社信貸工作人員,符合刑法關於犯罪主體的要求;另一方面,王某、馬某沒有對謝某貸款進行認真審查和把關,明知謝某不符合條件而仍給予辦理。王某、馬某後期審批中補籤材料的行為,客觀上只是程序上完善,不屬於幫助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馬某與貸款人謝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理由是:騙取貸款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二人作為信用社工作人員,符合該罪主體條件。王某、馬某明知謝某不符合在信用社貸款的條件,同時明知謝某冒用他人身份以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客觀上沒有對其進行制止和監管,導致信用社50萬元貸款無法收回,造成重大損失。辦理貸款過程中,王某、馬某對於謝某提供的不實申請材料一概接收,嚴重違反金融管理規定,對不應審批的報批材料還進行了補充完善,直接對謝某騙取貸款行為提供幫助,客觀上促成了謝某借貸合同的成立,應以騙取貸款罪共犯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馬某沒有對謝某的貸款進行認真審查和把關,同時客觀上對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後果持放任態度,應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王某、馬某明知謝某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申請貸款,而主觀上又對其騙取貸款行為提供了幫助,應以騙取貸款罪共犯論處。王某、馬某以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觸犯了違法發放貸款罪,同時又以一般主體觸犯了騙取貸款罪,且兩個罪名互為獨立,因此,應以兩罪數罪併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王某、馬某與貸款人謝某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但理由不同。


騙取貸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欺騙行為的邏輯結構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銀行或金融機構陷入錯誤認識——銀行或金融機構基於錯誤認識發放貸款——行為人獲得貸款——造成銀行或金融機構重大損失或其他嚴重情節。認定本罪的欺騙手段,首先需要借款人實施了欺騙手段,即行為人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作虛假陳述或提供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的材料,騙取銀行信任的行為;其次是“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最後“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三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本案中,謝某不僅冒用他人名義貸款,而且提供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證明材料及虛假保證人,信用社信貸工作人員王某、馬某明知其提供的材料與保證人嚴重不符合貸款規定,且提供幫助的行為。使謝某先後5次在該鄉信用社貸款50萬元,至案發不能歸還,給信用社造成重大損失。


依據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規定,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應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保證人必須到場確認擔保。王某、馬某在為謝某辦理貸款過程中,發放前明知辦理貸款的不是實際借款人,在借貸人、保證人均沒有到場的情況下,指導謝某簽寫保證人姓名,並替謝某補簽完善了遺漏的簽字,對謝某騙取貸款提供了相當大的配合和幫助,顯然,王某、馬某的行為存在明確的故意。正是因為3人的共同欺騙行為,致使謝某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得逞。


同時,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據此,本案中王某、馬某也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


綜合本案情形,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原則,對王某、馬某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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