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之言」失去自動投案的主動條件是否還能構成自首

失去自動投案的主動條件是否還能構成自首

新蔡縣檢察院 任紅梅

案情簡介

2016年6月12日7時23分許,犯罪嫌疑人李某駕駛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在某路口右轉彎時,與行駛至該路口的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並碾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後,李某隨即向其車隊長電話通報了事故發生等相關情況。在其通話期間,交警巡邏車剛好經過事故現場,並第一時間呼叫了110指揮中心。經事故責任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於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構成自首,存在較大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不構成自首。主要理由是: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即構成自首必須同時滿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實質條件。案發後,犯罪嫌疑人李某第一時間內並沒有選擇報警、搶救被害人,而是打電話告知其車隊長事故發生情況,主觀上難以反映其“自動投案”的自願性和主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定:“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而犯罪嫌疑人李某案發後的客觀行為明顯不符合該規定,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再者,當例行巡邏的交警經過現場時,根據事發現場情況,基本可以判定、知曉和掌握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並且也當場呼叫了110指揮中心,此時犯罪嫌疑人李某“自動投案”自然失去了條件和必要性,其後續向交警人員如實供述事發經過、配合協助調查則是法定義務,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構成自首。主要理由是:事發後,正在例行巡邏的交警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打電話期間剛好經過事故現場,李某沒有時間也沒有必要再次選擇報警,並且當交警呼叫110指揮中心時,犯罪嫌疑人李某仍在現場等待調查,抓捕時亦無拒捕行為,後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若一定要求行為人報警才符合“自動投案”的話,不但有失法律公允,而且也是“非難”行為人,有違刑法謙抑性原則。此外,對照有關司法解釋關於“自動投案”的規定,一些開始並沒有主動投案的意願,後出於某些原因才投案的情形仍然可視為“自動投案”,故可認定犯罪嫌疑人李某的情形系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法理評析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及司法解釋關於自首規定的立法本意和精神,犯罪嫌疑人李某構成自首。

(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不完整性和滯後性是實務中對“自動投案”認定出現爭議的重要因素。儘管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羅列了十二種“自動投案”的具體情形,但是綜觀之,條文對自首尤其是對“自動投案”的認定及細化的規定,均偏重於實體結果認定。即何種情形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何種情形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較為固化和呆板,而對於如何審查認定等程序性問題卻幾乎未涉及,這種規定的不完整性導致實務中一些地方操作過於機械,將一些符合立法本意應可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沒有認定,既不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也不利於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再者,立法的滯後性也決定了法律難以預測、規制所有紛繁複雜的司法實踐情形,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恪守“疑點有利於被告人”的法治原則和精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案發後雖未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但是其並未駕車逃逸,而是停車並打電話向其上司報告事故情況,無巧不成書的是,巡邏交警正好路過事發現場,並立即呼叫了110指揮中心,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失去了向公安機關主動報告的機會。然而,李某既未逃離、亦未拒捕,而是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事發經過。由此可見,李某的客觀行為表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等有關自首的立法規定精神及宗旨,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二)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系“自動投案”的實質內涵。如前所述,“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是構成自首必須同時滿足的兩個實質要件。司法實踐中對“如實供述”的認定爭議較小,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司法機關查明或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則可認定為“如實供述”,而如何界定和判定“自動投案”成為能否構成自首的關鍵。“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受到辦案機關的調查、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審查與裁判的行為。“自動投案”即自願、主動投案,體現了行為人犯罪後的主觀悔罪態度和客觀認罪表現,具有自願性、主動性、事後性特點。對比有關司法解釋中“非出於犯罪嫌疑人首先主動”而視為“自動投案”的幾種情形,如: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經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由此可見,自願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控制之下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是“自動投案”的核心之義,本案中,李某既未逃離、亦未拒捕,而是積極配合調查,應認為實質上符合“自動投案”的要求。

(三)因意志以外原因失去“自動投案”的可能性與“當場抓獲”有著根本性區別。筆者認為,未“自動投案”情形可分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投案和主觀規避懲罰不願投案兩種,即“想而不成”和“成而不想”。“意志之外原因不能投案”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後,基於對自己行為的否定性認識和悔罪、認罪的態度意圖向公安司法機關投案自首,但由於出現自己不能控制、不可預見的意志之外的因素,而不能及時主動投案或者失去了主動投案機會的一種形態,如生病、受傷、事故、地震、投案途中被抓獲等等,本案中辦案人員巡邏經過也應視為此類情形。在此類情形下,行為人在犯罪後,具有主動將自己置於公安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自願意思,並可通過外在的行為及歸案後的表現予以綜合認定,同時對公安司法機關而言,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還尚未掌握,此時即便失去了主動投案的條件,但因行為人能脫逃而未脫逃並且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故也是符合刑法關於自首的立法本意和宗旨的。而“當場抓獲”是指犯罪嫌疑人正準備實施犯罪或正在著手實施犯罪或已經實施完犯罪正要準備脫逃,被正在巡邏或暗中監視的辦案人員抓獲的情形。雖然“當場抓獲”也包括犯罪行為實施完成以後,但其與“意志之外原因不能投案”的根本區別在於,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有逃避處罰的意願,即將脫逃或沒有時間脫逃或無法逃脫。本案中,從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主客觀表現來看,事發後,李某本應可以駕車逃逸,但其沒有選擇逃逸,而是立即向其上司報告了事故情況,其間巡邏交警到達現場,此時李某沒有必要再次報警,應當屬於犯罪嫌疑人主觀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其失去主動投案的機會,並非系自己主觀規避和不願投案,否則,李某也不會束手就擒,自願將自己置於交警的合法控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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