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適用範圍:空間效力與時間效力

文/馬洪闖

刑法的規定,並不是對於這個世界上任何發生過的事情都有其規範的效力,而是有其限制。此一限制,有些是從時間上的因素所做的限制,有些是從事情在現實上的利害關係所做的限制,具體而言,因為事情發生的地點、事情的輕重、行為人性質、被害人性質等的因素而有不同的限制。[1]這就是刑法的效力問題,也被稱為刑法的適用範圍,包括刑法的空間效力和時間效力。

一、刑法的空間效力

刑法的空間效力,即刑法在事件因素上的效力,解決的是刑法在什麼地域、對什麼人、因何種事件而適用的問題,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大致有四個原則:屬地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保護管轄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我國刑法在空間效力上以屬地管轄為主,兼採屬人管轄原則和保護管轄原則,對於普遍管轄原則有保留適用。

(一)屬地管轄

1.法律規定

刑法第6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2.屬地管轄的內容

屬地管轄原則,是刑事管轄最基本的原則,它指的是在領域範圍內,不論本國人還是外國人犯罪,都應當適用主權國之刑法。因此,屬地管轄適用對象為國內犯。根據刑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第一,領域。“領域”,包括領土、領水、領空、浮動領土。所以屬地管轄的稱謂只是一種習慣,嚴格來說應當稱為“領域管轄”。“浮動領土”,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刑法第6條第2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因此,船舶、航空器屬於領域範圍,適用旗國主義,而不考慮船舶、航空器航行或停放的位置,只要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船舶或航空器內就應當適用屬地管轄。在我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我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926年8月2日,法國郵船“荷花號”在地中海的公海與土耳其船“博茲-庫特號”碰撞。“博茲-庫特號”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當“荷花號”抵達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爾時,土耳其對這起事件進行了調查,稱該事件是由於“荷花號”上的負責值班人員法國海軍上尉戴蒙的失職所致,故將其同“博茲-庫特號”船長哈森·貝一併以殺人罪逮捕,並在伊斯坦布爾提出刑事訴訟。土耳其法院對法籍船員行使管轄權,法國政府提出抗議,提出兩船碰撞地點為公海,土耳其無權對公海上的法國人在法國人船上的行為行使管轄權。經國際法院審理後認為,海洋自由必然會導致將公海上的船舶比作船旗國的領土,該國可以像對它自己一樣行使權力,別國則不能。這一判決就確定了“浮動領土”的說法,將船舶視為領土的延伸。[2]

第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不適用中國刑法。刑法第11條規定,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因此,上述人員在我國領域內犯罪的不適用我國刑法,這是屬地管轄的例外。除此之外,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只在戰爭狀態或緊急狀態下適用本法;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對本法作變通或補充規定。

3.犯罪地的標準

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一,根據上述規定,我國採的是遍在說,即行為實施地與結果發生地,只要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就適用我國刑法。比如甲郵寄容易造成人體感染的危險物品到日本,在甲郵寄行為實施後,就應當預見到快遞人員存在受到感染的可能性,因此甲在我國實施犯罪預備和著手行為,我國可以實施屬地管轄權。美國人甲在美國郵寄上述危險物品給在中國工作的美國人乙,雖然甲、乙都不是中國人,但結果地發生在我國,我國就有管轄權。《最高法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刑事案件解釋》第2條規定,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應依據刑法第6條,適用我國刑法。該條也是採的遍在說,結果地發生在我國。

第二,在理解該條文時,還應當注意為了維護我國國家主權和國民利益,犯罪地的標準不能過於嚴苛,只要部分行為、部分結果發生在我國即可。比如甲綁架乙,從中國到日本,後又到美國,其所經之地都是行為地,只要有部分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就可以適用第6條第3款。

第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地認定。首先“部分行為全部責任”是處理共同犯罪的原則,基於此,不論正犯還是教唆犯、幫助犯,只要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不論正犯行為或共犯行為只要有一處發生在我國,我國就有管轄權。比如中國人甲教唆日本人乙故意傷害在日本留學的丙,正犯行為地和結果地均在日本,但教唆行為地在我國,教唆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我國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第四,至於不作為犯的情形,一般認為是以應該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作為的地方為其行為地。[3]比如,受託帶孩子的保姆,徑自坐飛機去日本,其遺棄為不作為,保姆應該盡到照看孩子的義務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的地點在國內,因此,應該採取作為的地方就是行為地。

第五,需要注意的是發生在國際列車上的犯罪,一般按照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議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國列出最初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二)屬人管轄

1.法律規定

刑法第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2.屬人管轄的內容

屬人管轄是屬地管轄的補充,是指積極的屬人管轄原則,即本國公民在國外犯罪的,也適用本國刑法。[4]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具有本國國籍,不論其行為地、結果地在何處,都能適用本國刑法。根據刑法第7條之規定,我國公民在領域外犯罪的,適用中國刑法。本條的“但書”部分體現了我國採的是相對的屬人管轄,如行為人在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會受到三年以下較輕刑罰處罰的,則可以不予追究,原則上僅對我國公民在領域外實施的嚴重犯罪行使管轄權。然而相對屬人管轄的適用對象需要排除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

“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要求行為人在領域外的行為必須該當我國刑法分則的構成要件,如依領域外之法律規定其行為構成犯罪,但無法該當我國刑法規定的,我國不能將其行為作為犯罪處理。所以我國屬人管轄不以雙重犯罪為原則,基於此,即便行為人的行為在領域外無罪,只要該當我國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則需要我國刑法之評價。根據刑法第10條之規定,我國對外國刑事判決持消極承認態度,凡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國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該規定體現了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統一:一方面堅持了國家主權原則,對外國的刑事判決不予承認;另一方面,又有靈活性,考慮到同一個犯罪行為已經在外國受到了刑罰懲罰,我國刑罰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5]

(三)保護管轄

1.法律規定

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2.保護管轄的內容

保護管轄是屬地管轄和屬人管轄的例外,根據我國刑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為我國採取了有限制的保護管轄原則。這種限制性體現在:

第一,雙重犯罪標準。外國人在領域外實施對我國國家或公民的犯罪,該行為必須在所在國為犯罪行為,且根據所在國之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

第二,絕對重罪標準。行為人所犯之罪按我國刑法規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保護管轄僅限較為嚴重之犯罪。

(四)普遍管轄

1.法律規定

刑法第9條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2.普遍管轄的內容

普遍管轄針對的是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外國實施的並非針對中國或中國人的國際犯罪。然而對於哪些行為是國際犯罪,各國分歧比較大。根據刑法第9條之規定,我國對於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罪刑,且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管轄權。需要注意,國際犯罪只有轉化為國內法所規定的犯罪,才可適用。例如,酷刑罪是國際犯罪,但在定罪量刑時,只能依據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刑訊逼供罪或者其他犯罪,而不能直接援引國際條約。依據普遍管轄原則,對國際犯罪人的處理方法是“或引渡或起訴”的規則。任何一個締約國對於在本國逮捕的國際犯罪人,要麼引渡給有關請求國,要麼自行起訴審判,而不能放任不管。[6]

二、刑法的時間效力

刑法第12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刑法的時間效力,即刑法何時生效、何時失效以及對其生效前的行為有無追溯效力,主要包括三個問題:刑法的生效時間、失效時間以及刑法的溯及力。

(一) 刑法的生效時間

生效時間分為兩種:公佈之日起生效和公佈後特定時間生效。因此公佈時間不等完全等同於生效時間。比如97刑法公佈時間為1997年3月14日,生效時間為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公佈時間為2017年11月4日,其內容中明確本修正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即刑法修正案(十)的生效時間與公佈時間相同。

(二) 刑法的失效時間

刑法的失效時間,即刑法終止效力的時間,主要包括兩種形式:明令失效和自然失效。明令失效,是指法律明確規定某個法律效力終止或廢止的時間。自然失效主要指的是新法實施自然代替舊法的法律效力。

(三) 刑法的溯及力

1.從舊兼從輕

刑法的溯及力,解決的是刑法在生效後,對其生效之前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能適用,就具有溯及力。根據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單看第1款第一句,我國選擇了從舊原則,新法雖然生效,但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新法生效之前,則適用舊法,新法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第1款第2句,規定犯罪行為雖然發生在生效前,但依據新法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處刑較輕,則適用新法,對此我國採取了從輕原則。

第三,綜合第12條第1款兩句話,我國在溯及力問題上,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在新法有利於被告人的情況下,刑法具有該限制條件下的溯及力。

2.溯及力與既判力

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根據該規定,既判力的效力高於溯及力,即便新法對被告人有利也不能溯及已經生效的裁決。《最高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是原判決已經生效,已經存在既判力,新法生效後,不能因此否定存在既判力的原判決,也不能以此作為申請再審的依據。

3.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為正確適用司法解釋辦理案件,現對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

二、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三、對於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依照行為時的司法解釋辦理,但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適用新的司法解釋。

四、對於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

4.跨法連續犯與跨法繼續犯

跨法連續犯,是指連續犯罪跨越新、舊兩部法律,比如舊法期間一部分盜竊行為,新法期間一部分盜竊行為。跨法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從舊法時期繼續到新法時期,比如從舊法時期一直繼續到新法時期的非法拘禁。根據《關於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覆》確定的原則,跨法連續犯和繼續犯原刑法和修訂刑法都認為是犯罪並且應當追訴,按照下列原則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第一,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均沒有變化的,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第二,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也應當適用修訂刑法,一併進行追訴,但是修訂刑法比原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和情節較為嚴格,或者法定刑較重的,在提起公訴時應當提出酌情從輕處理意見。


[1]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34-35頁。

[2]陳興良:《口授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79頁。

[3]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三版,第43頁。

[4]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五版,第72頁。

[5]陳興良:《口授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86頁。

[6]羅翔:《刑法學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32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