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惊,出轨被发现时写下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么?


震惊,出轨被发现时写下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么?

一、一方出轨,写下接近“裸身出户”的离婚协议

(一)两地分居,导致出轨

王某(女)与李某(男)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李某因公外派,常驻外地。

一天,王某使用家里电脑,发现李某与她人暧昧的邮件,疑似“出轨”。

王某于是和家人立即赶往李某工作的城市,竟然发现李某真的与她人同居!双方扭打成一团,最后双双闹到派出所。

(二)在派出所写下离婚协议

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

1.鉴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赵某保持同居关系,严重伤害王某感情,婚姻无法继续,双方同意到民政局登记离婚;

2.李某承诺:

(1)李某、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一人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

(2)李某、王某曾共同向好友张某借款70万,该借款由李某在1年内分6次归还;

(3)李某同意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

(4)截止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它债务均由李某承担。

3.王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三)写下协议却没协议离婚,反悔了

但协议签订后,李某迟迟没有配合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王某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求如下:

1.请求判决王某与李某离婚;

2.请求判决李某与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

3.请求判决李某向王某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4.请求判决李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

二、法院审判情况

(一)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中,李某答辩:

1.该《离婚协议》是被胁迫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2.李某在协议中承诺的事项,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而现在双方没有登记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关于房屋、青春损失费、家庭共同债务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1.李某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同居;

2.李某对《离婚协议》上的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3.对于是否离婚,双方都同意离婚;

4.李某多次找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到王某拒绝;

5.李某由于王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多次上门威胁岳父母;

6.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1. 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夫妻感情维持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李某与案外人赵某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其对配偶王某的忠实义务,造成了夫妻间感情的裂痕。事后,李某多次上门威胁王某父母的行为又加速了夫妻间感情的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受理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 至于李某依据双方间离婚协议提出的有关按揭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20 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案涉离婚协议并非胁迫所致。

从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双方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警均可证实李某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起草过程中,李某并未表示过不同意见。

其次,协议中有关“按揭房屋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理由在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王某已诉至法院,说明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已不可能,而李某又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表示反悔。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案涉按揭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

再次,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 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已经生效。

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针对的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规定“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前提。但该条文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因此,应判决支持王某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 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

最后,至于李某和王某的夫妻其他共同财产

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坚持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方案。故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出发,对李某和王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1.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

2.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某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

3.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李某承担;

4.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李某对一审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

1.上诉理由:

(1)离婚协议签订时,王某及其家人对自己进行了推搡、扭打,自己人身当时正受到威胁。因此,离婚协议是在自己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以撤销。

(2)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所有关于对李某不利的规定都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现在“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没有实现,说明这些条款生效的条件还未具备。故一审法院依据这些条款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注:同意法院判双方离婚)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注:不同意支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不同意承担张某共同债务70万。)

(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1. 李某有关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

首先,王某及其家人虽然因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体伤害。而且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胁行为,也会被警察制止。

其次,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没有必要再就该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2. 对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 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

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

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 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注:判双方离婚)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注: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独自承担共同债务70万的条款,无效)

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注:李某对离婚有过错,承担诉讼费)

三、总结

本案的离婚纠纷,双方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部分总共也就3项:

1.房子归女方,房贷归男方;

2.男方给女方20万青春损失补偿费;

3.男方独自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万;

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其中:

一审,不支持第1项,但支持了第2、3项;

二审,不支持第1、2、3项。

因此,一方出轨被发现时,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约定了“以登记离婚为条件”,最终双方协议离婚不成,或者一方在诉讼离婚中反悔,该“财产分割协议”是没有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事、企业治理、执行、刑事辩护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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