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罪: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不影響貪汙罪的認定

案情簡述:2015年初,A局申報2015年小型建設重點縣項目,由時任B縣A局副局長的被告人甲負責與C科學研究院聯繫該項目的相關工作。B縣A局獲得該項目後,經過談判,C科學研究院的下屬單位D公司成為該項目的服務方。簽訂合同後,B縣財政局於2015年9月8日將48.5萬元支付給D公司。後被告人甲在出差時,在酒店客房內收取了C科學研究院工作人員乙給予B縣A局的“項目協作費”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甲收取該費用以後,沒有將款項上繳單位,自己佔為己有。案件發生後,被告人甲家屬代被告人退出贓款人民幣10萬元,由B縣人民檢察院扣押。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甲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汙罪,訴請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姚志鬥律師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一)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貪汙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甲在收取C科學研究院的項目協作費10萬元後,本應該上繳B縣A局,但其卻隱瞞了事實,將該10萬元據為己有,並大部分用於自己的日常開支。被告人甲的行為,符合貪汙罪的犯罪特徵,確已觸犯刑律,構成貪汙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甲犯貪汙罪成立。案發後,被告人甲家屬代被告人甲退出其貪汙的公款人民幣10萬元,依法可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甲用其貪汙的10萬元中的2萬元替B縣A局結訂做指示牌的款項是否應該折抵被告人甲的貪汙數額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因此,對被告人甲的這一情節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關於被告人甲是否有自首情節的問題,從現有證據來看,被告人甲於2017年1月9日接受B縣人民檢察院詢問時如實供述了貪汙10萬元人民幣的經過,此時,檢察機關尚未對被告人甲正式立案,且檢察機關適用的筆錄是詢問筆錄而非訊問筆錄,這說明,此時,甲的身份屬於證人身份,而非犯罪嫌疑人。次日,B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被告人甲正式立案,1月22日採取強制措施,此時,甲的身份就由證人轉化為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甲在檢察機關正式立案前如實供述了其貪汙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符合自首的相關規定,是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關於對被告人甲的罰金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因此,對被告人甲犯貪汙罪的罰金應在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進行並處。綜上所述,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甲有自首情節的辯護觀點予以採信;對控辯雙方的其他觀點予以採信。

法院判決:一、被告人甲犯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二、由B縣人民檢察院扣押的贓款人民幣100000元,予以沒收。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

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一) 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六十一條: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第一款: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十六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第十九條第一款: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姚志鬥律師,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合夥人、諮詢電話/微信:13811136522,辦公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37號京師律師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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