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写在前面

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2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0条,新增加条文48条,主要包括: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以及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等重要内容。本次修改启动于2015年,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前期一系列起草和论证工作,回应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针对涉及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若干规定。本文作者王新平律师执业多年,对于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多有研究和心得,就证据规则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撰写过多篇专业文章,并著有《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与技巧》一书,上市即荣登法律实务畅销书榜单之例。应诸君就《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学习之需,值此分享王新平律师针对新颁布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则逐条撰文评析,欢迎转需收藏研习之。

逐条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逐条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逐条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 王新平 -

王新平。1972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主任。兼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教育培训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台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台州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

逐条评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节录)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本条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所作出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就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解释,无可非议。


本条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删除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的“材料”二字。关于证据的含义,传统证据理论有多种学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根据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信息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等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采纳了“材料说”(见第5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没有明说,最高法院将“证据材料”改为“证据”,显示出司法解释起草人没有坚持“材料说”,“材料说”不是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


事实上,所谓证据不过是裁判者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即定案证据,其实是证据审查的结果,也就是裁判者经过一系列法定的审理程序,最终将那些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采纳为定案证据。所以,

民事诉讼领域只有“证据”与“定案证据”区分,不宜有“证据材料”与“证据”之分。如果要对“证据”下定义,我倒推崇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证据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本条第1款是一大亮点,具有基本原则的色彩,要求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前所未有。诉讼是相当复杂的法律专业性活动,当事人不懂法律或对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就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为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主张及举证,法院对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进行说明以促使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第2款,承继于《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款,溯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1款所作的补充性解释,条文中的“客观原因包括三种情形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3)项其实是兜底条款。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二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将自认限于第二种情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根据裁判实践,增加了第一种情形,扩大了自认的种类


本条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自认发生在法庭审理中,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恢复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自认的场合即诉讼过程中,扩大了自认的范围。


2.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不利陈述,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不利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不利陈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不利事实的承认,方谓自认。


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因此对自认的成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第二种情形中的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在开庭审理中,即庭审中;二是在开庭审理之外,即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后。


自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贯彻直接和言辞原则,即须在场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以书面方式进行。


本条第2款吸收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4条的精华部分,修改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自认场合和自认方式后两种情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本条规定了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默认不语。拟制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相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消极沉默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司法解释设立了拟制自认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相。


成立拟制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拟制的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即他没有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任何反对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构成拟制自认。


(2)须经法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法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官的“说明”主要指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指法官就另一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核对和发问。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修改时删除了“充分说明”中的“充分”二字,避免了不确定概念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值得点赞。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本条是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定。委托代理根据代理的权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授权,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为一般的诉讼行为,不能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类是特别授权,即代理人除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外,还可以代为处分一定的实体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特别授权须逐一列明权限,概括性的授权如“全权授权”视为一般授权。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考虑到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代理权限的不同及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给予了必要的限制,即对于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要求必须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除非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不作否认表示的。由于实践中存在诉讼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嗣后否认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或承认,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推进,最高法院在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对此予以了规制,即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当场予以否认,表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不视为自认,自不待言。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是新增条款。第1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其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此与一般诉讼并无什么区别。


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则视为拟制自认。当然,拟制自认是在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之后才可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7)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8)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本条是新增的,是规定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完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自认,当事人作出表态时,附加了限制条件,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于另一方陈述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二是,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各国立法对限制自认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规定,当事人的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综合判断之。


应该说,最高法院增设本条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交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况最终决定。当然,法官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规则,并应公开作出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条是关于自认的限制之规定,是新增条文;但并非全新,系对《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2款、第3款和第96条第1款的整合。


自认须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基于此,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由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就不能适用自认规则。根据本条第1款,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以下

五种情形不适用自认规则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法庭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保留依职权调查的权利,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普遍做法,也是法庭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需要的职权,因此应排除适用自认。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决定了一个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序良俗,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加以维护,目的是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保护人权,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民法上所谓“身份”,特指夫妻、亲子、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的身份。例如离婚案件中,虽然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的事实明确承认,法庭仍会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等能证明婚姻关系的证据。当然,对于与身份无关的案件事实,如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表示承认,依法构成自认,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3.涉及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事实,不适用自认。即涉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不适用自认规则。请注意,对涉及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等”,应理解为等外,而非等内。申言之,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实际上,公益诉讼也属于上述第1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公益诉讼规则较为特殊,为能更好地与立法上的其他诉讼制度相呼应,司法解释将其单独列出。笔者觉得,《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第(2)项与第(3)项的顺序应该调换,第(1)项为国家利益和一般性社会公共利益,第(2)项为特殊性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逻辑上似乎更顺畅。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虽然自认理论上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自认的效力会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典型的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如当事人一方为了在离婚诉讼中达到不让或少让另一方分到财产的目的,虚构债务,让“债权人”起诉两夫妻,然后自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刊载的“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可供参考。该案裁判要旨为: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不适用自认。自认的特征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其针对的是案件实体性事实;而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属于案件程序性事实,不属于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的范畴,自然不受自认的约束,应由法庭依职权调查。


需要指出,《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只规定了五种情形,没有兜底条款。换言之,除了上述五种情形以外,其他事实均可适用自认。但仍有一种情形不适用自认,即《民诉法解释》第107条规定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也不适用自认。因为调解、和解中往往涉及对事实的陈述,若该陈述作为自认,当事人很可能不愿意进行调解或和解;且有的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和解而对有些事实不再计较,作出妥协和让步,若将此视为自认,可能既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事实真相不符。为了消除当事人的顾虑,鼓励他们进行调解、和解,故诉讼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自认对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施行后,《民诉法解释》第107条仍继续适用,需特别注意。


此外,因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于发现真实,故自认的事实若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法庭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故本条第2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所谓已查明的事实,依司解起草人介绍,主要是指法庭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本条是在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是关于自认的撤销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见,诚信原则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该基本原则的指引下,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如无特定的情形发生,一般不允许撤销;否则可能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程序上的突袭,使得对方无法及时进行正常举证,从而破坏诉讼程序中的公平和司法程序的平衡,故当事人不得随意撤销其作出的自认事实


当然,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诚信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辩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正当原因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认,法庭应当给予其矫正或救济的机会。本条即明确了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自认可以撤销。自认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同意撤销自认也是对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故法庭不得随意干预。但这种经对方同意的自认撤销,也有时间节点,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即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前。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前半句是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条将撤回改为撤销并非平白无故。撤回一般在于阻止生效,撤销在于消灭业已生效的效果,故撤销用词更准。


2.当事人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可以撤销。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须基于自由意思表示作出。如果当事人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自认,因该自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认的前提不复存在,故应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需要注意的是,本项规定较之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后半句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删除了原第8条第4款中的“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两个限定条件,放宽了撤销的条件。删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减轻了自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删除“与事实不符”,回归了撤销自认的基础即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当然,当事人要撤销该自认,须有证据证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事实,否则自认无法撤销。


值得讨论的是,无论新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均将非真意表示的自认限定为受胁迫和重大误解两种,未将“受欺诈”列入其中,为何如此?未见司解起草人明说,笔者顿生疑窦。


请特别注意,当事人对自认反悔的,除了本条规定的撤销自认,还可运用第8条第2款即“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在当事人欲推翻其自认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困境下,若能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同样达到撤销自认的法律效果


第9条第3款是新增内容,出于撤销自认的严肃性,本条款规定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法院应当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故法院裁定作出后方发生撤销自认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1)项至第(3)项裁定,可以上诉。”据此,裁定准许撤销自认属于该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兜底情形。对撤销自认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基础上整理、修改形成,是对自认之外免证事实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进行了整理、补充,明确规定了七类免证事实:

(1)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4)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7)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并同时赋予当事人提出反证反驳、推翻上述七项免证事实的权利。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在条文表述上进行了调整,将第(5)项和第(6)项调换顺序;另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再将“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梯队转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行列中。


这里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等诠释,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相当于要件事实。这种事实在诉讼法上称为预决的事实,对后案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条要求须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要否定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需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达到推翻该基本事实的程度,也即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对于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本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由先前的“足以推翻”变成了“足以反驳”,降低了生效仲裁裁决的证明力度,即当事人提出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补充个小细节,本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处是“无须”,一处是“无需”,似乎没有必要区分,司法解释前后用词不一,不够严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本条是对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的保留,是关于优先提供原件、原物的规定。


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真实性或客观性,因此,能够最大程度接近事实真相的首先是书面证据中的原件和物证中的原物。同时,尽一切可能向法庭提供原件、原物,也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的当事人应积极、正确地完成举证的一项重要义务。


所谓原件,指文件制作人最初形成,反映其意思或思想的文件,也称原本或底本。它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有的论著将本条中的“原件”仅理解为针对书证和视听资料,笔者不予苟同。本条规定中的“原件”,尚应包括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难道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就可以提供复制件?


所谓原物,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的、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中的缺陷产品,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等。“原物”一词,只针对物证。


本条在坚持优先提交证据的原件、原物原则的同时,对提供或保存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了例外规定。该例外情形包括两类:


1.当事人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如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不动产权证,法庭当庭对复制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往往由当事人领回自己保存。


2.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谚: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法律自应允许其提交复制件、复制品。所谓

确有困难,《民诉法解释》第111条进行了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书证复制件,但本条规定必须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笔者难以理解。举个极端的例子,原件已经灭失,当事人只有复印件;或原物已不存在,当事人只有照片,法庭怎么核对?且复印件、照片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明力大小,所以,本条后半句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适用于当事人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的情形,不能完全适用于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动产证据(物证)提交的操作性规定,与第11条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动产在概念和范围上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即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不动产是民法上关于物的分类,按照司解起草人的说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首次将作为物证的动产和不动产区分开来,根据二者不同的特性,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提交动产证据和不动产证据(见下条)的要求,使得

动产和不动产这种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的区分,在诉讼法上有了其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本条规定动产证据可以不提交原物的例外情形,即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何谓原物不宜搬移?比如飞机、船舶、汽车、航空器等体型庞大的特殊动产,以及珍贵文物等价值极高且易损坏的特殊动产,不方便搬移,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何谓原物不宜保存?如水产、水果等鲜活物品,炸药、鞭炮等危险性物品,就不宜保存,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在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情况下,录影、录像、照片是当事人常见的证据替代品。


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动产证据或其替代品,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按照司解起草人的意思,这是人民法院接受作为物证的动产或其替代品的义务,是必须进行的。笔者对本条款规定的“及时通知现场查验”大惑不解。依条文含义,如果原告立案时提交了动产证据或其替代品,立案庭法官就应当及时通知被告到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岂非“以立代审”?而且,如果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动产证据或其替代品予以认可,法院还有“及时通知现场查验”的必要吗?依我浅见,本条第2款不宜增设。


本条还有一处瑕疵,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第12条用的是“提交”,而第11条、第13条、第15条至第18条涉及举证都使用“提供”,表述上略有瑕疵。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关于不动产证据(物证)提交的操作性规定,与第11条也构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与第12条在逻辑上有相通之处。


所谓不动产,是指按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有体物。在我国,不动产主要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作物。不动产证据作为物证的一种,本应遵循“优先提供原物”的提交原则,但不动产具有独特性,按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搬移会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由于不动产原物无法移动或不宜搬移,故不动产本身就是“优先提供原物”原则的例外。


本条结合不动产这种特殊物证的自身特性进行了具体规定,当事人若以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这里的影像资料,无疑包括录影、录像资料,是否包括照片?笔者与身边的律师同仁进行过探讨,多数意见认为照片并不属于影像资料。但我始终认为,照片虽然没有录影、录像资料这般直观、逼真、全面,也应属于影像资料的范畴,算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影像资料。倘若将照片排除在影像资料之外,《民事诉讼法》第70条关于“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的规定就被彻底架空。


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现场查验是建立在不动产仍然存在的基础上,如果该不动产已经灭失,就不存在现场查验之说。搁笔至此,笔者依然想不通,物证除了动产物证和不动产物证,似乎别无其他物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2条、第13条是否多余?如果确有必要区分规定动产证据和不动产证据,删除第11条中的原物部分内容是否更好?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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