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還是借貸?從裁判實例看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性質的認定

【內容摘要】 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在我國當下普遍存在。當該項出資在父母和子女及其配偶間發生爭議時,應當認定為贈與還是借貸,裁判實務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對該類案件中父母出資的性質如何認定,事關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事關司法裁判的價值導向,事關社會公序良俗和公平正義。對相關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觀點進行分析研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贈與還是借貸?從裁判實例看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性質的認定

圖文無關

【關鍵詞】父母出資、購房、離婚、贈與、 借貸

一、問題的提出

前不久,一位60多歲的客戶找律師諮詢,問其能否追回為兒媳購房出資的款項。基本情況是,兩年前,其兒媳為買房,央求公婆出資,公婆遂給兒媳轉賬100萬元 。半年後兒子和兒媳協議離婚,約定夫妻共有的兩套房產全部歸女方所有(包括用公婆出資100萬元購買的這套),男方淨身出戶。

據該客戶陳述,她把錢轉給兒媳後,一直要求兒媳給她寫借條,但其一直沒寫。

接受諮詢後,律師首先考慮兩個問題:

1.客戶轉給兒媳的這筆款項能否作為欠款追回?

2.如能認定該筆出資是借款,那麼這筆錢可否作為兒媳的個人債務?

帶著這兩個問題,筆者對近幾年相關父母出資購房的裁判案例進行了檢索研究。


贈與還是借貸?從裁判實例看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性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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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檢索情況

案例檢索平臺: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類別:裁判文書;檢索關鍵詞:父母出資、房、離婚、贈與;檢索案由:民間借貸糾紛;檢索時間:2020年2月10日。

設置這些關鍵詞的原因,一是父母(一審原告)對兒女的大額出資基本都是為了支持子女購房;二是父母向子女及其配偶索要出資款的訴訟,大多發生在子女婚變時期;三是父母在為子女出資的當時,大都沒有達成借貸合意,也沒有簽訂借款協議或索要借條,訴訟中,己方子女承認父母的出資是借款,其配偶一方則主張是贈與,因此產生爭議,父母便以民間借貸案由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子女及其配偶歸還借款。

輸入以上關鍵詞,共檢索到裁判文書370份,其中一審判決200份, 二審判決136份,再審判決5份,執行類判決4份,其他類別1份,裁定24份; 時間上看,2001年到2015年65份,2016年38份,2017年48份,2018年99份,2019年118份,2020年1份。

總體上看,搜索到的案例並不多,為同時期、同平臺檢索到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總量的0.0057%,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總量的0.003%,但仍呈逐年上升之勢。究其原因,一是此類糾紛引起的訴訟案件,佔民事訴訟案件的比例本來就不高;二是此類案件大量消化在訴前;三是大量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三是部分裁判文書未上網;四是裁判文書檢索不全。

從一、二審判決的數量來看,一審判決200起,二審判決136起,二審案件是一審案件數量的68%。即便考慮到二審案件並不能全部與一審案件對應,即二審案件並不一定是同樣條件下檢索到的一審案件的上訴案件,這類案件的上訴比例也是相當高的。因為在該類案件一審判決中,不管哪方勝訴,另一方都很難服判。

雖然網上檢索到的此類判例不多,也並不意味著這類問題沒有普遍性和代表性。恰恰相反,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在我國當下廣泛且普遍存在。而且父母通常所出資金甚巨,少則幾十萬多則幾百萬,大多數父母為此窮盡一生積蓄甚至揹負債務。當這筆出資在父母和子女及其配偶間發生爭議時,應當認定是贈與還是借貸,事關父母的切身利益,事關司法裁判的價值導向,事關社會公序良俗和公平正義,事關家庭穩定和諧,事關司法公信力。對相關案件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觀點進行分析研究,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為理清司法實務中對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筆者從檢索到的案例中,隨機選取了30個進行對比分析。為便於對比,所選取的案件事實和情節、證據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等都高度趨同。30個案件的基礎事實中,有兩起案件是女方父母為女兒和女婿購房出資,其餘29起案件全部是男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父母給子女購房出資的情節大同小異,一般都是在兒女婚前或婚後買房時,父母出資支付了一定的首付款甚至是全款,當時沒有簽訂借款協議,兒女發生婚變前後,己方子女補寫借據,父母到法院起訴,要求子女和配偶共同償還借款 。

所以,這類案件的一審原告全部是作為出資方的父母,一審被告則是接受出資的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下文同)。

30個案件中,29個案件發生爭議的時間點是子女發生婚變前後。也就是說,在子女發生婚變時,擔心自己的出資被子女的配偶分走,是產生該類訴訟的直接原因。

30個案件中,只有3個案件的當事人在出資時簽訂了明確的出資協議,其中一個簽訂了按出資比例按份享有房屋產權的協議;一個是簽訂了附條件的贈與協議;一個簽訂了借款協議;另有20個案件在子女發生婚變前後,由出資方子女單方補寫了借條,其餘7起案件只有轉賬記錄,沒有借條或其它協議。

訴訟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出資款項的性質。出資方認為所出資金是借款;接受出資的子女一方認可雙方是借貸關係,其配偶則主張是贈與關係。

  1. 三.具體案件的裁判情況和裁判觀點的演變與歸納

(一)具體裁判情況及裁判觀點的演變

所選取的判例中,2015年判例2個,均認定父母所出資金是對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但其中一起案件在判決書中提出,在兩被告離婚分割房產時,可以根據父母出資情況適當多分;

2016年判例 8個,其中5個判例認定出資款是贈與,2個判例認定是借貸,1個判例認定出資方與自己的子女形成借貸關係,與子女的配偶是贈與關係,原因是己方子女自己承認是借款,自願償還。

2017年判例4個,其中3個判例認定雙方是借貸,1個判例判決由其子女單方償還全部出資。

2018年判例3 個,其中2個判例認定雙方是借貸,1個案例判決由出資方子女個人承擔還款責任,配偶一方不承擔還款責任。原因是案例中被告雙方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已經考慮另一方父母的出資,配偶一方沒有分割到對方父母出資的部分

2019年判例13個,其中5個判例認定是借貸,4個判例認定是贈與,3個判例認定出資方與己方子女形成借貸關係,與子女的配偶形成贈與關係,1個判例因為雙方在出資時簽訂了按份享有房產的協議,故法院判決對房產按份共有。

總的來看,30起判例中,法院認定雙方形成借貸關係 12 起,贈與關係11 起,判決由出資方子女單方償還款項的 6起,其它1起。事實上法院判決由出資方子女單方償還借款的案件,也是在認定雙方屬於贈與關係的前提下判決的,那麼,所選取的案例中,法院認定雙方是贈與關係的17起,佔到案件總數的57%,比例超過認定為借貸關係的判例。見下表;30起判例情況見附表。(附表無法上傳)

時間上看,2016年以前,對於此類訴訟的審理和判決,法院在審查證據時,主要傾向於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借貸的一方,要求主張借貸一方提供雙方形成借貸關係的證據,如不能證明雙方在出資時形成借貸合意,並履行了借貸手續, 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2017年以後,法院則開始傾向於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贈與的一方,要求主張雙方是贈與關係的一方承擔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則要承擔不利後果。這種裁判思路,已逐漸成為近幾年的審判主流。

以上可見,在因父母起訴向子女及其配偶追償購房出資款的案件中,幾乎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實、完全相同的情節,完全相同的證據,完全相同的法律條文,在同一時期、不同的法院,或者在不同時期、不同的法院,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決 。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在該類案件中普遍且比較嚴重地存在。

(二)對法院裁判觀點的歸納

根據所選取的案例,對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的兩種完全相反的裁判觀點簡要歸納如下:

法院認定父母為兒女購房出資是贈 與關係的主要觀點:一是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沒有形成借貸合意;二是借條是出資方子女單方面書寫,彼此間有利害關係,不能採信 ;三是根據證據規則,只有出資記錄,沒有借據的,不能充分證明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四是根據我國的傳統習俗,父母為兒女結婚出資購房,一般都是贈與,而不是借貸。

同樣情況下,法院認為父母為兒女購房出資是借貸關係的主要理由: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主張贈與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雙方成立了贈與關係,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是隻要父母一方出資行為成立,只有己方子女書寫的借條,同樣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即便沒有借條,也符合中國親屬間的借貸習慣,不妨礙借貸關係的成立;三是隻要出資用於購買的房屋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即可認定為購買該房所借用的資金是共同債務;四是兒女長大成人之後,父母沒有義務繼續為兒女付出。

引用兩段有代表性的裁判文書以作進一步說明:

認定為贈與關係的裁判文書段落:“本院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有兩個構成要素: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和借款人履行了交付款項的義務。劉成海應當對自己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劉成海是否與劉新剛或吳麗麗達成借貸合意。…… 本院認為, 劉新剛向其父親出具欠條,因該欠條與劉新剛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僅憑劉新剛個人補寫的欠條無法得出劉成海出資時已與劉新剛達成借貸合意的肯定結論。其二,在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中,出借人一般在出借款項時即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條、欠條等債權憑證,而在本案中,劉新剛向劉成海出具欠條距離劉成海向吳麗麗賬戶轉賬40萬元時隔三年,與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不符。……從中國傳統和社會現狀出發, 父母借貸給子女買房的概率較低。綜上,考慮本案欠條出具的時間以及欠條只有劉新剛個人簽名等因素,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劉新剛個人出具的欠條的證明效力不能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僅依據此欠條不能得出款項交付當時雙方存在借貸合意的肯定結論。劉成海主張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並生效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劉成海與劉新剛、吳麗麗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3民初105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就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根據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般而言,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的,依登記情況不同,分別視為對子女單方或者雙方的贈與,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相比借貸關係的出借方而言,顯然借貸關係的出借方更有能力舉證證明借貸關係成立的證據。一審法院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系借款關係的一方恰當。”(《楊光富、李登芳與潘桂林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終407號)

認定為借貸關係的裁判文書段落: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訴爭47萬元系贈與還是借款。首先,從公序良俗看,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在沒有證據證明系明確表示為贈與之外,一般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部分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付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也絕非法律所倡導甚至由法律設定父母出資就為贈與子女的法定義務。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的義務,子女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為贈與且已實際交付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產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系基於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何對贈與對象作出認定的規定,即適用上述條款的前提是父母的出資行為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從舉證責任看……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於一般事實的證明標準,榮亞蘭未能充分證明該借款為贈與性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王霞、榮亞蘭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山東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0民終1629號)

以上所引用的裁判文書原文可以看出,對於同樣的案件事實和情節,甚至依據同樣的法律條文,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就可以做出完全不同的認定和判斷。比如,單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就可以做出兩種意思相反的解讀。

客觀地說,這些案件,絕大多數父母在給子女出資時,沒有打算事後索要,只是因為子女發生婚變,擔心被“外人”分走自己的財產才提起訴訟,這也是一些判決認為雙方屬於贈與關係的原因。至於近年法院在裁判中傾向於認定為借貸關係,筆者認為,其中根本原因有二,一是基於法官對倫理關係認知的改變,認為父母對成年子女的數額較大的付出,不能當然地認為是無償的,特別是購買房產的鉅額出資,在雙方沒有明確是贈與關係的情況下,只要作為出資一方的父母起訴索要,倫理上都應當獲得支持;第二,基於社會公平的考慮。一些接受父母出資購房的子女和其配偶只有短暫的婚齡,離婚時卻要分走對方父母對於房產的鉅額出資,顯然有違公平。

四、對法院裁判的評價

贈與還是借貸?從裁判實例看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性質的認定

( 一 )整體評價

1.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不能當然地認為是贈與。對於此類案件的裁判,筆者認同法院近幾年的主流裁判觀點 。即,凡是父母為成年子女購房出資的,只要沒有做出明確的贈與表示,都應當認定為是借貸關係。 因為父母對於成年子女,確實已經沒有繼續無償付出的義務,成年子女也沒有權利繼續向父母索取。

2.法院基於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實、相同的證據體系,相同的法律條文,卻作出了完全不一樣的邏輯推理和判決結果,作為一個成文法國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以大到任意解讀法條,其實質是把案件的矛盾核心從法律和事實與證據方面,轉移到法官身上,一方面會嚴重影響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會讓法官處於十分危險的境地。

3.基於相同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有的法院認定是贈與,有的認定是借貸,那麼,如果事人拿其它法院結果相反的判決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法院應否受理?應否改判?筆者已檢索到一些此類案件的再審判決,說明此類案件可以申請再審,法院也應當受理。

4.對於此類案件,既然在當前主流裁判觀點中,認為父母的出資是可以追討的債務,那麼,如果父母在生前沒有追討此項債務,特別是如果父母死亡後,子女發生婚變,父母所支付的購房款有可能被其配偶分割,那麼,父母的法定繼承人,可否以繼承人的身份起訴索要此項出資?從法理上講當然可以,但可以預見,在實踐中很難被支持,法院在裁判中一般又會認定此種行為是贈與,且所出資金作為動產,既已交付,贈與即成立。

所以,又可以反推,父母在生前是否提起權利主張,是其為子女購房出資能否被認定為債權債務的一個先決條件。

(二)對有關個案的分析與評價

1.判決由出資人子女單方償還出資款的情況。所檢索的30個案例中,其中有6個案件,法院判決由出資方子女個人承擔還款義務,原因是其單方面向父母出具借條,屬於對債務的自認,而對其配偶一方,則認定為贈與關係。此類判例,佔選取案件總數的20%,比例不低。這種判決方式從法理上來講,沒有問題,但從倫理和社會效果上來看,屬於給當事人添堵,不如不判。第一,既然法院認定此項出資屬於對子女及其配偶的贈與,此種贈與行為,不應當因為出資方子女自認是債務就改變了贈與的性質;第二,由此推理,如果自己認可父母的出資是債務,法院就判決其償還,而不認可債務的另一方則不需要償還,此種判決,難以體現公平。

2.判決原告方按出資額按份共有的情況。所選取案例中,有一個案例是判決出資方被出資方按份共有房屋,原因是父母出資時,與接受出資的子女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房屋份額,這種判決是按出資時雙方的約定判決的,沒有問題。

此案例也提醒人們,在我國房產持續升值的大背景下,父母對子女的房產出資,在出資時約定按出資比例享有房產份額,是保證和實現出資利益最大化的最好方案。

3.判決認定父母出資屬於贈與,但同時提出子女離婚時,出資一方的子女可以多分房產份額的情況。此觀點雖只是法院在雙方離婚前,就相關財產案件的一份裁判意見,但在雙方離婚房產分割時,當有效,也體現了公平。

4.檢索時,筆者注意到,有的法院直接判決由被告雙方各承擔50%的債務份額。筆者認為,這種判決方式是正確的和是負責任的,它避免了被告雙方之間因確定還款份額或因承擔連帶責任而再次形成訴訟。

5.關於索要利息的裁判。選取的案例中有的原告在起訴時同時索要出資利息,法院對此的判決意見是,沒有事先約定利息的,都從起訴 之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此種判決,符合國家關於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

五、結語

雖然自2017年以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更多地傾向於把舉證責任分配給主張雙方是贈與關係的一方,也更多地傾向於認定該出資屬於借貸,但在同時期的審判案例中,繼續把同類性質的出資認定為贈與的也不在少數。就是說,截止目前,在審判方面,並沒有對此類案件形成統一的裁判意見。在相同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之下,判決結果取決於法官對案件的理解和認知,“依法判案”變成“依法官判案”。此種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影響了法院和法官的威望,還容易造成新的社會矛盾,應當儘快加以解決。

解決思路:一是最高院或省高院應當及時發佈指導性案例和指導性裁判意見 ;二是可以考慮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從法律層面明確父母為成年子女在購房或其它大額消費時提供資金的行為性質。比如,可以明確規定父母為子女購房或購買其它大件物品出資時,只要父母沒有明確是贈與子女,均應認為是借貸;只要父母沒有明確是贈與子女及其配偶雙方,均應認定為是對己方子女的贈與。如果子女發生婚變,分割財產時,此項出資可作為出資方子女的個人財產,這也符合出資人的本來意願;第三,進一步加大普法力度,引導當事人做好婚姻財富管理,注意防範家庭財富風險,避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和訴訟。

回到本文開頭提出的兩個問題。筆者認為,對於第一個問題“客戶給兒媳婦購房的這筆出資款能否作為欠款追回?”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法院應當支持這位客戶的訴訟請求;

對於第二個問題“如能認定該筆出資是債權債務,那麼這筆出資可否作為前兒媳的個人債務?”筆者認為,儘管出資方把這筆資金直接轉到前兒媳賬上,所購買的房子也因為離婚,約定成為前兒媳的個人財產,但認定該筆出資為其前兒媳個人債務的可能性很小。因為該房產購買時屬於兒子和兒媳婚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兒子離婚時淨身出戶的行為,是其在離婚時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願處分,如雙方沒有特別約定,並不能因此而豁免自己應當承擔的債務,所以,客戶的該筆出最終被法院認定為其兒子和前兒媳共同債務的可能性較大。

附:父母索要為子女購房出資款項裁判案例簡要信息表(無法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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