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强奸案中被害人的"反悔"陈述



如何看待强奸案中被害人的


大多数情况下,强奸案均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环境,往往形成的是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一对一"。一旦嫌疑人的供述为零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嫌疑人不认罪,公诉方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辅之以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DNA同一性比对,在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时,同样能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强奸罪。

可是,如果被害人在报案后反悔,表达"一时糊涂"或"报案时醉酒不清醒"等理由时,显然,之前形成的证据链条会瞬间断裂,公诉方如何对待被害人的陈述,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被害人"反悔"陈述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报案被性侵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报案后改变陈述为:"自愿发生性关系";二是,报案后,先改变陈述为自愿,后又变为强奸。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分手后,甲对乙念念不忘。一日,甲约乙共进晚餐,伺机将乙灌醉,后发生性关系。乙醒后报案称被强奸,其后,乙因念旧情,后悔不已,表示系自愿与甲发生的性关系。

案例二:丙应丁的要求,寻找合适的女孩供其玩弄。一日,丙约好前女友戊,参加丁组织的酒会,期间,丙、丁轮番向戊灌酒,戊酒醉不省人事。丙遂将戊带至某酒店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其后,丙离开酒店将房卡交由丁,丁进入房间与戊发生性关系。次日,戊酒醒后报案称被强奸,不久后,改为"报案时醉酒不清醒",与丁实际是在谈恋爱,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自愿,与丙则是不情愿。审查起诉阶段,戊的陈述又更改为被二人强奸。

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被害人对是否自愿的陈述,出现了"反悔",甚至"再反悔"。共同点是,被害人均是在醉酒后,失去意识的情况下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不知反抗,如果确属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刑法第236条强奸罪规定的"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情形,应认定为强奸罪。但是,如果被害人彻底否认醉酒,将陈述变为清醒状态下的自愿,或是承认醉酒,但事后追认自愿发生性关系。那么,公诉方就应当如何应对,防止错案的发生呢?

二、"反悔"的程度与公诉方的应对策略

被害人报案后,可能承认醉酒,但表示自愿发生性关系,我们将其称为部分反悔;可能否认醉酒,我们将其称为彻底反悔。

(一)对部分反悔的审视

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与嫌疑人发生了性关系,酒醒报案后,反悔称是自愿行为。那么,被害人从报案到改称自愿,需要对心理状态的转变,向办案机关进行合情合理的解释。如果案发时是"彼时",那么报案就是"此时"。被害人在彼时是一种醉酒状态,无法自主地进行意识表达,只能通过此时的表达——报案,对是否自愿进行追认。作为成年人(本文不考虑未成年女性的情形),既然选择报案,我们有理由认为,这是被害人在面临紧急状态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的求救,是对自愿发生性关系持有的否定态度。那么,对于被害人的反悔,即否定之否定,公诉方当如何审视呢?

笔者认为,被害人对于性的自主权应该得到尊重。从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来看,只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才应受到刑法处罚,而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一,主观方面。虽然,被害人选择了报案,但其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并不清楚,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时报案仅是对性侵结果的否定,在知道嫌疑人身份,或是冷静下来之后,被害人的"反悔"就是一种性自主权的表达,理应得到认可。其二,客观方面。一是,双方的关系。被害人与嫌疑人之前是否认识,认识多长时间,是否发生过性关系等等,都是判断被害人是否自愿的因素。比如,双方之前是情侣,后来分手,但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害人的"反悔"就比较真实。比如,双方是陌生人,仅前一天在一起喝酒,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就比较小。二是,被害人"反悔"的可信度。如果依照常理判断,基于双方的关系,被害人很难做到自愿,那就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干扰作证、妨害作证的情形。譬如,收集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律师有无接触被害人,被害人账户有无进账,被害人家属对被害人精神状态的证言等证据,以判断是否存在金钱交易,是否存在威胁、引诱。三是,其他证据的审查。包括,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证据。如果上述两个方面的审查,得出被害人"反悔"存疑的结论,那就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例如,案发在深夜的某个宾馆,被害人是性服务工作者,那么,"反悔"的可信度将大打折扣。

(二)对彻底反悔的审视

虽然在强奸案中,被害人是受害方,理应得到一定的人文关怀。但是,这并不表明办案机关就会倾向于被害人的陈述。尤其是,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反悔",使得案件的办理扑朔迷离,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辨别被害人"反悔"真实性的前提。

其一,被害人是否醉酒。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本文不予论述,此处醉酒特指生理性醉酒。所谓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在醉酒的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即身体控制)失调期和昏睡期三个时期。具体而言,被害人是否醉酒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害人是否大量饮酒。饮酒是一个较为客观的事实,量的把握,可以从消费场所的账单、同饮者的证言得出。二是,被害人的酒量如何。如果被害人一贯酒量很好,但仅限于啤酒等低浓度的酒,而当时喝的是烈性酒的话,那醉酒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被害人平时酒量就很差,那无论喝什么酒,大概率都会醉酒。三是,被害人酒后的状态。监控录像、出租车司机或者酒店前台的证言,可以反映出被害人的真实状况,由于酒精作用的持续性,如果被害人出现呕吐、走路不稳等情况时,可以想象得到,她下一步将进入昏睡期。

其二,被害人报案的方式和时间。在彻底反悔时,被害人否认醉酒,即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被强奸。那么,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会在获得行动自由后,第一时间选择求助或报警。首先,在方式上,比如,被害人等嫌疑人离开后,立即给自己的闺蜜打电话,告知被强奸的事实,然后报警。再比如,嫌疑人谎称是警察,被害人害怕报复,但当天在网络搜索了"被警察强奸了怎么办"等问题,表明其内心受到胁迫,不情愿发生性关系。其次,在时间上,笔者认为,报案时间离案发时间越近,越能反映被害人的不情愿,例如,48小时以内。很难想象,被害人在被强奸后,没有发出任何求助,经过了二天二夜的思想斗争,才决定去报警。当然,这里的48小时也不能绝对,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来进行分析。

其三,被害人有无反抗。既然被害人在清醒状态下被强奸,势必会极力反抗,如果嫌疑人实施暴力,被害人或嫌疑人身上必然留下伤痕。当然,有一种情形是嫌疑人辩称,或是被害人"反悔"称,双方在玩SM(性虐待),此时,就要结合受伤的部位和伤口的形状,判断致伤的原因。如果被害人"反悔"称,受嫌疑人的胁迫,不敢反抗,但事后既没有求助,也没有第一时间选择报警,那就很难认定为强奸。

由于在彻底反悔的情形下,被害人本身是清醒的,但报案称处于醉酒状态,后被强奸。故,在上述基本事实查清后,办案机关大致可以得出两种结论:一是,未醉酒状态下被害人被强迫发生性关系;二是,未醉酒状态下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此时,被害人的再次"反悔"与办案机关得出的第一种结论相符,为防止陈述再次发生改变,办案机关需要对被害人的陈述以录像的形式进行固定。虽然被害人一再反悔,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但如果固定后的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

假如办案机关得出的是第二种结论,那说明被害人至少做了两次虚假陈述:一是,报案时谎称醉酒;二是,将清醒时的自愿谎称是强奸。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的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对该行为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

三、对被害人随意"反悔"行为的刑法规制

如上所述,在部分反悔中,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下,对被迫或自愿发生性关系所作出的陈述都是事后的追认,很难体现出性的自主权,即便在报案后有反悔,从某种意义上说,也符合一般人在意识模糊状态下产生的感知偏差,不应过分苛责。

但是,在彻底反悔的情形下,被害人的虚假陈述严重背离事实,本质上是妨害司法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处罚。

(一)"彻底反悔"符合伪证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结合本文所论述的彻底反悔行为,笔者认为,强奸案的被害人违背客观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1、"彻底反悔"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由于被害人在报案(称醉酒状态下被强奸)后出现反悔(清醒状态下的自愿),甚至再次反悔(清醒状态下的被迫),使得陈述前后矛盾,妨害了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浪费了司法资源。

2、"彻底反悔"符合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案的被害人在报案后,案件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侦查机关往往还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此类案件,对于被害人自愿性的陈述,将是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影响的情节。

3、伪证罪的主体应包括被害人。虽然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看,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但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63条均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故,从广义上讲,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与证人无异,应属于证人的范畴。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被害人与证人作伪证的行为一样,均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法处罚。从立法本意来看,如果不将被害人的此种行为列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实践中此类作伪证的行为,不能全面有效地维护刑事诉讼秩序,显然有违立法本意。再者,刑法用语有其特定含义,不能简单照搬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含义,应当放在特定法条中结合立法本意进行甄明。

4、被害人具有主观故意。无论被害人出于何种动机,其在报案后,如果反悔称,与嫌疑人发生性关系是在清醒状态下的自愿行为,足以表明被害人具有隐匿罪证的意图。反之,如果被害人再次反悔称,嫌疑人在其清醒状态下实施了强奸,则足以表明被害人具有陷害他人的意图。当然,不能排除被害人的反悔是客观事实,实际的犯罪意图要依据证据才能得出。总之,如果被害人违背了客观事实,作出了虚假陈述,就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罪名辨析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入罪,应当区分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由于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为了达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常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可能在表现形式上与伪证罪相同。但是,一般情况下,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虚假陈述不适用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在报案后出现反悔,此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当然,被害人可能一开始就有意陷害对方,决定牺牲自己而诬告强奸,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刑事立案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强奸时,公安机关不会以强奸罪立案,反而可能以诬告陷害罪立案,退一步讲,就算公安机关错误立案,检察机关还可以进行立案监督。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害人此时在刑事诉讼中"彻底反悔"——故意做虚假陈述,意图陷害他人,虽然出于一个意图,但由于实施了两个行为,具有数个故意,且侵害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严格证据的审查

本文的逻辑起点是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反悔,并不考虑以自愿发生性关系为名,或提供性服务有意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因此,被害人的定位首先是弱者,应当予以保护,而对被害人适用伪证罪是一种应然的状态,在实践中则要慎用。公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严格证据的审查标准,从严把握伪证罪的入罪门槛。

一是审查反悔的彻底性。被害人在报案后,因受外力的影响,一旦在自愿与被迫之间摇摆不定,公诉方应当向其进行必要的释法,引导作被害人作出客观真实的陈述。假如被害人彻底否定报案,作虚假陈述,经查证属实的,可作犯罪处理。需要强调的是,公诉方务必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如果被害人确实是虚假报案,而公安机关又错误立案时,对于被害人"反悔"的行为,应当进行容忍。

二是审查危害后果的严重性。伪证罪要求达到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司法活动,那么严重性如何体现呢?笔者认为,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被害人作虚假陈述的时间越晚,造成的后果就越严重。一方面,因为强奸案的特殊性,被害人的陈述往往是定案的重要证据;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已经灭失,补证的难度大。如果被害人是在侦查阶段作伪证,那最坏的结果就是撤案,但是,如果强奸案件已提起公诉,那么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可能将导致无罪判决和国家赔偿。

三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因受到来自嫌疑人一定的暴力或者胁迫,在陈述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出现一定的反复实属正常。但是,公诉方需要警惕的是,如果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到了检察机关后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就有必要开展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一旦发现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形,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作者 :王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检察院二部,个人公众号:鹏鹏九木谈)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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