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過程中強拆主體的推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在房屋徵收過程中發生的房屋強拆行為,如果無法查清強拆主體的,根據權責一致的原則,可推定具有補償職責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強拆主體。但是如果能夠查明拆除房屋的實際主體的,應按照相關證據認定實際拆除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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