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證據規定中“視為”與“推定”區別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自2020年5月1日實施,修改後的《民事證據規定》共100條,保留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修改的11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修改的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本人在學習中,發現新規定中有7處使用“視為”, 1處使用“推定”,現將該兩個容易混淆的法律術語簡析一下,以資學習。

“視為” 屬於法律擬製制度,是針對不同情況而法律強制性的把二者作為相同結果處理,不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而“推定”則是由已知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推斷出未知的事實,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

《民事證據規定》

第四條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對沉默制裁)

第五條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第六條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並預交鑑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鑑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鑑定人的書面答覆後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並通知鑑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鑑定人出庭費用。

第六十條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九十二條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塗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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