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一談’’關於同業競爭的判定問題!

本文來源於公司控制權及其爭端解決。王光英著



同業競爭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經營的業務同該公司的業務相同或近似,構成直接或間接地競爭關係。《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的情況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案情摘要

判決書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年審理關於“奇之康公司訴由某等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時查明,由某是奇之康公司股東之一,也是董事長、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劉某是財務經理,曾某是市場總監和深圳大區經理。後來,由某授權曾某代行使奇之康公司的總經理職權。劉某也是愛力公司(原審被告)股東,監事,由某為公司經理。

奇之康(乙方)與愛力公司(甲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愛力公司委託奇之康作為愛達力品牌系列產品的總經銷商。後來奇之康公司因違反合作協議向愛力公司支付賠償款790萬元。現奇之康公司以被由某、劉某、曾某及愛力公司惡意串通為由主張賠償損失790萬元。

深圳中院認為,《公司法》規定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違反上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關於“同類業務”的確定,以公司營業執照所載明的經營範圍作為確定業務範圍的標準顯然不足,該標準僅為形式上的判斷標準,實質的判斷標準是有無衝突性利益,如屬於對公司營業具有替代性或市場分割效果之營業,則董事、高管之競業行為與公司之間存在衝突性利益,構成同業競爭。奇之康與愛力公司的登記經營範圍均有乳製品批發(含嬰幼兒配方奶粉),但奇之康與愛力公司除《合作協議》中的購銷合同關係外,無證據顯示愛力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對奇之康的營業具有替代性或市場分割效果。因此,奇之康主張愛力公司存在同業競爭的行為沒有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評析

在認定競業禁止時,需要注意對於“同類業務”的界定,實務界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定:首先,從公司章程載明的經營範圍判定,如果二者存在重合,且雙方無異議,則以此為認定標準;其次,存在章程規定和實際經營內容不一致的情形時,需要判斷二者的實際經營內容是否一致,生產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存在可替代的關係;最後,需要對董事經營業務是否搶奪了本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妨礙了公司利益的獲取進行判斷。

奇之康與愛力公司除《合作協議》中的購銷合同關係外,無證據顯示愛力公司的實際經營業務對奇之康的營業具有替代性或市場分割效果,故奇之康關於同業競爭的主張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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