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保安竟然性侵加夜班女法官未遂,真是色胆包天

法院保安竟然性侵加夜班女法官未遂,真是色胆包天

昨天起,某中级人民法院刚刚向本院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下发的一份关于《一起保安人员侵犯女法官未遂事件的通报》,引发法律人刷屏。

说的是某市发生一起外包保安人员企图侵犯夜晚在办公室加班女法官未遂事件,导致女法官在搏斗过程中轻微受伤,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通报说:该事件发生在人员管控严格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在旁人眼中戒备森严的法院机关内部,发生在法官日常办公办案的办公场所,行为极其恶劣,影响极其败坏,教训极其深刻,是典型的“灯下黑”“窝里案”,反应出一些法院在外聘外包入员的使用管理上存在漏洞。

看到这份通报,确实挺震惊。

一是目前还值疫情期间,大家都在一心一意在各自岗位上为抗击疫情作贡献,特别是物业保安等,几乎2个月都没有休息,天天接触外人员,测体温作纪录,而且有些人还不理解,要忍受别人的误解、抱怨甚至冷眼,不成想出了这么一名色保安,真是害群之马。

二是刚刚开年上班,许多单位由于疫情各项工作并没有全面开展,包括许多法院的受案、庭审等,这名女法官竟然已经开始加夜班了,真是让人为法官这个群体感动,为了司法公正,大家也是蛮拼的。

三是法院是掌控司法的地方,自然这里的保安也天天接触的是法眼法语,其实就是不接触也知道女孩子不能乱动,竟然公然置法律于不顾,作奸犯科,这真是色胆包天了。

其实,还有个问题,因为不知道是不是这家中级法院的保安,如果是这家中院的法官,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话,理论上讲一审在基层法院,二审就在这家基层法院,因此就涉及到中级法院的整体回避问题。即使是下级甲法院的保安,中级法院自然可以将案件一审指定给甲法院以外的乙法院来一审,但二审仍然在这家中级法院。中级法院是否回避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对,我想借机说一下法院的整体回避制度。

自古罗马以来一直流传于世的格言:“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审诉”,即要求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的当事人案件的审判者,否则就违背了自然公正原则。此理念为美国所继承,并发展为正当程序观的程序公正理念。自然公正观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换言之,法官遇到一个与自己有金钱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必须回避。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保持不偏不倚的超然审判者的地位。(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

尽管总体而言,无论是从历史上纵向还是从各国的横向比较看,我国现行的回避制度非常严格,而且比其他国家的类似制度还要严格一些,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实际运作层面,现有的回避主体规定尚未能够实现其初衷。当前突出表现在法院的整体回避上。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应否回避的问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未提及。但事实上,从有关案件的报道来看,事实上是存在整体回避的。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抚宁县人民法院,对河北省国税局原局长李真受贿、贪污案以及石家庄原市长张二辰受贿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另外,还有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案在山东省济南市中院一审、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等。从现有资料我们可以说,近年来涉副省级干部的犯罪(特别是两院院长的案件)一般都进行了异地审理。曾轰动全国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韩文江被刺案,案发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异地审理。本案的犯罪地在乌鲁木齐,而被害人又是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出于公正的考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异地审理,从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冉某的权利。试想,如果此案无论是在乌鲁木齐中院还是在其下属的基层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面对的都是受害人韩法官的同事,在我们这个“乡土”社会里,无论是出于“同事”之情还是“乡里”之谊,对冉某来讲,都可能有重罚之担忧。而到了铁路法院,尽管还都是法院(宪法将审判权赋予了法院,别无他人可行使),但俗话说“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因此在这个与韩法官陌生的法院里,被告人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诉讼权利都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当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法院的整体回避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司法机关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由于我国司法行政权设置的不科学、不合理,法院并没有专职于审判业务,与法院审判业务有关的后勤保障也需要法院来自行处理,比如法院审判庭、办公楼等硬件的建设以及办公设施的采购、法院车辆运行等。在法院参加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有时免不了产生纠纷。如果此类案件由涉案法院进行审理,结果就是法院自己审理自己的案件,或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其结果不仅是对诉讼公正的损害,而且也与“管辖权确定中的法院利益与案件利益脱钩原则”相违背。如原太平区法院拖欠工程款五六万元,四年没还清被包工头告上法院。哈尔滨市民戴鸿彬曾为该市原太平区法院做过装修,干完活后该法院给他打了欠据,但从1999年后若干年,他屡次找法院要钱都没有结果。眼看诉讼时效就要超过,无奈之下,他拿起了法律武器,2003年4月份起诉原太平区法院,而接下诉状的正是该院立案庭。该法院将其移交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由中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来审理。又如,《南方周末》2005年4月21日的报道《把法院告上法院》,欠债的是海南省中级法院拖欠海南省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到海口中级法院,又上诉到海南省高级法院。本文即将成文之时,又发生了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因单位犯罪受审的案件,一方面说明了司法机关单位化的弊端,另一方面也再次说明了司法机关这一回避主体在我国立法上的重要性。

二是司法机关的成员因为公务行为涉及诉讼的。因为公务行为与组织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司法机关出于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考虑可能会作出不利于公正的判决。如某法院法官涉嫌滥用职权罪,如由该法院审理,法院或出于对痛恨该法官破坏法院声誉的考虑,畸重判刑,或出于防止在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的考核中落后等等因素,畸轻处理甚至宣告无罪。可怕的是这种事仍在上演,据2005年4月30日人民网报道,安徽省阜阳市中院刑事审判庭就对昔日的同事、原经济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薛懿受贿、贪污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一审判决。从公正的原则出发,如果法官或法院与当事人有某种关系,甚至变成了争议的一方,则即使其作出的判决真正做到了客观公正,也难脱不公正之嫌,会造成法院裁判的信任危机。

三是诉讼当事人之一是法院所在地区的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机关、政协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案件。因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及至审判员的任免涉及到所在地区的党委及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法院的基本建设也需要当地政府的支持,因而对这类案件,应该实行法院整体回避,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四是司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负责人及近亲属、工作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因为该领导或负责人有实际控制和潜在影响该组织和组织成员的能力,仅仅要求其本人回避是远远不能消除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办案公正性、中立性的怀疑。如20年前媒体比较关注的西安市中级法院院长为故意杀人案被害人的案件在该院审理,受到了广泛质疑,很显然该院院长为该院最高长官,其成员在审理案件能否做到公平、公正、中立是令人怀疑的,西安中院并不适宜审理该案,但遗憾的是,西安中院并未回避。基本案情是:2000年3月8日,吕西娟因房产官司找西安市中院院长朱庆林上访时,“二人发生争执”。后来吕西娟涉嫌“故意杀害”院长朱庆林被捕,“长期与院长不和”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则涉嫌“挑唆吕西娟谋杀”院长也被捕,并由西安中院审理。二被告人多次申请西安中院整体回避,均被驳回。2001年,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高院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是指个人回避,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维持原判。2000年10月20日、31日,杨清秀两次向西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西安中院整体回避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被驳回。西安中院的理由有四:(1)根据“刑诉法”第24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此案系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受理,不再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此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3)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朱庆林,虽系本案被害人,与合议庭审判人员有行政隶属关系,但朱庆林已依法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自行回避的申请,不参与本案的有关研究、讨论、决定等审判活动。审判委员会对此也已作出决定,同意朱庆林的回避申请,因此影响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已不存在,其亦不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施加任何干预和影响;(4)“刑诉法”第28条第4款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本案除朱庆林外,其余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等与申请人杨清秀仅属同单位一般同事关系,虽相互认识,但不存在任何个人恩怨,均无利害关系,故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律师提出西安中院审理此案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款的规定,本应回避而未回避。陕西省高院未予采信,二审未开庭作出的(2001)陕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是指个人回避,

并没有规定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回避。本案受害人朱庆林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涉及到本案的公正处理,但该案起诉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朱庆林已自动申请回避并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同意朱庆林回避。故吕西娟及其律师要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案审理的理由与意见不能成立。”但由于在法院院长作为被害人时法院整体未进行回避,在当事人申请回避时亦未回避,导致了同事审同事的尴尬事。据2005年8月1日新浪网消息,7月2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索赔案。原告是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的一名副庭长王女士。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都在连山,而被害人又是连山法院的法官务),这样的案件由连山法院审理结果无论如何,从程序上讲都是不公正的,难以服人。因为在法律的天平上,原、被告不是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被告无论如何有实力,他面对的法官都是受害人王法官的同事(甚至是王副庭长的下属),在我们这个“乡土”社会里,无论是出于“同事”之情还是“乡里”之谊,更尽一步还有出于共同职业群体所产生的“物伤其类”感,都足以置液化气公司于不审而败之地步,而且难以让普通人从程序上难以信服。

五是其他法院应当回避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不适宜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其应当回避,交由其他法院管辖。如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当地的日报社是被告之一,可就在开庭的当天,有关该法院秉公执法事迹的报道以差不多半版的篇幅,赫然出现在日报的头版头条。

现在看来,这个色胆包天的保安就属于这种情形。我只是建议,待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时予以考虑法院的整体回避制度。


202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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