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鑑定?


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鑑定?


其一,一審中沒有提出鑑定申請,二審中卻申請鑑定,其意圖在於通過證據突襲,推翻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19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對方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和在法庭審理中一直不提起鑑定,等到二審時再提出鑑定,顯然已經過了舉證期限。其實質是證據突襲,違反了民事訴訟的誠信原則,對另一方是不公平的,故不應被允許。

其二,由於一審中沒有提出鑑定申請,二審提出鑑定申請且被允許,就會產生一個問題:適用哪種程序審理案件?是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對此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會運用二審程序重新審理案件,最後作出終審判決。如果二審階段重新鑑定的意見與原鑑定意見不一致,否定了原鑑定意見,將對案件的實體權利處理產生重大影響,甚至有可能推翻一審判決,使一審判決成為錯誤判決,在我國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的嚴峻環境下,對一審承辦法官不僅不公平,有時甚至會造成危險的後果。

為什麼不允許當事人在二審中申請鑑定?


其三,有可能產生新的重新鑑定。二審中法官同意對方鑑定後,若是己方提出反對意見,且根據“證據規定”第28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己方在徵得法官允許後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也就是說,在二審中也會產生重新鑑定。假如敗訴方不服二審判決,進入申訴環節後,還可能提出新的重新鑑定申請。那麼,案件將繼續拖延下去,這顯然不符合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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