哭暈!員工拒收補償金,不履行競業限制約定,二審:賠85萬!

2011年李先生入職某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7年2月19日,李先生遞交《辭職申請表》,以“個人原因”為由申請離職。2017年3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當日李先生簽字確認的

《離職移交清單》中明確勾畫顯示,“不放棄履行”不競爭與不勸誘義務。數月之後,商貿公司將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支付違約金85萬餘元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令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85萬餘元。

▌詳情:

商貿公司與李先生均認可李先生稱其離職前任商貿公司北京區域銷售總監及中國區政府事業部銷售總監。主要工作內容為:帶領銷售團隊銷售辦公設備、勞保用品、辦公用品,針對客戶群體為北京市場企業客戶以及全國範圍內的政府客戶。離職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資為稅前70 920元(據此計算合計每年85萬元左右),且另有不定額獎金,年終獎金不超過稅後15萬元。

雙方之間存有競業限制約定。雙方《勞動合同》第8.3條款約定,在合同終止後1年的競業限制期間內,除非商貿公司在合同終止前書面棄權通知,李先生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期間,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間接的向其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生產或銷售相似產品的任何競爭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實體工作、被僱傭、聘用、提供實體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諮詢、顧問、代理服務等),或在該等實體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權益等;

商貿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月度金額相當於勞動合同終止前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三分之一;李先生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當向公司支付相當於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3倍的違約金。

商貿公司掌握有李先生兩張銀行卡賬戶(招商銀行工資卡賬戶、交通銀行賬戶)。李先生離職次月,即2017年4月,商貿公司即按照(稅前)每月23640元的標準向李先生轉賬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招商銀行原工資卡賬戶提示李先生的收款賬戶異常以致交易失敗,當月商貿公司向李先生交通銀行賬戶內轉賬支付了相應款項併成功。2017年5月,商貿公司再次向李先生交通銀行賬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時,交通銀行賬戶亦提示收款賬戶異常,交易失敗。且不久,商貿公司收到了李先生轉賬退回的補償金。為此,商貿公司曾先後兩次分別向李先生的戶籍地和勞動合同中留存的居住地郵寄函件,要求《提供銀行賬號或現場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兩次均被拒收。此後數月,商貿公司堅持向李先生銀行賬戶內轉賬支付款項,但均因收款賬戶異常,未能成功轉賬。

李先生認可招商銀行、交通銀行賬戶均為本人所有,自述離職後覺得無用已經註銷,自稱快遞並未收到但認可收件人的電話和地址無誤。

李先生辯稱,其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其從商貿公司離職後於2017年3月21日入職某人力資源公司,被派遣至某投資公司任投資總監,負責協助上級進行投資市場分析,企業併購方案、項目分析及執行落地等,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就此,李先生提交了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員工)》、社保繳費記錄等材料為證。商貿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單位“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貿公司的競爭對手,且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經查,李先生當庭表示:一、本人是計算機硬件專業出身,工作經驗主要集中在零售商超、辦公產品銷售行業,在文具銷售行業從業12年左右;二、依據個人從業經歷和常識,原任職的商貿公司與該知名文具公司在辦公用品、辦公設備的銷售領域確實存在競爭關係;三、本人沒有投資行業的經驗、背景或常識,是經朋友介紹入職投資公司;四、因在招商銀行存在多張卡,基於銀行“A類客戶”的考慮,就註銷了該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很久不用了,曾經收到過1.8萬元左右的款項,但認為金額計算有誤,就退回了款項,也是基於銀行“A類客戶”的考慮註銷賬戶。此外,李先生還表示,商貿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超過公司的損失及個人承受能力。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其一、雙方間存有競業限制約定,李先生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誠實信用的履行雙方所約定競業限制義務;

其二、商貿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李先生雖就賬戶註銷、退回款項等行為作出解釋,但仍有躲避接收、怠於接收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明顯主觀意願。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並不影響雙方間競業限制約定,即李先生仍應遵守雙方約定的誠實、信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其四、李先生雖提出違約金金額高於公司的損失及個人能承受的範圍,但李先生在商貿公司任職期間年收入在85 萬元左右且有不高於15萬元的年終獎,即李先生在商貿公司工作期間年薪100萬元左右,其職位、收入等均明顯有別於普通勞動者及一般管理人員,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並未高於李先生的收入水平。

再縱觀全案,

本案中李先生於2017年2月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申請,於2017年3月15日與商貿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兩個工作日後,李先生即與案外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約定由案外公司將其派遣至投資公司,而投資公司與某知名文具企業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業。且離職後,李先生主動註銷可用於接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兩個銀行賬戶。種種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主觀故意。

最後法院對李先生提出的酌減競業限制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並基於雙方所確認李先生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判定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經核算為85萬餘元。

判決後,李先生提起上訴。

二審終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2011年李先生入職某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7年2月19日,李先生遞交《辭職申請表》,以“個人原因”為由申請離職。2017年3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當日李先生簽字確認的

《離職移交清單》中明確勾畫顯示,“不放棄履行”不競爭與不勸誘義務。數月之後,商貿公司將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支付違約金85萬餘元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判令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85萬餘元。

▌詳情:

商貿公司與李先生均認可李先生稱其離職前任商貿公司北京區域銷售總監及中國區政府事業部銷售總監。主要工作內容為:帶領銷售團隊銷售辦公設備、勞保用品、辦公用品,針對客戶群體為北京市場企業客戶以及全國範圍內的政府客戶。離職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資為稅前70 920元(據此計算合計每年85萬元左右),且另有不定額獎金,年終獎金不超過稅後15萬元。

雙方之間存有競業限制約定。雙方《勞動合同》第8.3條款約定,在合同終止後1年的競業限制期間內,除非商貿公司在合同終止前書面棄權通知,李先生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競業限制期間,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間接的向其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生產或銷售相似產品的任何競爭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實體工作、被僱傭、聘用、提供實體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諮詢、顧問、代理服務等),或在該等實體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權益等;

商貿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月度金額相當於勞動合同終止前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三分之一;李先生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當向公司支付相當於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3倍的違約金。

商貿公司掌握有李先生兩張銀行卡賬戶(招商銀行工資卡賬戶、交通銀行賬戶)。李先生離職次月,即2017年4月,商貿公司即按照(稅前)每月23640元的標準向李先生轉賬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招商銀行原工資卡賬戶提示李先生的收款賬戶異常以致交易失敗,當月商貿公司向李先生交通銀行賬戶內轉賬支付了相應款項併成功。2017年5月,商貿公司再次向李先生交通銀行賬戶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時,交通銀行賬戶亦提示收款賬戶異常,交易失敗。且不久,商貿公司收到了李先生轉賬退回的補償金。為此,商貿公司曾先後兩次分別向李先生的戶籍地和勞動合同中留存的居住地郵寄函件,要求《提供銀行賬號或現場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兩次均被拒收。此後數月,商貿公司堅持向李先生銀行賬戶內轉賬支付款項,但均因收款賬戶異常,未能成功轉賬。

李先生認可招商銀行、交通銀行賬戶均為本人所有,自述離職後覺得無用已經註銷,自稱快遞並未收到但認可收件人的電話和地址無誤。

李先生辯稱,其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其從商貿公司離職後於2017年3月21日入職某人力資源公司,被派遣至某投資公司任投資總監,負責協助上級進行投資市場分析,企業併購方案、項目分析及執行落地等,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就此,李先生提交了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員工)》、社保繳費記錄等材料為證。商貿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單位“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貿公司的競爭對手,且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經查,李先生當庭表示:一、本人是計算機硬件專業出身,工作經驗主要集中在零售商超、辦公產品銷售行業,在文具銷售行業從業12年左右;二、依據個人從業經歷和常識,原任職的商貿公司與該知名文具公司在辦公用品、辦公設備的銷售領域確實存在競爭關係;三、本人沒有投資行業的經驗、背景或常識,是經朋友介紹入職投資公司;四、因在招商銀行存在多張卡,基於銀行“A類客戶”的考慮,就註銷了該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很久不用了,曾經收到過1.8萬元左右的款項,但認為金額計算有誤,就退回了款項,也是基於銀行“A類客戶”的考慮註銷賬戶。此外,李先生還表示,商貿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超過公司的損失及個人承受能力。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其一、雙方間存有競業限制約定,李先生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誠實信用的履行雙方所約定競業限制義務;

其二、商貿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李先生雖就賬戶註銷、退回款項等行為作出解釋,但仍有躲避接收、怠於接收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明顯主觀意願。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並不影響雙方間競業限制約定,即李先生仍應遵守雙方約定的誠實、信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其四、李先生雖提出違約金金額高於公司的損失及個人能承受的範圍,但李先生在商貿公司任職期間年收入在85 萬元左右且有不高於15萬元的年終獎,即李先生在商貿公司工作期間年薪100萬元左右,其職位、收入等均明顯有別於普通勞動者及一般管理人員,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並未高於李先生的收入水平。

再縱觀全案,

本案中李先生於2017年2月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申請,於2017年3月15日與商貿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兩個工作日後,李先生即與案外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約定由案外公司將其派遣至投資公司,而投資公司與某知名文具企業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業。且離職後,李先生主動註銷可用於接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兩個銀行賬戶。種種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主觀故意。

最後法院對李先生提出的酌減競業限制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並基於雙方所確認李先生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判定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經核算為85萬餘元。

判決後,李先生提起上訴。

二審終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轉自:法務之家)

(此文不代表本號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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