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生產的玩具積木是否屬於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

【案號】(2013)民申字第1279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民終字第2432號

【基本案情】

樂高公司主張其對涉案第6215號玩具積木塊享有著作權,並提交了經過公證認證的樂高玩具積木塊的設計圖紙、產品圖冊以及使用說明書,其中設計圖紙中顯示有“LEGO”標誌,該積木已上市銷售。2008年3月3日,樂高系統公司作為第一轉讓方、英特萊特公司作為第二轉讓方與受讓方樂高公司簽訂《知識產權轉讓協議》。

受樂高公司的委託,律師分別於2007年4月2日、4月3日、10月26日在西單購物中心購買並公證了“COGO積高玩具”及“小白龍LWDRAGON玩具”,西單購物中心出具了相應的購買發票,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權積木塊,即編號為“COGO3404”號玩具中的積木塊。

樂高公司從西單購物中心購買的涉案積木玩具由小白龍動漫公司的前身廣東小白龍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小白龍公司)生產。小白龍公司為證明其生產的被控侵權玩具有合法的權利來源,提交了該公司與英國COGO集團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1日簽訂的《授權書》。樂高公司認可西單購物中心銷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來源。

樂高公司提交了購買玩具費用、公證費、翻譯費和律師費用的相關發票。

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樂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證據:經過公證認證的樂高公司職員彼得•託斯隆德•克賈爾先生出具的宣誓書,以證明樂高公司請求保護的涉案積木塊作品系該公司花費大量資源並經特殊的創作程序而獨創完成的。


【爭議焦點】爭議焦點在於涉案積木塊的表達形式是否具有獨創性。

著作權:生產的玩具積木是否屬於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


【法院裁判】

1、樂高公司是否依據合同受讓了與涉案積木塊相關的知識產權?

因涉案積木塊的技術圖紙中以及產品圖冊中均有“lego”標識,該標識系樂高集團使用的字號,且樂高公司提交的《知識產權轉讓協議》顯示,與樂高產品相關的所有知識產權都歸屬於樂高系統公司,因此,在小白龍公司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依據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涉案積木塊創作完成時,與其有關的知識產權應歸屬於樂高系統公司。鑑於樂高系統公司、英特萊特公司與樂高公司簽署的《知識產權轉讓協議》明確指出,上述兩公司享有的一切知識產權均歸屬於樂高公司,故樂高系統公司針對涉案積木塊的相應知識產權依據該協議將歸屬於樂高公司。雖然涉案協議生效時間為2008年1月1日,但鑑於該協議各方約定受讓方有權對協議生效日之前發生的任何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採取法律行動,並且享有任何和全部源於該法律行動的法律救濟,故雖然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協議生效之前,但樂高公司亦有權針對該行為提起侵權訴訟,並獲得救濟。

2、樂高公司主張著作權的涉案積木塊是否構成美術作品。

構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應具有獨創性及可複製性,不具有上述任一特性的智力成果均不構成作品。其中,獨創性是作品的本質屬性。通常而言,智力成果如符合如下條件可認定其符合作品的獨創性要求:首先,該智力成果應系作者獨立創作,而非對他人智力成果的抄襲。其次,該智力成果的智力創作性應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基本高度。應注意的是,基本的智力創作性高度並非要求該智力成果達到較高的藝術或科學的美感程度,而僅是要求作品中所體現的智力創作性不能過於微不足道。

判斷涉案積木塊這一載體所承載的表達是否構成美術作品,其關鍵在於該表達是否由樂高公司獨立創作且已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基本的智力創作性高度。在小白龍公司未提供反證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涉案積木塊中所體現出的表達系由樂高公司所獨創,但這一智力成果的創作性高度過於微不足道,未達到作品的獨創性所要求的基本的創作性高度。鑑於此,涉案積木塊所承載的表達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美術作品。

3、樂高公司提交的宣誓書的作用?

樂高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宣誓書僅為當事人單方陳述,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而且投入大量勞動或大量資金並不必然會產生作品,因此,僅依據該宣誓書並不足以認定涉案積木塊承載的表達構成作品。

綜上判決:駁回樂高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筆者總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根據上述規定,構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應具有獨創性及可複製性。

獨創性是指一部作品是經作者獨立創作產生的,一是要求作品具有非抄襲性,是作者獨立構思的產物;二是要求作品之中必須包含作者的創作性勞動,即表達形成過程中有作者的取捨、選擇、安排和設計。構成作品所要求的創作性勞動,不僅需要簡單的體力勞動形式的投入,也不僅是一種工業或手工方面的技巧,而是必須包含必要的“創作”因素。

樂高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宣誓書僅為當事人單方陳述,缺乏其他證據佐證,而且投入大量勞動或大量資金並不必然會產生作品,因此,僅依據該宣誓書並不足以認定涉案積木塊承載的表達構成作品。

本案中,雖然涉案積木塊中所體現出的表達系由樂高公司所獨創,但是,該表達仍缺乏著作權法意義的必要的“創作性勞動”,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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