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按月領取工資但不具有人身隸屬性,不屬於勞動關係

(2015)魯民提字第186號裁判要旨:

勞動關係並非是與用人單位之間以勞動力為對價的財產關係,同時兼具人身隸屬關係,這是勞動關係不同於其他民事關係的顯著特徵。本案中,L在55歲開始看管環衛公司所屬的公廁並接受環衛公司的監督管理,但從環衛公司找L從事該項工作開始,以及該項工作的相對獨立性特點,無證據證明環衛公司具有與李靜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即李靜與環衛公司不具有人身隸屬關係。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系勞務關係並無不當。L在從事該項工作期間雖按月領取報酬,但勞務報酬應依據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確定。因此,對於L關於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並主張加班費、非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雖按月領取工資但不具有人身隸屬性,不屬於勞動關係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18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靜。

委託代理人:劉培信。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島李滄環境衛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市李滄區。

法定代表人:殷玉祥,職務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李靜因與被申請人青島李滄環境衛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衛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靜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培信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環衛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9月17日,李靜向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起訴稱:李靜在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一直在環衛公司工作,接受環衛公司的管理,從事環衛公司安排的工作,還遵守其規章制度,實際上已經成為環衛公司的內部職工,雙方已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環衛公司在李靜工作期間,從未給李靜繳納過任何保險,也未與李靜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環衛公司要求李靜嚴格按照規章制度規定的公廁開放時間進行工作。2012年7月31日環衛公司單方面與李靜非法解除勞動關係。李靜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併為勞動者交納法律規定的保險,而環衛公司一直未給李靜繳納各類保險。環衛公司未與李靜簽訂勞動合同,應向勞動者支付雙倍的工資。環衛公司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工齡每滿一年賠償兩個月工資的標準賠償李靜8個月的工資。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確定。而李靜的實際工作時間已經嚴重超出了國家規定的時間,環衛公司應當支付李靜超出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環衛公司支付李靜加班費173072元、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400元。

環衛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李靜與環衛公司系勞務關係,相關勞務報酬已即時清結,未欠任何勞務費,李靜的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24日,李靜看管環衛公司所屬的青島市李滄區光華路公廁,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李靜看管環衛公司所屬的滄口火車站公廁。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4日期間,李靜的工資為每月81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期間,李靜的工資為每月850元,2012年4月1日至7月,李靜的工資為每月1200元。環衛公司已經支付了李靜2012年7月之前的工資。

李靜主張,其在環衛公司的工作時間冬季為早6時至晚10時,春、夏、秋季為早5時至晚10時,法定節假日不休息,環衛公司定期來檢查考勤,且要遵守環衛公司的規章制度,上班時穿工作服,佩戴工作牌,李靜的上述情況符合[2005]12號文件第一條關於在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認定雙方形成勞動關係的條件,所以李靜與環衛公司構成勞動關係,李靜並提交了工作證1張、工作場所照片3張、錄音1份及證人劉某出庭作證的證言予以為證。環衛公司稱,李靜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沒有事實依據,不符合法律規定,劉某的證言僅說明李靜在崗工作的相關情況,無法證實李靜與環衛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李靜到環衛公司工作時已經超過了50週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李靜主張的勞動關係不能成立,雙方是勞務關係。李靜稱,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環衛公司應支付其加班費173072元、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400元。環衛公司對李靜的主張不予認可。

原審另查明:2012年9月3日,李靜向青島市李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與環衛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由環衛公司支付李靜加班費173072元、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400元。李滄仲裁委裁決駁回李靜的仲裁請求。李靜對該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李靜2008年5月1日起到環衛公司工作時已年滿55週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退休年齡。其與環衛公司之間的關係應認定為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李靜主張雙方構成勞動關係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李靜依照《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向環衛公司主張支付加班費173072元、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20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86400元,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4日作出(2012)李民初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駁回李靜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李靜負擔。

李靜不服一審判決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李靜一直在環衛公司工作,雙方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根據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法院應當支持李靜的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環衛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李靜到環衛公司工作時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退休年齡,其與環衛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勞務關係。李靜主張其與環衛公司之間形成勞動關係,並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主張加班費、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李靜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李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青民一終字第70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李靜負擔。

李靜申請再審稱:李靜於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一直在環衛公司工作,並接受環衛公司的管理,從事環衛公司安排的工作,雙方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再審庭審過程中,李靜明確自己的再審請求為:撤銷二審判決,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環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靜與環衛公司是否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李靜主張的加班費、非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是否應予支持。勞動關係並非是與用人單位之間以勞動力為對價的財產關係,同時兼具人身隸屬關係,這是勞動關係不同於其他民事關係的顯著特徵。本案中,李靜在55歲開始看管環衛公司所屬的公廁並接受環衛公司的監督管理,但從環衛公司找李靜從事該項工作開始,以及該項工作的相對獨立性特點,無證據證明環衛公司具有與李靜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即李靜與環衛公司不具有人身隸屬關係。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方系勞務關係並無不當。李靜在從事該項工作期間雖按月領取報酬,但勞務報酬應依據雙方意思自治原則確定。因此,對於李靜關於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係,並主張加班費、非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靜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終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勇

審 判 員: 劉敏

代理審判員: 蘇瑁

二O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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