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愤”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根据“民愤”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民愤,在刑法中是指社会民众以自我情感为出发点,对社会公共事务或社会出现的现象所持有的某种相似的愤怒态度及意见表达。首先,民愤是一种民众意见,是民众以自身为出发点对某一法律问题的意见表达。其次,民愤形成的出发点是自我情感。再次,民众对刑事案件的意见表达本质上是民众的"义务警员"倾向。

民愤不应该作为死刑量刑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意作为量刑依据并无理论与法律上的根据,并且有惇于刑罚目的更有学者认为,若将民意作为死刑裁量情节,势必形成集体暴为,导致民意杀人。


根据“民愤”判处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第一,如赵秉志教授所说,"民愤并不能如实反应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民愤仅仅是表明群众对犯罪行为或行为人所表现出的一种否定的、憎恶的事后也理态度。从罪刑均衡角度看,刑罚应当与罪行相适应。对罪行轻重必须进行规范性评价,即须W不法和责任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若在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死刑时,大众对案件的评价与规范评价无异,此时虽属罪行严重,但是并非是由民愤所导致的罪行重。

如果社会大众的评价与规范评价不一致,则规范评价便不能被社会大众的评价所影响。如某种犯罪行为没有对法益造成严重影响,甚至没有侵害法益,但其严重违背伦理,社会大众对这种行为表达出强烈的不满,导致此行为的民愤极大(如行为人拐卖儿童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庭带来极大伤害,造成被害人父母伤屯、过度而去世)。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在评价不法程度时,仅可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依据民愤来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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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须全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一方面,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应以犯罪事实作为根据,民意只是犯罪事实之外的事后评价,若将其作为量刑依据有失妥当,也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相违背。

另一方面,对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也只能以行为本身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依据,而不应该对行为本身以外的社会谴责承担责任,如果适用死刑时把民愤作为裁量依据,行为人将会因为罪责之外的民愤丧失最宝贵的生命,这将有违我国刑蜀的预防目的,是典型的功利主义威慑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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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愤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概念。

它来源于人的内屯、,因人而异,因为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而无法进行规范化是十分难以把握的。不同的人因认识差异和利益需求不同对同一犯罪行为,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都会产生不同的看法。用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东西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势必造成司法不公正。尤其是在信息传播迅捷、广泛的网络时代,民意极易受到盖惑和误导,演变成公众舆论,最终沦为权势之流操纵司法审判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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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民愤是社会公共意志的表达,是判断社会价值的一个渠道,理应慎重对待。但须认识到,民愤并非是少数人不满情绪的宣泄,而应该是公众意志的自然流露与客观表达。

因此,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适用死刑时,应始终立足行为本身考察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应当与罪行相适应,对行为人罪行轻重的评价必须是立足于不法和责任。如将民愤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死刑适用的量刑情节,必然导致量刑的不公正,无法起到限制死刑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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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参考 吴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死刑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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