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英離漢進京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案件回放】2020年2月21日武漢女子監獄刑滿釋放人員黃某英離漢進京,到24日零時被確診新冠肺炎。是否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經查,2月21日上午,監獄幹警將黃某英送至武漢北高速收費站口外廣場,將黃交其家屬接走,到24日零時被確診。3月1日,三名密切接觸者楊某某、覃某某和覃某三人為密切接觸者,身體狀況一直平穩。

黃某英離漢進京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恆略論法】根據《刑法》第114條與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2020年2月6日兩高兩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部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條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並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黃某英離漢進京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嗎?


北京恆略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綜合刑法114、115條、意見第2條,總結起來,行為人要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罪,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主體為“確診病人”或“疑似病人”;客觀上未經許可,擅自脫離隔離治療或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須造成病毒傳播的現實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主觀上為故意。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本罪的主體僅包括“確診病例”和“疑似病例”人員。對於“確診”和“疑似”的判斷標準,必須是行為時即已宣告確診和疑似的;不包括事後才確診和宣佈為疑似的病例。而本次事件中,首先,黃某英離漢時並未被認定為“確診病例”或“疑似病例”。其次,黃某英離漢已經過監獄許可。再次,黃某英離開武漢後,由楊某和覃某開私家車接入北京,其在到達在京的住所之前,其未與外界有過不必要的接觸,且到京後,黃某英即自我隔離。未發生他人被感染的結果。最後,武漢女子監獄或武漢醫療機構也未將其按照確診病例或疑似病例進行處理,因此,黃某英並無主觀上的故意。故黃某英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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