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案例

制造毒品案

1.张志刚被控制造毒品案

案号:(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无罪理由: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及时曾共同居住也不能证实张某参与制毒;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刚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再次,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对证人袁某宗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又次,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刚没有吸毒。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推荐理由:本案主要涉及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本案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志刚参与制毒的证据主要有同案犯沈某的两次供述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但是,同案犯的供述不稳定,部分供述指证被告人张志刚参与制毒,部分供述又予以否认,前后矛盾;而证人证言与沈某供述又有诸多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张志刚参与制毒,言辞证据证明力较低,且相互矛盾,综合分析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贩卖毒品案

2.杨红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杨红供述曾贩卖毒品,但毒品的来源、贩卖的时间、地点和重量不详,也没有毒品鉴定,无法确认杨红贩毒的事实和重量,杨红不是在贩毒现场抓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301房搜出的毒品是杨红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杨红贩卖毒品91.73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本案发生在1999年,是比较早的毒品犯罪无罪案例。本案杨红与与另一被告人陈小顺同住在一间房间,且其曾供述贩卖毒品,但除其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最终法院宣告其无罪。

3.卓秋坛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无罪理由:1.本案主要证据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排除:包括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据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2.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3.线人卢某丙的证言,但其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其作为公安机关长期合作的线人突然失联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安机关领导亦不能出庭证明卢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令卢某丙的相关证言真实性得不到证明。

推荐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较早的排非程序尝试;本案调取了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询问办案民警、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最终认定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另外,本案不仅排除了言辞证据,还对相关实物证据全部排除,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少见的。

4.何小春、黄学炳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

无罪理由:本案查货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为冰糖。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

推荐理由:本案为贩卖假毒品如何定性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假毒品进行犯罪的定性,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误将冰糖当病毒贩卖的证据不足,因此宣告无罪。

5.陈勇等人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陈勇受人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约1克冰毒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推荐理由:无偿代购毒品如何定性典型案例。

6.甘某某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一直予以否认,对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认可,而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无法对孙某某的供述进行质证,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又无法证明双方的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推荐理由:在逃同案犯的供述因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吴某犯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047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是否向尹某等人贩卖,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尹某、证人李某、张某均否认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且被告人吴某否认向他人出卖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8.张剑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11号

无罪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仅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对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到底是张某的还是李某的无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凭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证据得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推荐理由: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最终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9.宋声彪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6)云0621刑初26号

无罪理由: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存疑: 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是被告人宋某甲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2.刘某甲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拿到毒品再拿给吸毒人员蒋某甲,只有证人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3.无盖彩色铁盒为何在刘某甲手中,只有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

运输毒品案

10.荆爱国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

无罪理由:本案是张文卓、边伟宏伙同马进孝等人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荆爱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公安局长、缉毒警察与公安特情联手炮制惊世冤案,荆爱国是其中一名被构陷者,他与另外两人一起险些因此丧命。

11.赵某某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3)太刑初字第00106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购得的毒品应“英子”的要求运输转卖给翟某某的事实,只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此节一直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甲是为个人吸食在“英子”处购得毒品,其系吸毒者。虽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另外,虽然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获的毒品重量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重量标准,对其不能定罪处罚。

推荐理由:孤证不能定案案例。

12.刘东杭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无罪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推荐理由:1.本案物证调取程序严重违法,最终被排除;2.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证言被排除;3.本案疑似为特情人员设局制造的假案。

13.陈泽雄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6)粤刑终321号

无罪理由: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

推荐理由:本案从被告人被拘留到宣告无罪历时近两年,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二审的过错。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法院调取了审讯录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调取了看守所入所体检表的证据,最终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14.蔡镇武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6)粤09刑终133号

无罪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怀疑:本案涉案小汽车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某丙,由蔡某丙占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对该车辆实际也有支配权。在蔡某丙涉嫌严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蔡镇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查扣该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镇武,蔡镇武没有支付价款给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后该车辆被蔡镇武开到广州存放。蔡镇武是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形式上占有该车辆。蔡某甲对该车辆仍有实质的支配权。后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购买该车辆,蔡某甲同意。林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该车辆,蔡某甲以该车辆卖给林某为由,要求蔡镇武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蔡镇武没有从林某等人处获得利益,蔡镇武没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车的目的,也没有明知林某等人将该车辆用于毒品犯罪。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

非法持有毒品案

15.张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赵浩燃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陈某某处购买毒品,通过邮包邮寄的方式,并雇佣他人替其取回邮包的行为,应视其对该邮包(毒品)有管理、支配权,此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邮寄毒品,该邮包上的联系电话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邮包到了之后本人又不知晓,其也没有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在公安机关控制该邮包和领取该邮包的他人后,在传讯张某某时,其才知道此事。被告人张某某事实上没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该毒品,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推荐理由:邮寄型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16.陈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

17.陈孝云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无罪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推荐理由:因现场勘验不及时、辨认程序违法等导致案件事实存疑,最终宣告无罪。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

无罪理由:本案现有定案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侦查人员捉获田某以后将田某带入其租赁屋进行检查,未发现房间里有毒品的事实,而证明上诉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以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里提取了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田某非法持有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9.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发当晚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时,石某已在该租赁屋内,证明该租赁屋并非系封闭的空间,而是有他人进入,因此也无法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房间的合理怀疑;2.公安机关没有在田某所谓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时制作讯问笔录或录音录像。3.《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陈某系派出所协勤人员,该搜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刚性规定,故该份《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搜查录像显示搜查行为,不仅违背公安机关所负有的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职责,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就清楚整个房间里除了桌子抽屉里的这个铁盒里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推荐理由:本案疑似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栽赃陷害被告人。

20.庄楚伟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

无罪理由:侦查机关在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锡纸上没有提取到庄某的指纹;庄某及在现场的陈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辩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在案证据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陈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该出租屋居住或出入,侦查机关在出租屋外的楼梯里抓获庄某,当侦查机关进入出租屋搜查时,该出租屋内已有其他人在场,且出租屋内全部房间均没有上锁处于开放状态,所有在出租屋内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个房间。因此,在出租屋内的人在客观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诉机关指控庄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推荐理由:疑罪从无典型案例。

21.韩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案号:(2016)冀0104刑初88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推荐理由:因持有毒品数量无法查清,宣告无罪。

容留他人吸毒案

22.陶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案号:(2014)鱼刑初字第254号

无罪理由:首先,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看见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服务员向其报告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陶某既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推荐理由: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然人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3.梁艳如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6)黑1202刑初99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根据于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梁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推荐理由: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典型案例。

24.张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6)川16刑终48号

无罪理由: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评价。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施镇民、林少雄制造毒品案

——纠集多人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镇民,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林少雄,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无业。

2015年6月,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密谋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商定施镇民出资8万元,负责购买主要制毒原料及设备等,林少雄出资20万元,负责租赁场地和管理资金。同年7月,施镇民纠集郑大江、刘广、柯森(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参与制毒。郑大江提出参股,后通过施镇民交给林少雄42万元。施镇民自行或安排郑大江购入部分制毒原料、工具。林少雄租下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的一处厂房作为制毒工场,纠集林海滨、黄海光(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协助制毒,并购入部分制毒配料、工具。同月20日晚,施镇民以每袋7.8万元的价格向吴元木、俞天富(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10袋麻黄素,并通知林少雄到场支付40万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林少雄将麻黄素运至上述制毒工场后,施镇民、林少雄组织、指挥郑大江、刘广、柯森、林海滨、黄海光制造甲基苯丙胺。同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正在制毒的施镇民、林少雄等七人,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和液体共计约621千克,以及一批制毒原料和工具。

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施镇民、林少雄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均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施镇民、林少雄已于2018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据统计,甲基苯丙胺已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种类,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势也较为严峻,在部分地方尤为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大量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施镇民、林少雄分别纠集人员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专门租赁场地作为制毒场所,大量购置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种制毒设备、工具,公安人员在制毒场所查获成品甲基苯丙胺约149千克,另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约621千克,所制造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制造毒品犯罪属于刑事政策上应予严惩的重点类型,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二人均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处,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案例2

赵云华贩卖、运输毒品案

——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云华,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无业。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2016年11月24日早晨,陆慧琴(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雇车与被告人赵云华一起从上海市出发前往广东省。赵云华与严某某(在逃)联系后,严某某及其子严进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在广东省粤东高速公路普宁市池尾出口接应赵云华等人。同月25日上午,赵云华、陆慧琴分别让他人向陆慧琴的银行卡汇款32万元、5万元。陆慧琴从银行取款后,赵云华、陆慧琴将筹集的现金共计40万元交给严某某父子。后严进鸿搭乘赵云华等人的车,指挥司机驶入返回上海市的高速公路。途中,严进鸿让司机在高速公路某处应急车道停车,事先在该处附近等待的严某某将2个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交给赵云华、陆慧琴。当日23时30分许,赵云华等人驾车行至福建省武平县闽粤高速检查站入闽卡口处时,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从该车后排的2个黑色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袋,净重10 002.6克,赵云华、陆慧琴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云华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赵云华联系毒品上家,积极筹集毒资且为主出资,参与支付购毒款、交接和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云华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余千克,毒品数量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一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云华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赵云华已于2019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内地省份的犯罪分子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后运回当地进行贩卖,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加大了执法查缉力度,一些案件得以在运输途中被破获。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犯罪分子驾车从外省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携毒返程途中被查获的案件。被告人赵云华伙同他人跨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的主犯,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人民法院根据赵云华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此类毒品犯罪的严惩。

案例3

杨有昌贩卖、运输毒品、赵有增贩卖毒品案

——大量贩卖、运输新精神活性物质,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有昌,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被告人赵有增,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长期从事化学品研制、生产、销售及化学品出口贸易工作。2015年4月,杨有昌租用江苏省宜兴市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化学品的研制、生产及销售。其间,杨有昌雇用他人生产包括N-(1-甲氧基羰基-2-甲基丙基)-1-(5-氟戊基)吲唑-3-甲酰胺(简称5F-AMB)在内的大量化工产品并进行销售。同年10月1日,5F-AMB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买卖、运输、使用、储存和进出口。2016年1月,赵有增与杨有昌在明知5F-AMB已被国家相关部门列管的情况下,仍商定杨有昌以每千克2 200元左右的价格向赵有增贩卖150千克5F-AMB。同月22日,杨有昌根据赵有增的要求,安排他人将约150千克5F-AMB从宜兴市运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赵有增将钱款汇给杨有昌。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有昌用约1千克5F-AMB冒充MMBC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某某安排他人寄出的邮包中查获477.79克5F-AMB。

2016年8月和9月,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先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杨有昌租用的中宇药化技术有限公司冷库内查获33.92千克5F-AMB。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有昌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有增明知5F-AMB被国家列入毒品管制仍大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有昌贩卖、运输5F-AMB约184千克,赵有增贩卖5F-AMB约150千克,均属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新精神活性物质通常是不法分子为逃避法律管制,修改被管制毒品的化学结构而得到的毒品类似物,具有与管制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等效果,被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确定为继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后的第三代毒品,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本案所涉毒品5F-AMB属于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于2015年10月1日被国家相关部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杨有昌、赵有增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从严惩处。

案例4

李军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向外籍人员贩卖大麻,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军,男,汉族,1980年3月9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李军起意贩卖大麻后,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图片,吸引他人购买。浙江省苍南县某英语培训机构的一名外籍教员在社交网络上看到李军发布的大麻照片后点赞,李军便询问其是否需要,后二人互加微信,并联系大麻交易事宜。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李军先后31次卖给对方共计141克大麻,得款1.7万余元。经鉴定,查获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军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2019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大麻属于传统毒品,我国对大麻类毒品犯罪的打击和惩处从未放松。但目前,一些国家推行所谓大麻“合法化”,这一定程度对现有国际禁毒政策产生冲击,也容易让部分外籍人员对我国的全面禁毒政策产生某种误解。本案就是一起通过网络向国内的外籍务工人员贩卖大麻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军在社交网络上发布大麻照片吸引买家,而购毒人员系外籍教员。在案证据显示,此人称在其本国吸食大麻并不违法。但李军明知大麻在中国系禁止贩卖、吸食的毒品,仍通过网络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对其依法判处了刑罚。此类案件对在中国境内的留学生、外籍务工人员以及赴外留学的中国青年学生都有警示作用。

案例5

梁力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非法持有毒品、汪庆贩卖毒品案

——非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视频吸毒,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力元,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汪庆,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无业。2015年8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梁力元加入名流汇、CF中国网络平台,在平台中以视频方式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梁力元主动联系网络技术员“OV”,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的QQ群及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对平台内的虚拟房间进行管理。经查,该平台在此期间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居住在苏州的陆某、梁某(已另案判刑)等人通过该平台达成毒品买卖意向并在线下交易毒品。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梁力元在吉林省白山市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1.28克。

被告人汪庆自2016年起在组织吸毒活动的名流汇视频平台等非法网络中进行活动,并结识吸毒人员刘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汪庆先后3次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4 500元,向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4克,从中获利9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力元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梁力元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梁力元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汪庆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汪庆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梁力元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汪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组织吸毒、交易毒品的案件时有发生,危害很大。为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6年4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梁力元重新架设并管理维护视频网络平台,发展平台会员人数众多(加入会员需视频吸毒验证),以虚拟房间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一起视频吸毒,并间接促成线下毒品交易,已有部分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告人汪庆通过非法网络平台结识吸毒人员后进行线下毒品交易,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案例6

谢元庆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元庆,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

201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元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大桥镇家中,容留梁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王某甲及未成年人李某某、陈某、王某乙、吕某丙等8人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谢元庆及上述8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从谢元庆的电脑台抽屉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526.5克。经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元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谢元庆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谢元庆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且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谢元庆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上述裁判已于 2019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发案率较高,吸毒人员低龄化特征也较为明显。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一旦沾染毒品,极易造成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依赖,进而诱发侵财、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会造成很大危害。本案是一起容留多名未成年人吸毒的典型案件。被告人谢元庆本身系吸毒人员,其从一名毒品受害者演变成一名毒品传播者,一次容留4名成年人、4名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警示作用。

案例7

李德森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非法生产、买卖邻酮,数量特别巨大,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德森,男,汉族,1982年8月3日出生,农民。

2015年冬天,边某某(已另案判刑)与王某某结识并商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王某某负责提供部分原料、指导设备安装及生产、联系买家等,边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组织人员生产等。2016年3月,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德森等人租用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一闲置厂房开始承建化工厂。其间,边某某与李德森商定,由李德森出资建厂生产,后期双方分红。同年3月至6月,李德森陆续出资25万余元,多次到工厂查看进度,并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德森将生产出的800千克邻酮运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由边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后边某某给李德森25.5万元现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附近隐藏的车辆上查获邻酮373千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森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邻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李德森明知他人非法生产、买卖邻酮而积极参与投资建厂、接送人员等,生产、买卖邻酮共计约1 173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德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影响,我国制毒物品犯罪问题也较为突出。为遏制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强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邻酮的案件。邻酮是合成羟亚胺的重要原料,而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本案被告人李德森犯罪所涉邻酮数量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根据李德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打击。

案例8

李华富故意杀人案

——有长期吸毒史,持刀杀死邻居夫妇2人,罪行极其严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华富,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农民。2007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华富住四川省安岳县护龙镇聪明村,有长期吸毒史,因琐事对邻居伍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3岁)、游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2岁)夫妇素有不满。2016年6月14日18时许,李华富携带尖刀到伍某某家,见伍某某夫妇在堂屋看电视,即持刀捅刺伍某某的左肩部、右胸部等处数刀,捅刺游某某的胸部、腰背部等处数刀,致伍某某、游某某二人死亡。随后李华富返回家中烧毁了作案所穿裤子、胶鞋,清洗了作案工具尖刀,并将此事告知家人。李华富之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李家将李华富抓获。经鉴定,李华富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上述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裁判结果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华富因琐事而起意行凶,到邻居家中杀死2名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李华富有自首情节,但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华富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罪犯李华富已于2018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毒品具有刺激兴奋、致幻等作用,可导致吸食者出现兴奋、狂躁、幻视、幻听、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导致自伤自残或对他人实施暴力犯罪。近年来,因吸毒诱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教训十分深刻。本案就是一起因长期吸毒导致精神障碍,进而诱发故意杀人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李华富有长期吸毒史,出现吸毒导致的幻想等症状,并伴有行为异常。李华富因琐事对邻居夫妇不满,案发当日持尖刀进入邻居家中杀死伍某某、游某某夫妇2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经鉴定,李华富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李华富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足以从轻处罚。该案充分反映出毒品对个人和社会的严重危害,尤其值得吸毒者深刻警醒。

案例9

姚永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案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任意冲撞,并撞击执行公务的警车,依法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永良,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务工人员。

2017年5月28日下午至29日凌晨,被告人姚永良在云南省瑞丽市某公司宿舍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9日5时许,姚永良和姚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从瑞丽市行至云南省芒市。当行至芒市人民医院路边时,姚永良怀疑姚某某对其不利,遂用长刀威胁姚某某并将姚某某赶下车,自己驾车在芒市城区行驶。其间,姚永良手持长刀对着路人及路上车辆挥舞。当日7至8时许,姚永良先后在芒市阔时路菜市场门口、造纸厂环岛驾车撞击车牌号为云NC5765、云NH8977的车辆,致二车受损。处警民警在造纸厂环岛附近驾驶警车追赶姚永良所驾车辆,并通过车载扩音器多次向姚永良喊话,让其停车接受检查。姚永良拒不停车,在造纸厂环岛旁驾车撞向正在现场执行处警任务的辅警杨某某,杨某某及时躲避。后姚永良继续驾车在造纸厂环岛撞击民警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N0475的警车,致该车受损。8时17分,姚永良驾车在造纸厂环岛撞击一辆电动车,致车上的潘某某、裴某某受伤,该车受损。民警来到姚永良驾驶的车辆旁让其停车,姚永良不听从民警指令,继续驾车前行。民警鸣枪示警无效后,开枪将姚永良击伤制服。经鉴定,潘某某、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受损的3辆汽车、1辆电动车修理费共计7550元。

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永良吸食毒品后,在公共道路上以驾车任意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姚永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姚永良拒不听从民警指令,驾车撞向执行公务民警驾驶的警车,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姚永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姚永良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姚永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4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甲基苯丙胺类合成毒品具有中枢神经兴奋、致幻等作用,吸食后会产生感知错位、注意力无法集中、幻视幻听等症状,此种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极易肇事肇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案就是一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妨害公务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姚永良吸毒后不顾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驾车在市区任意冲撞,致2人受伤、多辆汽车受损、多名群众受到惊吓,还拒不听从民警指令,驾车撞向执行公务民警驾驶的警车和辅警,暴力阻碍警察执法,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姚永良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了刑罚。

案例10

李建贩卖毒品案

——对取证瑕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依法采纳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建,男,汉族,1991年4月11日出生,务工人员。2013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2017年4月5日、7日,被告人李建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吸毒人员林某某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建省霞浦县一小区先后两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各1包,收取毒资250元。同月8日12时许,李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欲再次向林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建身上查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重1.59克,从李建住处卧室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10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28.07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取证程序存在一定问题,如,侦查人员搜查现场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对毒品包数和位置的记载不一致。对此,公安机关出具了工作说明,并有相关侦查人员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本案视听资料及搜查时在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据可以采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0克,且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依法全面、规范地收集、提取证据,确保案件证据质量,是有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证据收集工作有一定特殊性,对于不属于非法取证情形的证据瑕疵,通过补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依法采纳相关证据。本案侦查人员在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现场勘查笔录与扣押清单中对毒品包数和查获毒品位置的记载不完全一致,但通过侦查机关出具说明、调取在场证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使得证据瑕疵得到合理解释,能够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审判阶段对取证规范性的严格要求,有利于确保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质量。案例一:被告人高垒等贩卖、制造毒品罪案

关键词:制毒窝点 数量巨大 制售一体

【基本情况】2010年10月,被告人高垒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周明磊,后又通过周明磊结识被告人王洪震。高垒、周明磊商议在临沭县某社区租赁一宅院试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商定各自出资、共同制造、各自贩卖,后王洪震加入,在高垒、周明磊制造甲基苯丙胺过程中帮助添加制毒原料、洗刷制毒器具等。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高垒、周明磊、王洪震以购买的苯基丙酮、乙醚等为原料,在租房内多次制造甲基苯丙胺,先后卖出牟利。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高垒、周明磊、王洪震被抓获,在租房制毒现场扣押白色晶体状物1690.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6%)、白色粉末状物3889.0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2%)、固体半成品807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5%)、液体27 822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高垒、周向东、周明磊、宁配金、任红宝等人先后多次,向多人贩卖制造的毒品。

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高垒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向东,将其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存放于周向东的租房内。2012年3月28日,周向东被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669.18克。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宁配金将被告人高垒制造的甲基苯丙胺存放于租房的储藏室内。案发后,从宁配金租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353.78克。

2010年冬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红军先后五次将苯基丙酮卖给被告人高垒,共计131千克。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徐家元先后三次从被告人杨红军处购买苯基丙酮共计600千克,后转卖他人。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垒、周明磊伙同被告人王洪震以贩卖为目的,非法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87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吴作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550克,任红宝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64克,宁配金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69克,周向东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1克,王加波贩卖甲基苯丙胺9余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宁配金、周向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任红宝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红军、徐家元违反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徐家元、王磊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任红宝、宁配金、周向东、徐家元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立功、累犯、认罪态度等不同的犯罪情节,依法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垒、周明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洪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作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宁配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任红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向东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窝藏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买卖制毒品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家元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杨红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加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磊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制造并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典型案例。两主犯高垒、周明磊在作案过程中,共同出资、共同制造、各自贩卖。高垒为谋取非法暴利而产生制造毒品犯意,购买制毒原料,提供制毒技术,伙同他人多次制造、贩卖毒品,且已流入社会,并在被抓获时,当场查扣正在制造的数量特别巨大的毒品;周明磊出于非法利益驱动,与高垒合谋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犯罪,并出资、寻找制毒场所、参与制造毒品的分配,二人情节均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综合各情节,两主犯在本案中均被判处极刑。

案例二:被告人魏绪伟等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实物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 聊天记录 同案人供述

【基本情况】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春,关强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8800克,后在广东省深圳市卖给被告人魏绪伟8700克,魏绪伟用于贩卖。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绪伟租房内扣押甲基苯丙胺1.62克。2015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关强租房内扣押甲基苯丙胺50.58克。

2014年底,经被告人张自强、马现彬介绍,被告人魏绪伟卖给被告人郭兴军甲基苯丙胺25克,郭兴军用于贩卖。2015年春,被告人魏绪伟先后卖给被告人郭兴军甲基苯丙胺共计800克,郭兴军用于贩卖。2015年3月14日,经被告人张自强介绍,被告人魏绪伟欲向被告人郭兴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并收取定金8万元。2015年初至3月17日,被告人郭兴军将从魏绪伟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先后多次卖给李永伟、孟祥天、陈幸福、赵文静(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赵文静的租房内将被告人郭兴军抓获,当场查获赵文静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2.5克,并从被告人郭兴军携带的包内及所穿衣服内扣押甲基苯丙胺44.01克、毒资16万元。

2015年春,被告人张自强分多次卖给李纪叶(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5克。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马现彬卖给李纪叶甲基苯丙胺1克。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文刚卖给被告人马现彬甲基苯丙胺5克,马现彬用于贩卖。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马现彬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查获。同月31日凌晨,在民警的安排下,马现彬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文刚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文刚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文刚身上及其车内扣押甲基苯丙胺124.9克。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绪伟、郭兴军、张自强、刘文刚、马现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累犯、立功、认罪态度等不同情节,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绪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郭兴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张自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文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马现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目前,维持被告人魏绪伟死刑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核准之中。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实物证据被销毁、被告人拒不供认,依据其他的客观证据及同案人供述定罪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因公安在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中破门时间过长,被告人趁机将毒品销毁。但依据同案犯的供述,结合上下家之间频繁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确定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真实数量。毒品犯罪人员为逃避打击而实施各种反侦查手段,试图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阻碍,但在电子数据如此详实的现代社会,各种电子信息处处留痕,根据这些电子证据也足以认定犯罪,打击犯罪。

案例三:被告人李奇等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关键词:易制毒化学品 合法外壳 隐蔽生产 分工详细

【基本情况】2016年4、5月份,被告人李奇、董克中为了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租赁河口区孤岛镇老垃圾场附近的一处院落作为厂房,对外称汇丰农业公司,谎称生产三唑酮。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黄约兵组织人员、建设厂房、购进制毒设备、组建制毒生产车间,并于同年9月份开始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以下简称邻酮)、羟亚胺。其中,被告人李奇总体负责,出资并联系被告人刘永海、徐国全参与;被告人董克中协调处理厂房、水电等关系;被告人黄约兵担任技术员,联系他人安装反应釜,联系、指挥他人在车间里进行制毒物品邻酮、羟亚胺的生产,并与被告人李奇一起负责购买制毒原料盐酸和甲苯;被告人刘永海、徐国全在明知生产制毒物品的情况下负责羟亚胺的封装、运送,并协助开展其他工作。被告人李奇、董克中还以高额佣金聘请身有残疾的被告人叶士昌当厂长,为其犯罪作掩护。同年10月9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从汇丰农业公司查扣淡黄色液体540余千克,从中检出邻酮成分;查扣透明液体26384千克,从中检出甲苯成分。另查扣液体19460千克,检出氢离子和氯离子。案发时公安人员从孤岛镇某小区住房内查扣现金215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黄约兵、刘永海、徐国全、叶士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酮,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奇、黄约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盐酸、甲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奇、黄约兵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董克中、刘永海、徐国全、叶士昌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奇、董克中、黄约兵均系主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奇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董克中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约兵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永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国全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叶士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以合法公司外壳掩盖非法行为,大量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奇等人建立农业公司,并在偏远隐蔽处建厂闭门生产,用高额佣金雇佣残疾人担任厂长,以生产三唑酮为掩盖,实际生产制毒物品,成品在封装、保管、运输时只有被告人李奇、黄约兵等参与,运输只在晚上且使用假车牌。其组织严密,分工详细,意图掩盖犯罪,逃避打击。但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人仅开始生产一个月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最终均受到了刑法的严厉制裁。

案例四:被告人李守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关键词:毒品原植物罂粟 非法种植 数量巨大

【基本情况】2016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李守平明知罂粟为国家明令禁止种植植物的情况下,在淄博市周村区一院落内大量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7年5月29日,民警依法将该罂粟铲除并进行清点,共计6 232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守平种植的植物为毒品原植物罂粟。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平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李守平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李守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的典型案例。罂粟作为毒品原植物的一种,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是多种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的原植物,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种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抗拒铲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守平法制观念淡薄,心存侥幸,明知罂粟为国家明令禁止种植植物,仍然大量种植,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对此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五:被告人邓仕荣等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

关键词:易制毒物品管理规定 规模生产 数量巨大

【基本情况】被告人邓仕荣在未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手续的情况下,2015年11月租赁位于淄博市淄川区一处农场厂房,购入化工设备以及苯丙酮等原料,雇佣他人生产溴代苯丙酮;并雇佣他人将产品运输至淄博市张店区良乡物流园胶业停车场等地用于销售牟利。其中,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底生产溴代苯丙酮共计118.495吨。

被告人邓仕荣、许苗苗在未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二人通谋,由许苗苗寻找买家,帮助邓仕荣非法销售其所生产的溴代苯丙酮。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邓仕荣、许苗苗将邓仕荣非法生产的溴代苯丙酮先后销售给被告人钟成林生、陈生生,共计70吨,来往毒资769万元。钟成林生、陈生生在未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分别将非法购买的溴代苯丙酮非法运输至福建厦门、陕西西安、福建龙岩等地。

【裁判结果】被告人邓仕荣非法生产、买卖溴代苯丙酮118.495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许苗苗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60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钟成林生非法买卖溴代苯丙酮60吨、运输溴代苯丙酮38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生生非法买卖、运输溴代苯丙酮10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邓仕荣、许苗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苗苗之母代为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邓仕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钟成林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许苗苗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以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生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大规模生产制毒物品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人邓仕荣、许苗苗租赁厂房,购入化工设备及原料,规模化大量生产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物品溴代苯丙酮,数量巨大,且其中很大一部分已经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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