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訂婚彩禮如何處理?

001 解除婚約後,訂婚彩禮如何處理?

【案例】原告彭某某訴稱,原被告於2010年1月23日經人介紹相識,後經過交往,正式確立戀愛關係。2011年11月24日,在雙方父母主持下原告同被告辦理了訂婚儀式。當天,原告按照被告老家習俗,送給被告訂婚禮金現金3萬,被告以自己名義在某某銀行開立定期帳號存入該款。另外,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某某店購買某某牌訂婚戒指一枚,作為訂婚信物贈與被告。2011年被告到外地上班,無意兌現其當初對原告回濟南安家的承諾,而原告由於年齡原因需要結婚,故此,原、被告矛盾不斷,最終致使雙方感情完全破裂並分手。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被告返還訂婚禮金3萬和某某牌白金鑽石戒指一枚。

【解析】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或定婚。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產生未婚夫妻身份,但是這種身份關係並不是法律上規定的法律關係,因此訂婚所產生的身份關係並沒有法律效力。按照傳統習俗和習慣訂立婚約時往往要求一方或雙方給予對方一定的財物,這種按習俗、習慣給付的財物稱為“彩禮”。彩禮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習俗。然而,訂立的婚約,並不等同於雙方已經產生了合法有效的婚約關係,也不等同於將來就一定結婚,一旦雙方結婚不成,就會對此期間的財產往來形成糾紛,且訴訟到法院的也越來越多,上訴案例就是一個典型。

要探討解除婚約之後訂婚彩禮的處理,首先,需要明確婚約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尚未對婚約的效力進行規定。我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由此可見,在我國,結婚登記是男女雙方形成婚約關係的法定要件,而婚約,只是男女之間願意成為夫妻的一種願望,是以日後締結婚姻的一種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既然婚約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經程序,所以可雙方同意解除婚約,也可一方向對方提出解除婚約。一方毀約的,對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約之訴,也不能要求毀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涉及身份關係的建立,不能適用合同法。

彩禮就法律角度而言是一種贈與,但是這種贈與有其特殊之處,因為這種贈與行為並非單純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而是以將來有一天對方能與自己結婚為附加條件。事實上彩禮的給付在有時候並非是心甘情願的,只是迫於風俗習慣,所以彩禮這種贈與更多的是附條件的贈與。那麼,如果婚約解除或者未能最終結婚的,給付彩禮的一方可以要求返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上述(2)、(3)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依據上述規定,不僅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結婚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返還,在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由離婚且符合一定條件時,也可以要求返還彩禮。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彭某某按習俗給付了訂婚彩禮,包括禮金和戒指一枚。但後來由於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之間未能形成合法的婚約關係,屬於司法解釋中第1項“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應該將禮金和戒指退還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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