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8 儲戶死亡後,銀行的存款支取不再是難題了


繼承權人如何支取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銀行工作人員如何正確辦理各類繼承取款情形?尤其是在央行《儲蓄管理條例》尚未覆蓋的情形,銀行工作人員如何妥善辦理?本文通過銀行實務梳理,旨在幫助臨櫃一線人員和主管從容應對各類複雜情形,做到有效控制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實現客我共贏。

案例導入:法官視野中的繼承取款


201*年4月16日,甲將某銀行告上法庭,原因是201*年3月其父病逝後在這家銀行存有兩本活期存款和一本定期存單,總計金額是57597.47元。事後,甲和其母親兩人持客戶死亡證明、存摺與存單原件、各自身份證原件、結婚證原件以及戶口本原件前往銀行支取款項。從戶口本原件看,只有兩個繼承權人,由於不知道密碼,故甲想以繼承權人的身份支取該筆款項。但銀行以要求出具繼承權公證書為由拒絕支付。甲認為戶口本原件白字黑字寫得清清楚楚,就只有兩個繼承權人,銀行的要求明顯是在折騰客戶,且辦理繼承權公證書花錢耗時。在雙方溝通不暢矛盾升級的情況下,甲一氣之下將銀行告之於公堂之上。

法官居間裁判,在認定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將適用法律規則。此類規則既包括央行規則,也包括一般的民商法規則。而此類規則,恰恰可成為銀行櫃面操作和管理人員在實務中為之使用的規則。

繼承權公證書是櫃面受理的主要依據


櫃面工作人員可將繼承權公證書作為受理該類業務的主要依據。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在於銀行辦理繼承取款時應當憑藉哪些有效的付款依據。根據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存款人死亡後,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未設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由人民法院判處。儲蓄機構憑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故在實務中,銀行原則上應當憑藉繼承權公證書辦理,在發生爭議後,可憑法院判決書。由於繼承權人之前可能記載在同一戶口本上,之後或因婚嫁、就業、遷徙等原因遷出原戶籍地,故戶口本上所記載的繼承權人並不必然是全體繼承權人。


櫃面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鎖定該法律文書的真實性。

一是形式審查。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製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公證書編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公證證詞;承辦公證員的簽名或簽名章、公證機構印章;出具日期。其中編號具有唯一性,任何一份公證文書都具有編號,對於無編號的公證書,銀行臨櫃人員至少應該持可疑態度;公證證詞是公證書的主體與靈魂所在,臨櫃人員務必要從形式上認真審查,要審查證詞是否註明了全體繼承人,每個繼承權人應當分到多少份額,是否存在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的情形。在實務中,可能會出現證詞中只註明了存款本金和理財產品的本金,卻未註明利息和理財產品的投資收益。在操作時,銀行應從風險可控和效率兼顧的角度出發,無須讓繼承權人重新出具公證書(新公證書對未註明的部分註明清楚),而應根據法理,即本金是源權利或主權利,利息和收益在法律中稱之為孳息,系從權利,從權利是附屬依賴於主權利的,故可根據本金對應的比例進行孳息的分配操作。實務中還會出現,證詞描述較為籠統,未明確註明每個繼承權人應當分配的具體金額,臨櫃人員也無必要讓其重新辦理,而可要求全體繼承權人出具書面承諾書,標明銀行系依申請將繼承款項支付至某一繼承權人,至於繼承權人之間如何分配,概與銀行無涉。

二是核實檢驗。形式審查主要是排除了一部分可從肉眼直觀判斷真假的公證書,但還不足以完全鎖定,故在實務中還要採取第二種辦法,即通過核實達到交叉檢驗,以判斷真實性的目的。在現有的技術手段下,該辦法簡單方便,且高效低成本。

實務中可通過114查詢、App查詢、司法局官網查詢公證處對外公佈的電話號碼,只要公證處是真實存在的,往往可查詢出其公示聯繫方式。將公證書的編號告知公證處工作人員,以交叉檢驗公證書的具體內容,尤其是異地的公證處公證書,在實地查驗不便的情形下,該辦法更具有操作性。

儲戶死亡後,銀行的存款支取不再是難題了


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櫃面一般不予受理


實務中,還有可能出現繼承權人出具了死者在生前立下的遺囑,甚至還有證實遺囑簽字真實性的公證書,根據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故對於有公證的遺囑,只能體現其真實性,但無法反映出是否為最後一份遺囑,從謹慎角度計,銀行臨櫃人員仍應予以否決。

在繼承取款中還會出現遺贈扶養協議的情形。所謂遺贈扶養協議主要是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因此在實務中會出現子女持有遺囑前往銀行支取款項,受遺贈人(一般是近親屬之外的當事人)持有遺贈扶養協議作為取款依據的情況,而根據《繼承法》第五條的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且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被繼承人生前與他人訂有遺贈扶養協議,同時又立有遺囑的,繼承開始後,如果遺贈扶養協議與遺囑沒有牴觸,遺產分別按協議和遺囑處理;如果有抗觸,按協議處理,與協議牴觸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

因此遺贈扶養協議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但銀行前臺工作人員仍應當拒絕辦理,因為銀行工作人員無法確定是否還存在補充協議,或者死者在生前是否還與他人簽訂過其他的遺贈扶養協議。

儲戶死亡後,銀行的存款支取不再是難題了


“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是小額繼承取款辦理的有益補充


對於小額遺產(甚至為幾百元或幾元)的繼承,目前我國不少地域已經出臺了針對小額遺產繼承的簡化公證程序的指導意見,銀行臨櫃人員應引導繼承權人按簡化程序辦理繼承公證,方給予辦理;對於確實無法辦理公證的情形,由於金額小,風險低,銀行可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要求繼承權人提供存款資料以及可能提供的證明繼承權的法律文件(如戶口本加具當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繼承權人相關證明文件等),一併附加含風險兜底的承諾書等材料經有權審批人審批後辦理

201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人民調解法》為繼承取款提供了新的途徑,成為通過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書之外的有益補充。銀行櫃面工作人員還可憑“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方式給付,即銀行工作人員可告知繼承權人先在所在轄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遺產繼承事宜出具調解協議

,並將此協議提交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轄區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出具民事裁定書。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根據《人民調解法》第四條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因此人民調解的方式具有便民和利民的特點,對於解決小額遺產繼承支取十分有幫助。《人民調解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請”。法院對於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有明確的審理時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法釋(2011)5號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且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同時《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了對人民法院做出的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賦予了當事人異議救濟權。由於司法確認程序屬於特別程序,按照《訴訟費用繳納管理辦法》可免交相關費用。


儲戶死亡後,銀行的存款支取不再是難題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