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16 最高院: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不能僅由權利人單獨承擔

最高院: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不能僅由權利人單獨承擔

最高院: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不能僅由權利人單獨承擔,被主張人亦需就其抗辯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對此需綜合認定

裁判要旨

從舉證責任角度分析,對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的舉證,系對消極事實的證明;權利主張人對於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直接予以證明,而需要從相關事實中予以推導判斷。這其中,得利被主張人對消極事實的抗辯,則會成為認定消極事實主張是否成立的直接證據。故對於得利被主張人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不僅主張人就其主張提供證據,被主張人亦需就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在審核認定雙方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基礎上作出認定。

案例索引

《鄭祥、洪葉珊不當得利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39號】

爭議焦點

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是否由權利主張人單獨承擔?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系經一審法院釋明由民間借貸之訴變更而來不當得利之訴。根據法律規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獲利,他方受損,一方受利與他方受損具有因果關係,獲利無合法根據。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依照上述法律規定,鄭祥應就洪葉珊取得其訴爭8685503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的訴請請求提供證據。結合本案案情,認定洪葉珊是否不當得利,關鍵是認定其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從舉證責任角度分析,對得利沒有合法依據的舉證,系對消極事實的證明;權利主張人對於消極事實通常無法直接予以證明,而需要從相關事實中予以推導判斷。這其中,得利被主張人對消極事實的抗辯,則會成為認定消極事實主張是否成立的直接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精神,

對於洪葉珊取得訴爭款項是否具有合法依據,不僅鄭祥需就其主張提供證據,洪葉珊亦需就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人民法院在審核認定雙方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基礎上作出認定。具體到本案,在鄭祥提交了案涉8685503元真實的銀行轉賬憑證並主張洪葉珊不當得利後,洪葉珊應當就不欠款項或雙方存在合作關係等抗辯事由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二審法院簡單以不當得利主張人應當對給付欠缺原因的具體情形負舉證責任為由,將舉證責任完全分配給鄭祥,並以鄭祥沒有提供其個人向洪葉珊支付款項缺失給付原因,雙方公司之間存在著合作經營煤炭關係、個人資金往來與公司之間資金往來存在聯繫和混同為由,駁回了鄭祥的訴訟請求,屬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最高院: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不能僅由權利人單獨承擔

二、關於鄭祥要求洪葉珊償還8685503元債務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問題。

根據前述,鄭祥基於銀行轉賬憑證訴請洪葉珊償還案涉8685503元借款,在沒有書面借款合同證明雙方達成借款合意的情形下,洪葉珊亦應就其所提雙方之間存在合作關係、該款項系向合作盈虧形成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責任。綜合在卷證據,本院認為,洪葉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屬雙方之間個人借款外的其他債務,具體認證意見如下:

1、洪葉珊提交的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鄭祥有關雙方合作進行煤炭生意的表述、以及與姚阿美於2011年3月6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中“增資所需資金均來源於鄭祥和洪葉珊的合作”的表述,均未能證實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共同經營、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聯營合作或個人合夥關係。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鄭祥實際控制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實際控制的興電公司在煤炭銷售方面確實存在合作關係,但鄭祥在本案審理期間一直否認與洪葉珊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係;洪葉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庭審時亦明確表示,鄭祥與洪葉珊個人之間並不存在合作關係。結合本案雙方實際所控制公司對外進行煤炭銷售的事實,鄭祥在公司機關詢問時有關雙方合作進行煤炭生意的表述,應理解為誠燃公司與興電公司之間的合作。案外人姚阿美與鄭祥、洪葉珊簽訂的天津兆維建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中雖有“增資所需資金均來源於鄭祥和洪葉珊的合作”,但在洪葉珊不能提交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合夥等書面證據且鄭祥否認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係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此合同表述認定雙方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係,且天津兆維建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一直處於歇業狀態;洪葉珊也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在上述股權轉讓交易中,其與鄭祥之間在增資款的負擔上是否存在資金拆借情況。另,二審法院所查明的鄭祥所屬誠燃公司為洪葉珊所屬興電公司的數筆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的事實,亦與雙方個人是否形成除借款外的其他債務無關。據此,本院認定,洪葉珊所提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鄭祥個人之間存在合作關係並形成除個人借款外的其他債務。

2、洪葉珊所提雙方個人與案外人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等的資金往來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銀行匯款系公司賬戶與個人賬戶混同而形成的非個人借款債務。雖鄭祥所控制的誠燃公司與洪葉珊所控制的興電公司合作將煤炭銷售給案外人匯誠石化公司,匯誠石化公司也是通過個人賬戶將煤炭款匯入鄭祥、洪葉珊等個人賬戶,但按照匯誠石化公司有關負責人在公安機關的證言,在總計貨款60133038元中,匯誠石化公司通過個人銀行賬戶匯給洪葉珊名下51849218元,而匯給鄭祥名下僅828.382萬元;鄭祥在公安機關亦稱其收到了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購煤款(個人間的銀行匯款)共計2350萬元。而本案中,鄭祥及其委託人通過個人賬戶向洪葉珊匯款總額為2806萬元,遠高於鄭祥所收到的匯城石化公司、康氏能源公司的煤炭款總額。也就是說,洪葉珊所列雙方公司之間與匯城石化公司等的煤炭銷售業務的資金往來,因鄭祥個人賬戶由公司合作經營而獲得的煤炭款遠小於其向洪葉珊個人賬戶匯入的金額,反而證明了案涉鄭祥對洪葉珊的銀行轉賬與上述煤炭購銷業務無必然聯繫。而且,洪葉珊亦不能提供誠燃公司與興電公司的業務往來明細以證明案涉8685503元為雙方公司合作虧損形成。

據此,本院認為,洪葉珊有關案涉8685503元系雙方個人合作虧損形成的抗辯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洪葉珊在鄭祥以真實銀行轉賬憑證提起本案訴訟的情況下,未能依法提出排除案涉8685503元為非個人借款債務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向鄭祥返還8685503元。如案涉欠款8685503元確與鄭祥所控制的誠燃公司、洪葉珊所控制的興電公司之間基於其他合作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存在混同,可在另案中作相應扣減。

轉自 法門囚徒

最高院: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不能僅由權利人單獨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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