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8 最高院:被執行人能否以案外人已提出異議為由向請求中止執行

最高院:被執行人能否以案外人已提出異議為由向請求中止執行

最高院:被執行人能否以案外人已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為由向執行法院請求中止執行?

裁判主旨

裁定中止執行應屬於法院職權行為,不是必須以案外人或其他當事人提出中止執行的請求為前提,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的規定得不出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情形下,應由案外人請求法院中止執行的結論。事實上,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這一情形一旦出現,執行法院就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存在案外人已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等情形為由,要求執行法院中止執行。

案例索引

《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稷弘興礦業有限公司、白山市旺達建築有限責任公司執行案》【(2017)最高法執監242號】

爭議焦點

被執行人以案外人已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為由向執行法院請求中止執行時是否存在主體不適格的問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中稷弘興公司申請中止執行是否構成主體不適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的規定,出現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等五項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依據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裁定中止執行應屬於法院職權行為,不是必須以案外人或其他當事人提出中止執行的請求為前提,只要出現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等五項情形之一的,執行法院就應當裁定中止執行。雖然該條規定並未賦予案外人、當事人或其他主體提出中止執行請求的權利,但亦未限定何類主體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執行的請求,因此,從該條規定得不出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情形下,應由案外人請求法院中止執行的結論。事實上,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這一情形一旦出現,執行法院就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存在案外人已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等情形為由,要求執行法院中止執行。執行法院應對該執行異議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異議裁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異議裁定不服的,還可依法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因此,在本案中,被執行人中稷弘興公司以被執行財產屬於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已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等為由,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並請求中止執行,並不存在主體不適格問題。遼寧高院(2016)遼執復247號執行裁定在引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後,認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應由案外人主張權利,並認為被執行人中稷弘興公司以被查封的物業部分屬於案外人所有為由申請中止執行屬於主體不適格,系錯誤理解了該條規定及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間的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

但須同時指出的是,案外人營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屬製品廠的執行異議之訴已於2015年5月12日由白山中院受理,案件已進入案外人異議之訴階段。關於案外人異議之訴階段是否可以繼續執行標的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作了明確規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營口中院因案外人異議之訴而暫停拍賣後,因申請執行人旺達公司申請繼續拍賣並由第三人相書生以房產提供擔保而恢復拍賣,符合該條司法解釋規定。中稷弘興公司在旺達公司提供相應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情況下,要求營口中院中止執行,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中稷弘興公司可否以拍賣超過評估報告有效期為由要求中止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稷弘興公司以拍賣超過評估報告有效期為由,要求中止執行,不符合中止執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被執行人能否以案外人已提出異議為由向請求中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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