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以案說法‖締約過失責任

以案說法‖締約過失責任

一、案例檢索

陝西咸陽星雲機械有限公司與彩虹集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8號]

二、案例評析

1、關於彩虹公司是否違反先合同義務的分析。

鑑於締約過失責任的顯著特點系在締約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義務,因此,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為五份認定協議和正式的供貨合同。由於五份認定協議已依法成立並生效,且不同程度地進行了履行,加之雙方對認定協議的履行和效力並無爭議,因此對於五份認定協議而言,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問題。雙方訴爭的締約過失責任僅僅是針對正式的供貨合同。我們下文重點分析本案中彩虹公司是否違反先合同義務,由此判定彩虹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彩虹公司是否違反誠信締約義務即是否進行惡意磋商?

本案訴、辯雙方關於是否存在惡意磋商問題的訴爭焦點集中在:彩虹公司正式簽約時提出降價30%的行為是否構成惡意磋商?如前所述,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惡意磋商”在解釋上僅僅包括惡意開始磋商和惡意繼續磋商,而尚未包括惡意終止磋商情形。如果在磋商過程中提出價格或者費用問題而拒絕締約,則一般屬於惡意終止磋商情形。在本案解析中,暫且不論是否可以將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惡意磋商”擴大解釋為包括惡意終止磋商,我們假設惡意終止磋商包括了惡意終止磋商,那麼本案中彩虹公司降價30%的行為是否屬於惡意終止磋商呢?

在本案中,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價格問題的確是導致彩虹公司與星雲公司未能簽訂正式供貨合同的重要原因。而欲認定彩虹公司是否構成惡意磋商而存在締約過失,必須認定彩虹公司存在“沒有與星雲公司訂立正式供貨合同之真意”的“惡意”,即故意以價格為手段來達到不締結正式供貨合同之目的。關於締約價格發生變化問題,通常存在兩個問題:其一,締約方故意操縱價格,人為地提高價格或者降低價格以達到不能締約之目的;其二,因市場發生巨大變化而導致價格出現重大變動。前者應當屬於惡意締約或履約情形,後者則應納入締約後的情勢變更範疇。經審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雖然認定協議中約定了樣品的價格,但在簽訂正式供貨合同之前產品價格發生重大變化,該價格重大變化並非彩虹公司認為地故意操縱,而是市場發生重大變化所致,市場價格方面的重大變化可以成為彩虹公司不簽訂正式供貨合同的正當理由,彩虹公司不構成惡意磋商。

具體而言:產品的價格主要由市場的供求關係決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表明,在雙方履行認定協議過程中,認定協議中零部件的市場價格出現了較大的波動。依照認定協議中關於“其他未盡事宜,另行協商解決”的約定,2004年8月6日,根據國內外特殊鋼材市場供需趨勢及市場價格大幅上漲的實際情況,雙方一致同意對認定協議中5種零部件試作期間供應價格做小幅調整,提高了樣品供貨的單位價格。這說明就已經簽訂並履行的認定協議中約好的樣品價格,雙方都可以根據市場的變化而協商調整,何況對於尚未簽訂正式供貨合同中的大批量產品的價格呢?

3、彩虹公司是否違反信息告知義務的行為?

本案彩虹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等不作為,以及是否存在“提供虛假情況”等積極作為。星雲公司在上訴中主張,彩虹公司在一審開庭時突然亮出該公司內部文件《新材料認定細則》,意指星雲公司在簽訂認定協議時未按《新材料認定細則》“認定程序”的要求做;但由於彩虹公司並未盡告知義務,因此屬於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重要事實的情形。

經最高人民法院對《新材料認定細則》內容的審查,該《新材料認定細則》的主要內容其實就是五步認定步驟、認定結論做出的條件以及將認定結果作為量產供貨的質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新材料認定細則》的內容看,是否違反該《新材料認定細則》的條款,僅對五份認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產生影響。如果存在彩虹公司故意隱瞞《新材料認定細則》的事實,其結果亦是對認定協議未能簽訂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對正式供貨合同產生締約過失責任。而本案雙方所締結的五份認定協議的主要內容與《新材料認定細則》的相關條款精神基本相同,兩者並無實質矛盾。加之,本案的事實是,五份認定協議已依法成立並得到雙方的履行,無論是認定協議的簽訂還是實際履行亦或是最終認定結果,五份認定協議的簽訂或履行並未因《新材料認定細則》的忽然出現而受到已影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論從《新材料認定細則》的內容與認定協議條款的先近性關係看,還是從《新材料認定細則》的證明目的看,抑或是從認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結果來看,《新材料認定細則》並不屬於影響認定協議訂立的重要事實,實際上並未影響認定協議的訂立和履行。進而,星雲公司未事先看到《新材料認定細則》與雙方未能訂立正式供貨合同之間更無必然聯繫,也自然不可能成為影響供貨合同訂立的重要事實。

綜上,彩虹公司既未以價格為手段進行惡意磋商或者終止磋商,亦未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因此,其並不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之行為,自然不構成締約過失。

三、總結

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普遍認為屬於一種區別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獨立責任類型。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締約人違反先契約義務致使相對人損害,造成利益損失,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1、締約人在締約過程違反先合同義務;2、締約相對方受到損害;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4、違反先合同義務方存在過錯。

綜觀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於締約方在締約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義務。因此,認定締約過失是否成立的關鍵就在於認定締約方是否在締約過程中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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