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以案说法‖缔约过失责任

以案说法‖缔约过失责任

一、案例检索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

二、案例评析

1、关于彩虹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分析。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显著特点系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主要为五份认定协议和正式的供货合同。由于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且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履行,加之双方对认定协议的履行和效力并无争议,因此对于五份认定协议而言,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双方诉争的缔约过失责任仅仅是针对正式的供货合同。我们下文重点分析本案中彩虹公司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由此判定彩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彩虹公司是否违反诚信缔约义务即是否进行恶意磋商?

本案诉、辩双方关于是否存在恶意磋商问题的诉争焦点集中在:彩虹公司正式签约时提出降价30%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磋商?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恶意磋商”在解释上仅仅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而尚未包括恶意终止磋商情形。如果在磋商过程中提出价格或者费用问题而拒绝缔约,则一般属于恶意终止磋商情形。在本案解析中,暂且不论是否可以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恶意磋商”扩大解释为包括恶意终止磋商,我们假设恶意终止磋商包括了恶意终止磋商,那么本案中彩虹公司降价30%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终止磋商呢?

在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价格问题的确是导致彩虹公司与星云公司未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重要原因。而欲认定彩虹公司是否构成恶意磋商而存在缔约过失,必须认定彩虹公司存在“没有与星云公司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真意”的“恶意”,即故意以价格为手段来达到不缔结正式供货合同之目的。关于缔约价格发生变化问题,通常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缔约方故意操纵价格,人为地提高价格或者降低价格以达到不能缔约之目的;其二,因市场发生巨大变化而导致价格出现重大变动。前者应当属于恶意缔约或履约情形,后者则应纳入缔约后的情势变更范畴。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然认定协议中约定了样品的价格,但在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之前产品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该价格重大变化并非彩虹公司认为地故意操纵,而是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所致,市场价格方面的重大变化可以成为彩虹公司不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的正当理由,彩虹公司不构成恶意磋商。

具体而言:产品的价格主要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在双方履行认定协议过程中,认定协议中零部件的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的波动。依照认定协议中关于“其他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2004年8月6日,根据国内外特殊钢材市场供需趋势及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对认定协议中5种零部件试作期间供应价格做小幅调整,提高了样品供货的单位价格。这说明就已经签订并履行的认定协议中约好的样品价格,双方都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而协商调整,何况对于尚未签订正式供货合同中的大批量产品的价格呢?

3、彩虹公司是否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行为?

本案彩虹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等不作为,以及是否存在“提供虚假情况”等积极作为。星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彩虹公司在一审开庭时突然亮出该公司内部文件《新材料认定细则》,意指星云公司在签订认定协议时未按《新材料认定细则》“认定程序”的要求做;但由于彩虹公司并未尽告知义务,因此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的情形。

经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材料认定细则》内容的审查,该《新材料认定细则》的主要内容其实就是五步认定步骤、认定结论做出的条件以及将认定结果作为量产供货的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看,是否违反该《新材料认定细则》的条款,仅对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产生影响。如果存在彩虹公司故意隐瞒《新材料认定细则》的事实,其结果亦是对认定协议未能签订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对正式供货合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本案双方所缔结的五份认定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相关条款精神基本相同,两者并无实质矛盾。加之,本案的事实是,五份认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得到双方的履行,无论是认定协议的签订还是实际履行亦或是最终认定结果,五份认定协议的签订或履行并未因《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忽然出现而受到已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内容与认定协议条款的先近性关系看,还是从《新材料认定细则》的证明目的看,抑或是从认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结果来看,《新材料认定细则》并不属于影响认定协议订立的重要事实,实际上并未影响认定协议的订立和履行。进而,星云公司未事先看到《新材料认定细则》与双方未能订立正式供货合同之间更无必然联系,也自然不可能成为影响供货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

综上,彩虹公司既未以价格为手段进行恶意磋商或者终止磋商,亦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因此,其并不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行为,自然不构成缔约过失。

三、总结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普遍认为属于一种区别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责任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缔约人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相对人损害,造成利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到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综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最核心部分在于缔约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因此,认定缔约过失是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认定缔约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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