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最高院: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能否以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

最高院: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能否以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

最高院:就生效裁判確認的財產處分行為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

裁判要旨

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在一般情況下,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於其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債務人的相關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撤銷權的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就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具備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案例索引

《永安市燕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鄭耀南第三人撤銷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終885號】

爭議焦點

就生效裁判確認的財產處分行為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主體資格?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主體方面,只能是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的,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二是實體方面,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第三人的民事權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且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圍繞本案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各方當事人於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燕誠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是否有證據證明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存在虛假,燕誠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期間,以及一審法院審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錯誤等。

民事訴訟法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目的是為了保護受錯誤生效裁判損害,特別是受虛假訴訟損害的第三人的權益,使因不能歸責於本人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因此,燕誠公司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列的第三人,決定著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從所主張的事實看,燕誠公司並非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訴訟,而是以相關當事人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損害其債權作為起訴的理由。顯然,燕誠公司能否納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斷本案訟爭問題的基本出發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屬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見,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誠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保護的民事權利系債權。由債權的相對性所決定,在一般情況下,作為普通債權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於其債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事由。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確認的債務人的相關財產處分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撤銷權的條件,則依法享有撤銷權的債權人就與該生效裁判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從而具備了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

本案中,燕誠公司舉示的證據顯示,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曾於2003年8月19日發出閩民建(2003)2號《檢察建議書》,建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2號民事調解書依法再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3年10月24日發出(2003)閩民監字第149號《犯罪線索移送函》,認為鄭耀南與張瓊月涉嫌惡意串通,侵佔遠東廈門公司的財產,進而損害香港遠東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法將有關犯罪線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廳進行偵查。由此,燕誠公司已就2號案件為虛假訴訟、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債權存在虛假的問題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其所主張的遠東廈門公司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以達成調解協議方式承認鄭耀南的虛假債權並制定還款計劃的情形,屬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之列,燕誠公司對於2號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特別是在遠東廈門公司為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其財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燕誠公司的債權必然會因為鄭耀南債權的有無以及數額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響。燕誠公司作為遠東廈門公司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享有撤銷權,具備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六個月起訴期間的起算點,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本案中,在遠東廈門公司有足夠資產清償所有債務的前提下,2號民事調解書對燕誠公司債權的實現沒有影響;在遠東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亦難以確定2號民事調解書會對燕城公司的債權造成損害。但是,在遠東廈門公司因不能足額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而進入破產程序,燕誠公司、鄭耀南債權的受讓人高儷珍均系其破產債權人,且高儷珍依據2號民事調解書申報債權的情況下,燕誠公司破產債權的實現程度會因高儷珍破產債權所依據的2號民事調解書而受到損害,故應認定燕誠公司在獲知遠東廈門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信息後才會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而燕誠公司舉示的《遠東(廈門)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破產一案告知函》顯示,燕誠公司於2016年3月15日簽收破產管理人制作的有關債權人申報材料,其於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訴狀請求撤銷2號民事調解書,未超過六個月的起訴期間。雖然燕誠公司時任總經理雷遠思於2003年7月就2號案件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其系以香港遠東公司股東、董事及遠東廈門公司董事、總經理的身份為保護遠東廈門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誠公司的債權提出的申訴,且此時燕誠公司是否因2號民事調解書而遭受損害並不確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進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起算六個月起訴期間的問題。鄭耀南、高儷珍主張燕誠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經超過法定期間,理據不足。一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應予糾正。此外,2號民事調解書項下的債權雖然已經轉讓給高儷珍,但因該債權涉嫌由虛假訴訟形成,鄭耀南作為提起2號案件之訴訟的債權人,依法應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被告參加本案訴訟。鄭耀南關於案涉調解書項下的債權已經合法轉讓,本案與其無關的主張不能成立。

鑑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涉及對生效裁判的判定,關係到原生效裁判的當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權利義務,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四條專門規定,“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由此,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立案後,不適用書面審理,受案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審理。對方當事人就第三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其他起訴條件提出異議的,亦需經合議庭開庭審理後依法予以判定。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未依法開庭審理即駁回燕誠公司的起訴,程序錯誤,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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