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5 世界環境日 吉安發首批環境資源訴訟案件典型案例

世界環境日 吉安發首批環境資源訴訟案件典型案例

中國吉安網訊(記者劉麗萍、鄧勇偉)6月5日,是世界環境日。我市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吉安法院首批環境資源訴訟案件典型案例。

我市從全市兩級法院2018年1至5月份審結的案件中精選了5件案件,作為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予以發佈。該5件典型案例中,檢察機關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1件、刑事案件2件、行政處罰案件2件,保護範圍涵蓋林用地、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土壤、大氣、河流等資源領域。數據顯示,2017年至今年5月,吉安兩級法院共審結環境資源刑事犯罪案件286件,民事案件102件,行政案件137件,為吉安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1 被告人曾小云(化名)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小云為方便運輸河沙和卵石,在未辦理林地使用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僱請挖機在沂江鄉大洲村三組的“高坳仔上金釵形山”、大洲村五組“高老上一字形山”、大洲村六組“株樹埠馬老山”和躍進村牛增自然村“和尚坑棉花老山”的山場上毀林修路。經鑑定:山場上修路被佔用林地面積10.1畝;被毀壞林木的立木蓄積12.6155立方米,林木材積8.2立方米,經濟價值為3280元;被毀防護林,所需生態修復費用為9221元。新幹縣人民檢察院在對被告人曾小云提起公訴的同時,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云對其毀壞的公益林恢復原狀;若被告曾小云拒絕恢復原狀或被毀壞的公益林無法恢復原狀,則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小云支付被毀壞公益林所需生態修復費用9221元。

裁判結果

新幹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曾小云為修建運輸沙卵石道路,在未到林業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林地手續情況下,違反了林地管理法規,非法佔用國家防護林地並毀壞林地10.1畝,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應當以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曾小云的刑事責任。同時,其行為不僅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而且非法佔用並毀壞的防護林地,屬於省級公益林,使國家財產遭受損失,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屬環境違法侵權行為,對其毀壞的生態環境,依法應當由其承擔生態修復的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曾小云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同時判決被告人曾小云賠償其毀壞公益林所需生態修復費用9221元。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我市首例由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環境資源刑事案件。新幹縣法院在依法受理檢察機關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後,鑑於被告人的身體狀況難以承受恢復被毀壞的公益林原狀的勞務,其又同意賠償生態修復費用的實際情況,在對被告人定罪處刑的同時,判處其賠償修復費用,由相關林業機構代為補種復綠。本案既彰顯了從嚴懲治環境資源犯罪的價值取向,又體現了司法的人文關懷,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運用,對環境資源類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示範意義。

案例2 被告人吳小生張大工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吳小生(化名)為在本組沙洲上的荒土種植金蘭柚,與被告人張大工(化名)商定,該荒土上的樟樹及闊葉樹由張大工負責採伐,吳小生將闊葉樹作價250元賣給張大工(化名),而4株樟樹製材後歸吳小生所有。2017年4月初開始,經吳小生的現場指揮,張大工在未辦理採伐許可證的情況下用油鋸採伐了4株樟樹及其他闊葉樹。並將樟樹製成原木5根運至吳小生家存放,其他闊葉樹製材後銷往安福縣綠洲公司。經鑑定,被採伐的樟樹為香樟,株數4株(其中一株為分丫樹),立木蓄積為1.0691立方米。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張大工與安福縣武功山林場簽訂委託造林合同,委託安福縣武功山林場在社上分場南坑林班19-2小班(山場名稱:蛇形,西坑)造林10畝,並支付造林款18600元。

裁判結果

安福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吳小生、張大工違反森林法的規定,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樟樹4株,立木蓄積1.0691立方米,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且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小生、張大工的罪名成立。案發後,被告人吳小生、張大工積極委託植樹造林、恢復生態,確有悔罪表現,酌情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吳小生犯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張大工犯非法採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是吉安法院環境資源審判貫徹修復性司法理念,開展“補種復綠”修復性生態司法的典型案件。安福縣法院在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後,積極引導被告人對已破壞的生態進行修復和彌補,並探索將被告人對生態的修復和彌補情節作為量刑考量,在判處刑罰時酌情處罰,既實現對犯罪的懲罰和預防,又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修復。

案例3 被告人劉小生趙小廷錢小豐汙染環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被告人劉小生、趙小廷、錢小豐在未取得危險廢物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萬安縣韶口鄉田西村高速公路邊的山坳裡建立一專門焚燒電子垃圾提煉金屬的加工廠。2017年3月22日,請來工人來到加工廠,並從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貴嶼鎮運來16噸左右的電子垃圾原料開始生產,隨後又聯繫到60噸電子垃圾原料運往加工廠加工,被告人劉小生等3人將焚燒電子垃圾產生的殘渣傾倒在加工廠附近路邊事先挖好的一個土坑裡。2017年4月1日該加工廠被萬安縣環境保護局查獲,在現場扣押到未焚燒處理的廢電路板等生產原料17噸。經查,在現場查獲未處理的廢電路板屬於危險廢物。

裁判結果

萬安縣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劉小生、李鎮庭、錢小豐三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營利為目的,合夥從危險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並具有非法傾倒汙染物等汙染環境行為,其行為應當認定為非法處置危險廢物,且非法處置危險廢物達三噸以上,嚴重汙染環境,應依法對三被告人以汙染環境罪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劉小生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趙小廷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錢小豐犯汙染環境罪,單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典型意義

危險廢物不但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也會對人類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造成巨大破壞。為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我國制定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建立了較為完善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制度。本案被告人在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將外地的固體危險廢物(電子垃圾)轉移至本地進行提煉,並傾倒、填埋殘渣,嚴重汙染大氣、土壤,破壞生態環境,其行為構成了汙染環境罪。該案的審理彰顯了我市司法、行政機關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戰略定位,協同保護生態環境,依法打擊汙染環境犯罪的信心和決心。

案例4 孫小平訴遂川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孫小平承包遂川縣雙橋鄉雙橋村老街組、文家組22.5畝土地用於種植、養殖。此後,孫小平未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便利用所承包的土地修建豬舍,在未辦理環評審批手續及排汙許可的情況下開辦生豬養殖場進行生豬養殖。2017年9月,因開展生豬養殖專項整治行動,遂川縣環保局巡查發現孫小平養殖場存在環保不達標情形。經核查,孫小平的生豬養殖場未辦理環評手續,豬舍面積達1256平方米,養殖規模(存欄)達570頭,且距離贛江支流蜀水河約100米,位於遂川縣五斗江國家級溼地公園範圍內,屬畜禽禁養區。按照國務院《水汙染防治計劃》的規定,應予關閉或搬遷。2017年9月14日,遂川縣環保局向孫小平送達《遂川縣生豬養殖場限期拆除通知書》,要求孫小平於2017年10月31日前拆除豬場。孫小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限期拆除通知書違法。

裁判結果

泰和縣法院判決認為,《遂川縣生豬養殖場限期拆除通知書》所載內容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屬行政決定。遂川縣環保局具有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孫小平養殖場建設在集體土地上,屬於鄉村建設規劃用地,且存在嚴重汙染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遂川縣環保局在多次釋明法律和政策要求無果後對孫小平發出限拆通知,該行政行為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孫小平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孫小平自行拆除了豬舍。

典型意義

我市是國家生態文明建設試驗區,市委、市政府積極響應“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號召,編制了贛江水生態綜合治理與修復工程實施方案,打造蜀水、富水河流域生態綜合治理試點,強化對水資源的保護。吉安兩級法院立足審判職能,積極開展環境資源審判工作,協同推進生態環境資源保護。涉案養豬場距離贛江支流蜀水河約100米,且在五斗江國家級溼地範圍內,繼續養殖,會對水資源造成汙染,依法應予以拆除。

案例5 謝小任訴遂川縣森林公安局、遂川縣林業局

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案

基本案情

謝小任和大汾鎮洛陽村大嶺背村民郭久田在未辦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續的情況下,於2016年10月擅自僱請他人的挖土機在大汾鎮洛陽村仙人頂至大嶺背的山場上開挖簡易公路,以便將其購買的紅豆杉樹運出。經遂川縣吾和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所開挖公路佔用林地面積為0.2742公頃,土地屬性為林業用地。遂川縣林業局和遂川縣森林公安局依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遂(森公)(峰)林罰決字(2017)第013號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1、處被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共計27420元,根據責任劃分處謝小任承擔其中的20000;2、限謝小任和郭久田於2017年12月31日前恢復被改變用途的林地的原狀。謝小任以“行政處罰決定無事實依據”、“程序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處罰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

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佔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2016年10月間,謝小任為將其購買的紅豆杉運出嶺背村,也方便村民今後的通行,在嶺背片部分村民僅向大汾鎮政府、洛陽村委會提交申請,尚未向遂川縣林業局提交用地申請,也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僱請挖機在大汾鎮洛陽村仙人頂至大嶺背山場上佔用林地0.2742公頃開挖簡易公路,致使山上林木受到毀損,其行為構成非法佔用林地。遂川縣森林公安局作為轄區受理森林刑事、治安和林業行政案件的專門機關,在接到林地使用權人的舉報後,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謝小任的上述非法佔用林地、毀損林木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並作出行政處罰。遂川縣森林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向謝小任送達了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聽證權利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處罰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遂川縣森林公安局和遂川縣林業局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此,判決駁回謝小任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我市是林業大市,林地作為森林資源的基本組成部分,是林木生長的載體,對森林的可持續發展具有決定性作用。強化對林地資源的保護,對於生態環境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本案是我院探索實行環境資源審判“三合一”歸口審理模式(即涉環境資源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歸口行政庭審理)後,首次進行庭審直播並當庭宣判的環境資源類二審案件。環境資源案件“三合一”審理,有利於推進環境資源審判專門化建設,促使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科學發展,同時,為我市建設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註明:以上案例的人名皆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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