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0 最高法裁判觀點: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轉賬至被告賬戶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

最高法裁判觀點: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轉賬至被告賬戶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

轉自:法律一講堂

來源 | 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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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轉賬至被告賬戶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否則,如果原告持有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顯示款項並非直接轉入被告賬戶,則原告仍需就被告實際上獲取了該筆款項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告對收到該筆款項的事實沒有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2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京廣南路141號臨航海北街1號樓2層東。

法定代表人:趙傑,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星耀,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萬盛恆泰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育慧北路8號三區3號樓二層B2322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偉,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政瑋,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建偉,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開封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晨耀,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國鋒,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旋,河南慧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望水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萬盛恆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楊國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2月1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望水居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星耀,被上訴人萬盛恆泰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王政瑋,被上訴人李建偉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王晨耀,被上訴人楊國鋒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江、周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望水居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2.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後改判支持一審訴訟請求,即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清償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楊國鋒對上述債務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楊國鋒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望水居公司應楊國鋒請求,向借款人萬盛恆泰公司出借5000萬元借款,用途是萬盛恆泰公司向北京中金鴻福有限公司的經營項目注入資金(以下簡稱中金鴻福公司)。望水居公司將5000萬元轉入借款人李建偉賬戶之日,就是望水居公司與共同借款人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借貸關係實際成立並生效之時。楊國鋒事實上是萬盛恆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利用實際控制人的身份控制李建偉及萬盛恆泰公司,濫用股東權利及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楊國鋒對望水居公司與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的5000萬元借款有擔保責任,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望水居公司訴請的不是讓李建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是與萬盛恆泰公司作為共同借款人,承擔共同還款義務。3.一審判決認為望水居公司沒有向李建偉提供款項的意願,認定事實錯誤。4.通過李建偉將本案訴爭借款5000萬元轉給楊國鋒、另案中另一筆借款5000萬元也經由萬盛恆泰公司另一股東安桂民轉給楊國鋒等事實,足以認定楊國鋒是萬盛恆泰公司實際控制人,楊國鋒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對實際控制人的定義,但一審判決沒有認定。(二)望水居公司已經完成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的舉證,一審判決的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作為出借人的望水居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給李建偉匯款的憑證證據,且李建偉認可收到訴爭款項5000萬元。到此,望水居公司已經就民間借貸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了應有的舉證責任。作為借款人的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抗辯收到的5000萬元是望水居公司的還款,則應由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提供證據證明訴爭的5000萬元是還款的事實。在李建偉、萬盛恆泰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返還望水居公司主張的5000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

萬盛恆泰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事實和理由:(一)萬盛恆泰公司與望水居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商務往來和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互不相識,萬盛恆泰公司根本沒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的可能性,而望水居公司亦不可能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就草率將數額如此巨大的款項出借給完全陌生的公司。(二)望水居公司主張的借款法律關係欠缺借款合同、借據、償還利息的證據,不符合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一般表現形式。萬盛恆泰公司自成立來一直經營正常,從未因向中金鴻福公司注資而向外借款。(三)李建偉提供賬戶代楊國鋒收取訴爭款項是其個人行為,與其萬盛恆泰公司股東的身份無關,其賬戶收到的訴爭款項亦與萬盛恆泰公司無關。(四)楊國鋒與萬盛恆泰公司無任何關係,並非公司實際控制人,工商登記檔案可以證明。綜上,萬盛恆泰公司並非借款人,亦未實際使用訴爭款項,無義務承擔還款責任。

李建偉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事實和理由:本案中李建偉只是應楊國鋒請求提供個人賬戶代收訴爭款項,且在收到訴爭款項後就按照楊國鋒要求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交付楊國鋒,未佔有、使用訴爭錢款,並非本案借款人。李建偉代楊國鋒收取訴爭款項的行為是李建偉的個人行為,與萬盛恆泰公司無關,萬盛恆泰公司從未對外借款向中金鴻福公司注資,更不知道訴爭款項。楊國鋒與李建偉所在的萬盛恆泰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另外,一審法院基於望水居公司請求,向公安機關調取了望水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傑和實際控制人海濱的報案材料和詢問筆錄,相關材料顯示,訴爭款項明顯不是借款。

楊國鋒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事實和理由:(一)楊國鋒與海濱系朋友關係,楊國鋒曾為海濱購買大量黃金、手錶、汽車等奢侈品,還曾以現金方式給過海濱大額錢款,因此訴爭款項是海濱償還給楊國鋒的欠款而非其主張的借款。(二)李建偉是提供個人名下銀行賬戶代楊國鋒收取訴爭款項,並非借款人。(三)萬盛恆泰公司與楊國鋒及訴爭款項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四)望水居公司主張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是本案借款人證據不足,在主債務訴請不成立的情況下,要求楊國鋒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亦失去了事實和法律基礎,一審判決駁回望水居公司對楊國鋒的訴請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望水居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清償借款本金5000萬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望水居公司賠償借款期間的損失153萬元(從2013年5月19日起暫計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後繼續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2.判令楊國鋒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楊國鋒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萬盛恆泰公司於2012年6月14日註冊成立,註冊資金200萬元,李建偉和安桂民各出資100萬元,分別佔公司50%的股份。2012年12月,萬盛恆泰公司向中金鴻福公司出資1600萬元,持有該公司32%的股份。

經與楊國鋒協商,2013年6月19日,望水居公司委託海濱向李建偉持有的農業銀行銅川新區支行62×××11銀行卡(新卡號62×××19)內轉款5000萬元。當日,李建偉將該5000萬元轉入楊國鋒的62×××18銀行卡內。楊國鋒認可收到上述5000萬元。楊國鋒主張該5000萬元系海濱償還其之前借給海濱的款項及海濱委託其購買其他物品的款項,楊國鋒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該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張,楊國鋒系萬盛恆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以該公司要向中金鴻福公司的經營項目注資為由,請求望水居公司向該公司提供借款,望水居公司按照楊國鋒的指定,委託海濱將5000萬元匯入萬盛恆泰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李建偉的銀行賬戶內。為證明這一主張,望水居公司提供了萬盛恆泰公司和中金鴻福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以及海濱向李建偉賬戶匯款的銀行憑證。這些證據雖能證明李建偉系萬盛恆泰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萬盛恆泰公司系中金鴻福公司的股東,望水居公司委託海濱將5000萬元匯入李建偉銀行卡內,但不能證明萬盛恆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楊國鋒,楊國鋒曾出面幫萬盛恆泰公司向望水居公司借款,及李建偉賬戶收到的5000萬元是望水居公司向萬盛恆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就李建偉的萬盛恆泰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其接收該5000萬元之間的關係,萬盛恆泰公司和李建偉均主張,李建偉是應楊國鋒之請提供個人賬戶供楊國鋒收取欠款,其這一行為與其萬盛恆泰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沒有關係,其賬戶收到的該5000萬元與萬盛恆泰公司也沒有關係。從李建偉提供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看,該5000萬元自2013年6月19日從海濱賬戶轉入李建偉個人銀行卡後,李建偉於當日即轉匯入楊國鋒的銀行卡內,該筆款項看不出與萬盛恆泰公司之間存在關聯。綜合以上分析,一審法院認為,望水居公司關於萬盛恆泰公司是實際借款人的事實主張缺乏證據證明,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採信,對其要求萬盛恆泰公司償還借款並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望水居公司訴請李建偉償還借款的理由是:李建偉作為萬盛恆泰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與該公司之間存在人格混同,故應對該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由於望水居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萬盛恆泰公司是借款人,故在萬盛恆泰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的前提下,李建偉亦不應承擔還款責任。雖然李建偉賬戶收到了望水居公司委託海濱匯入的5000萬元,但從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分析,望水居公司沒有向李建偉提供款項的意願,其是與楊國鋒進行協商,並按照楊國鋒的指定將該5000萬元匯入李建偉賬戶的。且從李建偉提供的其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其與楊國鋒的陳述看,李建偉收到該5000萬元後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該款交付給楊國鋒,李建偉並未使用該款。綜上,李建偉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對望水居公司要求李建偉清償借款並賠償損失的訴請,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鑑於望水居公司要求萬盛恆泰公司、李建偉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不成立,其要求楊國鋒對萬盛恆泰公司和李建偉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即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因此對望水居公司要求楊國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望水居公司的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945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萬盛恆泰公司及李建偉是否為本案借款人,楊國鋒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正確。

關於萬盛恆泰公司及李建偉是否為本案借款人,楊國鋒是否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首先,望水居公司主張訴爭5000萬元轉賬款為向萬盛恆泰公司提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萬盛恆泰公司和李建偉均主張,李建偉是應楊國鋒之請提供個人賬戶供楊國鋒收款,其這一行為與李建偉系萬盛恆泰公司股東的身份沒有關係。望水居公司亦認可訴爭5000萬元最終由楊國鋒而非萬盛恆泰公司收取。

從錢款的流轉過程看,沒有證據證明該筆錢款與萬盛恆泰公司之間存在關聯。因此,望水居公司關於萬盛恆泰公司為借款人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對其要求萬盛恆泰公司清償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其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望水居公司主張李建偉與萬盛恆泰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要證明借貸關係的成立,除錢款的流轉外,還需要雙方當事人就借款達成合意。在望水居公司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即望水居公司具有向李建偉提供5000萬元借款之意願且李建偉具有向望水居公司借款5000萬元之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望水居公司不能僅憑將訴爭5000萬元轉至李建偉賬戶,就主張李建偉系共同借款人。事實上,李建偉否認其與望水居公司存在借款合同關係,並以錢款於收到當日即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給楊國鋒等事實予以證明。至於李建偉是否應當與萬盛恆泰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在望水居公司無法證明萬盛恆泰公司為借款人、李建偉為共同借款人、以及李建偉與萬盛恆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況下,李建偉並無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之義務。因此,望水居公司關於李建偉系萬盛恆泰公司共同借款人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對其要求李建偉承擔共同還款義務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
望水居公司要求楊國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前提是主債務已經存在,而主債務得以存在的前提是債的要素即主體、內容及客體俱備。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不能證明債務人為萬盛恆泰公司,因此主債務並不成立。在主債務不成立的情形下,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隨之失去了存在基礎。因此,不論楊國鋒是否為萬盛恆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都不應因一筆萬盛恆泰公司並未借入的款項,而負有連帶清償責任。望水居公司關於楊國鋒系萬盛恆泰公司實際控制人,並因此應對訴爭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一審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正確的問題。望水居公司應當對其主張的與萬盛恆泰公司成立民間借貸合同關係進行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望水居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未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然而適用該條規定的前提是,原告持有直接轉賬至被告賬戶的金融機構轉賬憑證,否則原告仍需就被告實際上獲取了該筆款項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告對收到該筆款項的事實沒有異議。

本案中,望水居公司主張實際借款人是萬盛恆泰公司,雖然提供了銀行的轉賬憑證,但收款人不是萬盛恆泰公司,無法證明其與萬盛恆泰公司之間成立民間借貸合同關係。同時,望水居公司在提供銀行轉賬憑證後,萬盛恆泰公司從錢款使用和流轉層面、股東外觀層面、以往債權債務往來層面進行了其不是該民間借貸合同借款人的舉證。望水居公司主張李建偉作為萬盛恆泰公司的股東,與該公司人格混同,亦應承擔還款責任,但李建偉如前所述已舉證證明其與望水居公司之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且錢款最終流轉至楊國鋒,亦足以證明該代收涉案款項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與其萬盛恆泰公司股東身份無關。此時望水居公司仍應就其與李建偉之間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一審法院有關借款關係是否成立等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正確,望水居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9450元,由河南望水居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書 記 員 湯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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