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09 高院判例: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客體而應定性為債權性質

高院判例: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客體而應定性為債權性質

裁判要旨

“特定資產收益權”是指“交易主體以基礎權利或資產為基礎,通過合同約定創設的一項財產性權利”。考慮物權法定原則,作為約定權利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的權利客體,而應定性為債權性質,其處置應當參考債權轉讓的相關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權方式進行處置。

案例索引

《南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5)贛民二初字第31號】

爭議焦點

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性質究竟是物權還是債權?

裁判意見

江西高院認為:

一、本案原、被告雙方交易的是私募債收益權並不是私募債券。

原告認為,《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所交易的真實標的是企業債券。被告認為,《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轉讓的標的為債券的收益權,而不是債券本身。本院認為,《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所交易的是企業債券還是債券收益權,應從本案私募債券的法律性質以及原告對本案私募債券享有的權利進行分析認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被告交易的“資管計劃收益權”是指:“資管合同項下的委託人所享有的資管計劃收益權,包括委託人根據資管合同約定應當收取的所有投資淨收益及要求返還資產清算後的委託財產的權利,及為實現資管計劃利益的其他權利”。近幾年互聯網金融迅猛發展,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日益增多,現行法律未明確禁止該類交易。從內容上看,本案的“資管計劃收益權”應屬於“特定資產收益權”的一種,是指“交易主體以基礎權利或資產為基礎,通過合同約定創設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從法律性質上分析,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明確採納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包括物權客體法定)。因此,作為約定權利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的權利客體。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核心在於“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較明顯的財產權利屬性,依法可以作為交易客體。債
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權在內的多項權能,權利人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多項權能轉讓給他人行使,而收益權作為一種債權屬性,在轉讓行為之性質與資產轉讓存在根本差異。故特定資產收益權應定性為債權性質,其處置應當參考債權轉讓的相關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權方式進行處置。本案私募債的所有權人是民生投資公司,定向資管計劃所投資購買的是該私募債的收益權。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是債券相關的收益權,雖然表面看上去更具有實際債券所有人的表象。在本案私募債出現違約後,有關方面通知民生投資公司及原告參加相關協調會,是基於民生投資公司是債券所有權人,而原告是債券收益權享有人。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實際債權所有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原告取得的是債券相關的收益權並不是債券本身。

二、原告主張本案系民生投資公司設計了“四步走”並進行“借戶交易”證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認為,本案真實法律關係是民生投資與南昌農商行之間“債券借戶交易”事實法律關係,從交易時間、資金來源、各項協議對債券權益流轉內容的“買斷性”與權利轉讓的徹底性、各方是否具有債券持有的真實意思方面、違約後原告作為實際債權人等方面可以推斷出,並認為本案違反《證券法》“禁止借戶交易及證券賬戶管理的相關性規定”。本院認為,本案業已查明的事實表明,原告沒有在深交所辦理私募債合格主體資格的認定,無法直接購買私募債,而原告基於該私募債收益較高,評定風險較低(AA級)且有大型擔保公司擔保等因素,想獲取債券相關的收益。於是本案四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採取了由民生投資公司購買私募債,並由委託人內蒙古銀行以定向資管計劃的形式投資該私募債的收益權,最後將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給原告的操作模式,實現了原告支付對價取得收益權的目的,這種變通方式解決了原告沒有去申請合格投資者無法直接購買私募債的障礙。從正常交易過程看,該操作模式原告支付對價及手續費後,可以獲得較高的收益,風險不大。購買資管計劃收益權佔用的是投資額度,不佔信貸規模,在財務賬冊上反映是購買了銀行間的非標資產,稅率及風險資本計提較低。故本案原告的真實意圖是為了儘可能的降低交易成本減少風險資本計提,才採取購買定向資產管理計劃收益權方式處理此事的。《證券法》第八十條規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證券賬戶。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存在非法利用民生投資公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之情形,也不存在民生投資公司出借其賬戶給原告或其他當事人之情形。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民生投資公司與原告之間有“債券借戶交易”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本案被告和第三人也否認雙方有“債券借戶交易”的意思表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故原告基於本案已經發生的交易事實、交易過程等推定民生投資公司與南昌農商行之間存在“債券借戶交易”事實法律關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本案交易過程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本院認為,認定民事行為是否有效應從是否具備主體資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等構成要件方面進行綜合判斷。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為投資公司、證券公司和商業銀行,依法具備相應的從事商業交易的主體資格。前述已說明本案四份協議及操作模式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爭執在於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涉及到協議的標的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幾個方面。原告提出的其不屬於“合格投資者”,沒有在深交所履行合格投資者認定程序,無法購買該債券,本案各方行為系規避金融強制監管、規避合格投資者制度,應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本院認為,首先,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業務試點辦法》規定,南昌農商行屬於中小企業私募債券的合格投資者,經申請批准後可以從事私募債交易,南昌農商行成為合格投資者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至於其有無向深交所申請備案成為企業私募債券合格投資者(或因何原因不去辦理),則屬其內部決策事宜,不足以得出原告訴狀所主張的“無法在深交辦理企業私募債券合格投資者認證程序,故需要借戶交易”的結論。其次,中國銀監會《關於加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投資業務監管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以理財資金投資非標資產的,原則上應滿足監管等級在二級(含)以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評定等級為2C,符合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監管部門制定有關合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避免不具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購買債券。投資者明知不是合適投資者但仍然進行債券投資的(本案採取的是變通方式進行投資),損害的是投資者本人利益,並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也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三,

規避金融強制監管並不等同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規避金融強制監管不損害國家或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宜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是金融機構,對於本案私募債券的風險和利益均有充分認識,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約定,並且雙方簽訂本案協議的目的均是進行正當商事交易(投資獲利),並無以合法交易為名行損害國家或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之非法目的。同時,本案證據顯示,南昌農商行在2013年12月與被告內蒙古銀行還進行了高達19億元的定向資管收益權的轉讓業務。因此,原告南昌農商行在華珠私募債出現逾期違約且擔保方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的情況下,主張本案整個交易無效,有違誠信原則,也有悖市場公平原則及契約必須嚴守的基本精神。故對原告主張本案系各當事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交易無效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本案協議效力的認定及適用法律問題。

原告認為,本案當事人所籤協議違反金融監管法規及金融監管政策的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包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相關規範性文件。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是“合格投資者”,是適格的合同主體,本案審理不適用證券法等法規及江西銀監局有關文件,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交易過程包含私募債購買及相關收益權轉讓兩個環節。首先,民生投資公司購買私募債合法有效,各方均無異議。其次,委託人內蒙古銀行、管理人民生股份公司、託管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三方簽訂的《民生12號定向資管合同》,主體資格及內容均符合中證協發(2013)124號《關於規範證券公司與銀行合作開展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之規定,而且在合同簽訂後,民生股份公司按《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的規定於2013年8月23日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履行相應的備案手續。第三,本案的債券收益權及定向資產管理收益權轉讓並不受到債券購買資格的限制,民生投資公司系債券的所有人,轉讓該債券的收益權,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於合法的商業投資行為。第四,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外匯局五部門聯合發佈了《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對於“同業投資[金融機構購買同業金融資產,或特定目的載體(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行為]”並未持否定態度,涉案的華珠2013私債券的信用評級結果為AA,結合中國銀監會(2014)11號《關於加強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投資業務監管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投資的非標資產標的不得包括AA-級以下債券品種和交易所發行的高風險私募債”,證明南昌農商行從內蒙古銀行受讓訴爭資管計劃收益權的行為符合國家相關監管部門對類似交易行為的監管要求。綜合分析,本案從現有證據及相關監管部門的規定來看,涉及本案的四份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相關部門的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故對本案民事行為及合同效力的認定應根據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等部門頒佈的部門規章在不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沖突的前提下,可以作為合同效力依據的參考。對原告提出的江西銀監局的兩個文件,其適用範圍應在江西,從內容上看本案協議也不存在違反其具體規定,即使違反了該文件規定,也是相關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的問題,不能導致本案合同無效。對於原告提出的相關證券法規,主要是針對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管理性規範,也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據。關於原告用於購買本案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的資金來源,其在起訴書中明確表示“用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因此,本案不能適用《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不得將所吸收的儲蓄存款用於購買企業債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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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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