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6 “民告官”案子怎麼打?最高法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完整版


“民告官”案子怎麼打?最高法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完整版

編者按 :為研究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統一裁判標準,避免類案不同判的現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佈了八個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小編轉發學習,供大家在理論實踐中參考借鑑。


目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一)(行政賠償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二)(複議訴訟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三)(複議訴訟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四)(土地徵收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五)(集體土地補償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六)(投訴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八)(複議訴訟銜接領域)

會議紀要(一)(行政賠償領域)

【提請討論議題】行政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違法,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是否要以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為起訴條件?

【結論】已通過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序。

【理由】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對於這兩種途徑,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行選擇。賠償請求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表明其沒有選擇向行政機關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而是選擇由人民法院解決其行政賠償問題。對於這種特殊請求如何處理,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賠償請求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剝奪了賠償請求人在賠償程序上的選擇權,增加了賠償程序的複雜性,不利於暢通賠償渠道。據此,如果行政行為已經行政訴訟確認違法,無需再要求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確認,這也體現了司法最終原則。

會議紀要(二)(複議訴訟領域)

【提請討論議題】原行政行為超過起訴期限或者當事人不具有原告資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訴條件情形的,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決定。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及複議決定一併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查並作出裁判?

【結論】此議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頒佈之前提出。該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七款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即原行政行為不符合複議或者訴訟受案範圍等受理條件,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一併駁回對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起訴。

【理由】行政訴訟法以及《行訴解釋》規定的行政訴訟受理條件,與行政複議法及《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複議受理條件基本一致。例如當事人與原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申請複議期限與起訴期限等。以利害關係為例,複議機關如果對申請人申請複議的主體資格判斷有誤,進而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原告因與原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而不具有申請複議的資格,人民法院應當一併駁回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和複議決定的起訴,而不宜對複議決定進行實體審查。在原行政行為超過起訴期限的前提下,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亦應對全案裁定駁回起訴。此外,從維護行政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及行政訴訟起訴制度的嚴肅性考慮,亦不應當讓已經超過起訴期限的當事人通過行政複議程序重新獲得已經喪失的訴權。

會議紀要(三)(複議訴訟領域)

【提請討論議題】當事人因原行為機關未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就相關實體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而未依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

【結論】被申請人不履行復議決定的,由行政複議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履行,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由】行政複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作為複議機關下級機關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決定書之後開始履行決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故對於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延緩履行復議決定或者不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機關都可以依照該規定,責令被申請人履行復議決定。同時立法機關在該規定的釋義中進一步闡述“如果複議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被申請人沒有采取責令限期履行措施的,申請人也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執行的司法解釋進行”。根據該規定及釋義精神,對於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並無提起行政訴訟進行救濟的路徑。當事人應當申請上級機關責令履行或通過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會議紀要(四)(土地徵收領域)

【提請討論議題】1.當事人請求確認一系列徵地行為違法是否屬於訴訟請求不明確。2.一審法院在未釋明的情況下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結論】當事人確認一系列徵地行為違法,一般不宜認定為訴訟請求不明確;一審法院未予釋明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仍可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維持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定。

【理由】徵地由一系列的行為構成,包括徵地批覆、發佈徵地公告、進行徵地補償登記、簽訂補償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責令交出土地等行為。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徵地行為違法的,一般不宜認定為訴訟請求不明確。因為被訴徵地行為是可以拆分的,且按照法律規定,對於徵地補償協議等徵地中的行政行為提出的訴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並作出裁判。因此當事人起訴要求確認徵地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釋明,對於符合起訴條件的訴訟可以受理;對於不符合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等起訴條件的起訴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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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及《行訴解釋》的規定,法院釋明不是強制性義務規定。一審法院未予釋明尚非二審法院糾錯的法定條件。因此,對於此類一審法院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作出的駁回起訴裁定,二審法院不能以一審法院沒有釋明為由認定一審違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銷,二審法院仍可以訴訟請求不明確為由維持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定。

會議紀要(五)(集體土地補償領域)

1.訴訟請求的釋明引導與訴訟類型選擇

被徵收人對適用2019年8月26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的農村集體土地徵收引發的補償安置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或一審審理期間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等規定,給予指導和釋明,並結合補償安置具體情況、補償安置分歧原因、被徵收人實質訴求等情況,引導被徵收人正確選擇被訴行政行為、適格被告及有利於補償安置爭議實質化解的訴訟請求:

(1)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後,認為補償安置協議違法或遺漏法定補償安置內容的,引導起訴補償安置協議;

(2)對補償安置義務主體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認為補償決定違法或者遺漏法定補償安置內容的,引導起訴補償決定;

(3)無補償安置協議或補償決定且尚未被強制交出土地的,引導提起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訴訟或請求作出補償決定訴訟;

(4)無補償安置協議或補償決定且已被強制交出土地,被徵收人對補償安置不服,引導提起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訴訟或請求作出補償決定訴訟;對強制拆除行為不服的,引導提起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並賠償動產、不動產等損失訴訟。

被徵收人對補償標準、補償安置方案、被徵收房屋和土地的地類與面積認定、地上附著物與青苗補償費計算等有異議的,可以在提起上述相關類型訴訟時一併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上述行為的合法性。

2.起訴期限確定與統一告知

被徵收人對補償、強制拆除等行為不服,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未依法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徵收土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已經明確告知被徵收人對補償、強制拆除等行為不服可以在六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的,視為已經正確告知起訴期限。未明確告知起訴斯限的,參考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認定被徵地農民“知道”徵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國法[2014]40號)確定相應的期限。

3.補償安置義務主體的確定

地方性法規、規章未明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為補償安置義務主體,市、縣人民政府也未依法組建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徵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徵收管理機構)並賦予該機構補償安置行政管理職能的,人民法院一般可根據《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十一條有關“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規定,確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補償安置義務主體。規範性文件規定或者《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由其他主體代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或者作出補償決定的,可視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4.強制拆除行為適格被告的確定

被徵收人位於《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範圍內的合法房屋等被強制拆除後引發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與職權法定原則,結合案情確定適格被告:

(1)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成立的臨時機構等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市、縣人民政府為被告;

(2)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為被告;

(3)非行政主體自認實施強制拆除,但被徵收人提供的證據能夠初步證明該強制拆除行為系行政主體基於徵收職權組織的,推定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徵收管理機構為被告,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有證據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主體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是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的,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具體實施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等主體,可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5)合法房屋被強制拆除時無補償安置協議或補償決定,又無主體自認實施,人民法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或推定適格被告,強制拆除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無徵地批覆、徵地公告、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等,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主體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徵收管理機構委託、部署等,擅自以自已名義實施強制拆除的,以具體實施的單位為被告。

5.當事人多列、錯列被告的處理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應追加的被告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行政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當事人多列、錯列被告,或者訴訟請求明顯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或者雖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但不符合一併審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釋明。當事人拒絕按照釋明內容修改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情分別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6.公平合理補償安置的判斷依據

人民法院對補償安置內容的審查,應當根據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等所確定的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依法進行。確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與青苗補償費、社會保障等補償內容應當公平合理。規範性文件和補償安置方案結合當地實際確定的補償標準、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等,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上位法規定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據。

7.宅基地上房屋補償安置原則和方式

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或者雖未取得合法權證但符合“一戶一宅”建設標準房屋的補償安置,應當堅持居住水平不降低原則。被徵收人對房屋的補償安置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引導雙方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無補償安置協議又無法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並結合補償安置方案,判決責令補償安置義務主體採取重置價格補償加異地安排重建、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8.補償安置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應當尊重依法訂立的補償安置協議的效力。補償安置協議個別約定需要明確和調整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解決補償安置爭議。

被徵收人已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領取相應補償費用且交出土地後,又起訴徵收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保留提起訴訟權利,或者協議存在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損害國家利益等無效情形的除外。

9.訴請補償安置案件的裁判方式

已取得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徵地批覆的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項目,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其他主體,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與被徵收人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也未依法解決補償安置問題,被徵收人訴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管理機構履行補償安置職責的,人民法院應判決責令被告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被徵收人訴請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判決責令被告依法作出補償決定;確定補償項目與補償內容的事實、證據和依據均已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包括具體補償項目與補償內容的判決。

10.違法強制拆除的賠償內容與賠償標準

被徵收人位於《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範圍內的房屋未通過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補償決定得到補償安置即被強制拆除的,被徵收人請求確認強制拆除行為違法時,可一併請求賠償動產、不動產等損失。

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確定賠償內容的事實、證據和依據均已明確,可以直接判決被告賠償相應的損失;認為相關事實、證據和依據尚不明確或者需要行政主體先行作出行政判斷的,可以在明確相關賠償內容、標準或計算方法後,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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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賠償方式和賠償金額應當公平合理,不應低於被徵收人依據補償安置方案可以獲得的徵收補償。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應結合違法行為的類型與違法情節的輕重,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規定的賠償方式、賠償項目、賠償標準,並參照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補償方式、補償項目、補償標準。賠償金額應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違法強制拆除造成的物品損失等。被徵收人按照補償安置方案應當獲得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等,可以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

11.未批先用、少批多用土地案件的裁判方式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徵收時未取得徵地批覆,但已參照法定標準制定補償安置方案並實施補償安置,且在人民法院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徵地批覆的,視為市、縣人民政府已採取補救措施。

市、縣人民政府未取得徵地批覆,但已參照法定標準制定補償安置方案並公告實施的,人民法院應先行保障被徵收人按照補償安置方案應當獲得的補償安置利益,不得以尚未取得徵地批覆無法確定補償安置標準為由拒絕對補償安置內容作出裁判。

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地徵收時未取得徵地批覆,一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並責令返還土地、恢復原狀;徵地項目確屬公共利益需要且無法返還土地、恢復原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確認違法,並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會議紀要(六)(投訴領域)

1.投訴與舉報的區分標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第三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的,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投訴。投訴人與行政機關對其投訴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第三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查處的,屬於舉報。舉報人與行政機關對其舉報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2.不履行查處職責案件的適格被告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有關事務、地域、級別管轄的規定,綜合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查處投訴的職責並確定適格被告。

不違反上位法管轄規定的規範性文件,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斷管轄的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對上、下級行政機關受理投訴職責規定不明確,下級行政機關按照行政慣例行使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予尊重。

3.處理投訴與提起訴訟的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第三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侵犯自身合法權益,請求行政機關查處,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或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查處期限內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未依法作出處理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法規、規章或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對行政機關查處期限未作具體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確定相應期限。即行政機關在接到查處中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查處義務的,當事人可以在兩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4.起訴明顯無查處職責行政機關案件的處理

當事人起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1)被訴行政機關明顯不具有對投訴事項的事務、地域或級別管轄職責的;

(2)被訴行政機關依法將投訴事項轉交有管轄職責的下級行政機關查處的;

(3)當事人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查處或不予查處行為不服,請求上級行政機關履行層級監督職責,上級行政機關不予答覆或作出不改變下級行政機關處理決定的答覆等,當事人以上級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的。

會議紀要(七)(工傷保險領域)

1.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確認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視同工傷的認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但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或者送醫後因醫療機構誤診在離開醫療機構48小時內死亡,有證據證明職工死亡確屬上述突發疾病所致,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視同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予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

責任認定書內容不明確時的工傷認定公安交管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後,可根據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報案以及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等綜合判斷職工是否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經前述程序仍無法判斷,工傷認定申請人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並依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職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的工傷認定

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先行認定職工的職業病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業病診斷鑑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相應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機關否定相關單位為工傷責任單位的,相關單位或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向實際致害單位依法另行主張權利。

5.第三人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2006]行他字第12號)等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又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除外。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向第三人代位追償其已經向職工或其近親屬支付的工傷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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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業補繳社會保險費2年查處時效的適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以企業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為由不再查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履行上述查處職責,且能夠提供相應材料初步證明企業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責令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履行相應職責。

會議紀要(八)(複議訴訟銜接領域)

1.複議機關對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作出複議決定後的處理

複議機關對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複議機關依法應當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而不受理,當事人起訴複議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複議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複議決定監督行為的處理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向複議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反映,複議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不予答覆或者作出不改變原複議決定內容的處理決定,當事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複議機關或其上一級行政機關作出撤銷或改變原複議決定內容的處理決定的除外。

3.未告知複議申請期限的處理

行政機關作出原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複議期限的,申請期限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複議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4.未通知第三人參加複議程序案件的裁判

複議機關未通知原行政行為涉及的笫三人參加複議程序,複議決定要求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其權益,第三人主張行政複議程序違法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複議決定未對第三人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的除外。

5.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的可訴性

法律法規規定複議前置的,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決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非法定複議前置的,當事人可以起訴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駁回複議申請決定,也可以起訴原行政行為。當事人既起訴複議決定又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先立案的案件,後立案的案件可裁定終結訴訟。當事人同時起訴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引導當事人起訴原行政行為;堅持起訴複議決定的,裁定不予立案; 已經立案的,裁定駁回起訴。

6.不予受理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決定的裁判方式

當事人對複議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決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為被訴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複議的事項明顯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或者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或程序性駁回複議申請決定是對複議申請人申訴信訪事項重複處理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堅持起訴的,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7.訴訟程序中原告申請撤訴的處理

複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經複議機關同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但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撤銷或改變原行政行為未經複議機關同意或認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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