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贪图利润售假烟,身陷囹圄悔已迟

一时贪图利润,销售假烟,因担惊受怕主动投案自首,虽有悔改,但售假行为已经罔顾法律规定,最终等来的就是冰冷的镣铐和法律的严惩。2018年7月13日,芜湖经开区法院审理了该起盗窃案,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丁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张某处购买假冒“芙蓉王”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90条、假冒“玉溪”牌注册商标的卷烟(软盒)310条、假冒“云烟”牌注册商标的卷烟(硬盒)160条。后丁某通过中国银行大同振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分行,向张某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名为“敖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6100元,通过账户名为“185****8799”的支护宝账户向张某实际使用的账户名为“杨某”的建设银行卡汇款5000元。丁某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现已全部销售。经依法鉴定,硬芙蓉王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云烟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软玉溪卷烟市场销售价格为230元/条。被告人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700元。案发后,丁某主动到芜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487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

(芜湖经开区法院 安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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