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9 最高法指導意見:借款年利率達24%後,約定的律師費仍應支持

最高法指導意見:借款年利率達24%後,約定的律師費仍應支持

問:借款年利率達到24%後,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能否獲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除了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請求外,還一併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時如何處理進行了明確,也即該解釋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達到24%後,當事人主張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等訴訟請求還是否能夠獲得支持?由於缺乏明確的規定,存在著認識上的分歧。有的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不應包含在貸款年利率24%之內,且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屬於實現債權的費用,故應予以支持;

有的觀點認為,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已經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釋條文中的“其他費用”之內,不應再支持律師費用和訴訟費用。

對此,我們傾向於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立法本意,此條為逾期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並存的處理的規定,主要的目的在於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併約定時,如何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問題。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出借人有權要求借款人一併支付逾期利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從實踐的情況看,“其他費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約定的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從上述費用的性質看,仍屬於借款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當事人為規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費用的形式出現,實質上為當事人通過變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與利率的性質無異,為此將包括服務費、諮詢費、管理費等發生的其他費用的保護標準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為權利人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而發生的費用,與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質截然不同,不應將律師費用、訴訟保全費用等歸入“其他費用”之範疇。

最後,訴訟費用的產生並非必然。在糾紛由人民法院裁判時,根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原則,因借款人的原因導致糾紛的發生,由借款人承擔此部分費用較為公平、合理。在此情況下,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其他費用”之內具有合理性。 (本書研究組)


— END —


特別聲明: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其他(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轉載請註明來源及作者。

文章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9年第2輯(總第78輯)民事審判信箱;

注:“民事審判信箱”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對相關民事審判問題進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實務參考價值。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