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8 李劍鋒、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271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劍鋒,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松溪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潘興劍,北京天馳君泰(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劉洪建,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縣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縣松源街道**/div>法定代表人:蘇建旗,該縣人民政府縣長。原審第三人:葉銘煌,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松溪縣。再審申請人李劍鋒訴被申請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平市政府”)、被申請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溪縣政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及行政複議一案,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閩08行初111號行政判決:駁回李劍鋒的訴訟請求。李劍鋒不服提起上訴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閩行終58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劍鋒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李劍鋒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松溪縣政府作出的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及南平市政府作出的被訴行政複議決定。李劍鋒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松溪縣政府、南平市政府明知涉案房屋歸屬情況及葉銘煌申請解決的爭議房屋情況,卻作出錯誤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本院認為:根據《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本案中,原審第三人葉銘煌向浙江省松溪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松溪縣國土局”)申請辦理松溪縣松源街道后街120號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松溪縣國土局對該地塊進行土地登記發證公告期間,再審申請人李劍鋒提出土地權屬異議。原審第三人就案涉土地權屬爭議向松溪縣國土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松溪縣國土局受理後,經批准延長調查期限,調查和調解後作出松國土資[2016]120號《關於松溪縣松源街道后街120號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調查報告》提交給被申請人松溪縣政府。被申請人松溪縣政府根據處理意見作出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申請人松溪縣政府以1967年松政縣城關公社人民武裝部出具的(6社)民字第24號《調解書》(以下簡稱《調解書》)為依據,作出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原審已查明,1967年《調解書》系由原審第三人葉銘煌、李聖瑞簽字確認,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根據該《調解書》的約定,松溪縣松源街道后街120號房屋由原審第三人贖回。再審申請人主張應以福建省松溪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關鎮政府”)1982年作出的松鎮政字(82)第061號《關於糾正吳中南67年11月民字23、24號違背政策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作為確權依據。本院認為,根據當時有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第九條之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有違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以糾正或撤銷。因1967年的《調解書》未被法院糾正或撤銷,故再審申請人以該《調解書》已被城關鎮政府1982年《決定》糾正為由,應按照1952年土改清冊來確定案涉土地權屬的主張,不予採信。因此,被申請人松溪縣政府依據1967年《調解書》及1986年以來原審第三人實際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實,作出被訴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被申請人南平市政府收到再審申請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無不當。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李劍鋒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李劍鋒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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