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8 李剑锋、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剑锋,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剑,北京天驰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div>法定代表人:苏建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原审第三人:叶铭煌,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再审申请人李剑锋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平市政府”)、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溪县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闽08行初11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剑锋的诉讼请求。李剑锋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7)闽行终5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剑锋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剑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松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南平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李剑锋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松溪县政府、南平市政府明知涉案房屋归属情况及叶铭煌申请解决的争议房屋情况,却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叶铭煌向浙江省松溪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松溪县国土局”)申请办理松溪县松源街道后街12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松溪县国土局对该地块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公告期间,再审申请人李剑锋提出土地权属异议。原审第三人就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向松溪县国土局提出调查处理申请。松溪县国土局受理后,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调查和调解后作出松国土资[2016]120号《关于松溪县松源街道后街120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报告》提交给被申请人松溪县政府。被申请人松溪县政府根据处理意见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松溪县政府以1967年松政县城关公社人民武装部出具的(6社)民字第24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为依据,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已查明,1967年《调解书》系由原审第三人叶铭煌、李圣瑞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调解书》的约定,松溪县松源街道后街120号房屋由原审第三人赎回。再审申请人主张应以福建省松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1982年作出的松镇政字(82)第061号《关于纠正吴中南67年11月民字23、24号违背政策调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为确权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或撤销。因1967年的《调解书》未被法院纠正或撤销,故再审申请人以该《调解书》已被城关镇政府1982年《决定》纠正为由,应按照1952年土改清册来确定案涉土地权属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申请人松溪县政府依据1967年《调解书》及1986年以来原审第三人实际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南平市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李剑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剑锋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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