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6 以案釋法丨為餐館提供勞務時突發疾病死亡,餐館應否擔責

以案釋法丨為餐館提供勞務時突發疾病死亡,餐館應否擔責

好再來餐館承辦宴席,李小紅幫忙一天,工資80元。但打掃衛生時,李小紅突感身體不適,被送到醫院救治,並最終去世。法院認為,餐館對李小紅的死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綜合李小紅提供的勞務等因素,酌定餐館補償李小紅親屬1.5萬元。

臨時工突發疾病去世 餐館補償1.5萬

好再來餐館繫個體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家庭經營。2015年11月1日,好再來餐館承辦宴席,李小紅到餐館提供勞務,雙方約定當天工資為80元。宴席結束後,下午14時30分許,李小紅與其工友吃完工作餐,到餐館內樓上打掃衛生。期間,李小紅身體不適,被工友扶到餐館一樓大廳。隨後,工友聯繫李小紅親屬,14時50分許,李小紅親屬趕到後,與工友一起將李小紅送往區人民醫院治療。當日,李小紅轉入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因病情危重,送重症監護室搶救治療,進行了開顱血腫清除去骨瓣減壓術側腦室引流術,術後送入ICU繼續搶救。患者神志未轉清醒,家屬要求出院,醫院告知風險後家屬仍堅持出院,並簽字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當日,李小紅死亡。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小紅到涉案餐館提供勞務,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接受勞務一方賠償,接受勞務一方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李小紅為餐館提供勞務,並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突發疾病後經治療無效死亡,但李小紅的死亡不是因勞務造成,而是因其自身健康原因突發蛛網膜下腔出血經治療無效死亡,餐館對此並無過錯,所以對李小紅的死亡,餐館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僱主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這裡的人身損害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導致僱員死亡或者傷殘的損害後果。本案中,李小紅的死亡是由於突發疾病治療無效造成的,並非遭受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所致。綜上所述,餐館對李小紅的死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李小紅的死亡,餐館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本案中,對於李小紅的死亡,餐館沒有過錯,但李小紅是在為餐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突發疾病最終因治療無效死亡,作為受益人的餐館應當給予李小紅親屬一定的經濟補償。綜合李小紅提供的勞務、被告的收益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法院酌定好再來餐館補償李小紅親屬1.5萬元。

以案释法丨为餐馆提供劳务时突发疾病死亡,餐馆应否担责

賈汪法院 焦羅

法官評析:臨時工與僱傭方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特徵

臨時性提供勞務,不是穩定的僱傭關係,不構成勞動關係。本案中李小紅並非好再來餐館聘用的長期固定勞動者,其只是在涉案餐館人手比較緊張的情況下,提供臨時性勞務獲取報酬,雙方之間不符合勞動關係特徵。臨時性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臨時勞務過程中,因自身原因受到損害,受益人雖然沒有過錯,但應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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