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 244 號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已經2020年1月2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布小林

2020年2月17日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程序,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以下稱三項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全面推行三項制度,將三項制度執行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三項制度實施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執行三項制度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全區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接應用,完善全區行政執法數據彙集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責任明確、管理規範、投入穩定的執法保障機制,保障行政執法必需的裝備和經費。


第二章 行政執法公示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建立行政執法信息採集、審核、發佈、撤銷和更新制度。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載體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政務網站公開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信息。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主動公示以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


(一)執法主體、辦公地點、通信地址、諮詢電話、監督電話;


(二)執法權責清單、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三)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單位、職務、照片、執法證號、執法類別、執法區域等信息;


(四)政務服務事項的服務對象、受理條件、辦理方式、辦理流程、辦理時限、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申請材料的目錄、表格等;


(五)行政執法流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主動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九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採取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送達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方式等內容,依法出具行政執法文書。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接受社會監督。公開內容包括執法主體、執法對象、案件事實、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公示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隱去有關銀行賬號、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單位或者個人財產狀況等涉及財產的信息以及當事人個人家庭住址、身份證號、通訊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當事人屬於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三)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公開後可能影響與本案相關的其他案件調查處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或者正在公安機關調查處理中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開,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公示糾錯機制。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立即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及有關數據。司法行政部門彙總分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章 執法全過程記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


第十六條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文件或者電子文件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文字記錄應當使用行政執法制式文書格式,記錄的要素應當包括時間、地點、執法人員、執法對象、執法內容、執法過程等信息。


第十七條 音像記錄是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智能執法終端、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行政執法部門對可能引發爭議的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對查封、扣押財產和強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進行音像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現場執法環境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出示證件、告知權利義務情況;


(二)當事人、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徵和言行舉止;


(三)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檢查、取證情況;


(四)與行政執法相關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證據;


(五)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採取措施的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現場製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音像記錄應當同時記錄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雙方情況。


第十九條 音像記錄開始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檢查設備,告知當事人並且說明時間、地點、執法事由。音像記錄應當自現場執法開始至現場執法結束不間斷進行。


由於設備故障、天氣惡劣、人為阻撓等客觀原因導致音像記錄中斷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向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並且在現場執法結束後書面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音像記錄完成後,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音像記錄信息上傳至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辦案系統。執法辦案系統應與全區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互聯互通。


因連續執法、異地執法或者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無法在規定時限內上傳音像記錄信息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具備條件後即時上傳。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音像記錄設備,建設詢問室和聽證室等音像記錄場所。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管理制度,依法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不得偽造、修改、編輯、剪輯、刪除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內銷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管理。


監察、審判、檢察、公安、審計等國家機關因為辦案需要,依法調閱、複製相關案件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協助提供。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複製與其相關的執法過程記錄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協助提供。


第四章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重大執法決定。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四)經過聽證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執法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類別、執法層級、所屬領域、涉案金額等因素,確定本系統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事項和標準,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執法案件辦理與法制審核相分離的原則明確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機構。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法制審核人員。初次從事法制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


第二十九條 執法承辦機構在提請法制審核機構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有關審查情況報告;


(二)執法決定代擬稿;


(三)作出執法決定的相關依據;


(四)作出執法決定的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評估的,提交聽證筆錄、評估報告;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審核機構認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退回執法承辦機構補充材料後重新提交。


第三十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部門法定權限;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五)適用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一條 法制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執法承辦機構送審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部門主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承辦機構應當採納法制審核機構出具的審核意見,存在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審核機構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級司法行政部門、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執法人員所屬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


(二)已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而未及時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四)偽造、修改、編輯、剪輯、刪除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內銷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的;


(五)法制審核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決定錯誤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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