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貨:新冠疫情下,情勢變更原則適用指引(附法條+司解+公報案例)

轉自: 微信公號“利眼觀察” 法務之家 作者:陳召利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當前我國發生了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為了保護公眾健康,政府採取了相應疫情防控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延長春節假期、延遲企業復工、採取隔離等強制性措施,對諸多企業的生產經營帶來了一定影響,可能導致其商務合同無法正常履行。對於企業來說,怎麼辦?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2月13日發佈《關於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司法服務保障的指導意見》,提出“合理認定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適用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處理。合同成立後因疫情形勢或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起訴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適用合同法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因合同變更或解除造成的損失根據公平原則裁量。對於因疫情防控導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糾紛,

當事人就相關責任、損失承擔有明確約定的,除法律、法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當事人事後以公平分擔等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筆者之前已經整理了我國關於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新冠肺炎疫情構成不可抗力,這些規定不可不知,涉及房地產開發、工程施工、PPP等領域),現專門整理我國關於情勢變更的相關規定,並予以簡述,以資參考。

一、什麼是情勢變更原則?

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為了因應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使審判工作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精神,《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即“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二、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之辨析

從上述規定可知,情勢變更原則是發源於公平原則,目的是解決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情勢變更既不屬於不可抗力,也不屬於商業風險,是屬於介於不可抗力與商業風險之間的重大變化。

我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發佈)第五百三十三條對“情勢變更原則”作了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與司法解釋相比,草案刪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的限制,有人據此認為,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並非相互排斥,筆者對此並不贊同,情勢變更原則是公平原則的細化,是為了解決不可抗力規則無法適用時導致明顯不公平的情形下才創設並予以補充適用,應當慎重從嚴把握。

三、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之辨析

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範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範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於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四、情勢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方式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其權利行使方式是及時通知對方。而當事人一方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是否構成情勢變更具有較大的主觀性,必須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而不可以僅僅通知對方即可。

此外,民法典草案還確立訴前協商的前置程序,如民法典施行後該規則得以保留,應當予以遵守。筆者建議,即使訴前協商不是情勢變更之訴的前置程序,爭議雙方仍然應當本著公平原則儘可能友好協商解決,以免徒增訴累。

五、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注意事項

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於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係。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

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附件:

情勢變更的相關司法解釋、司法文件及公報案例

  •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28日發佈)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2009年4月24日發佈)

第二十六條 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2009年4月27日發佈)

二、 嚴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

為了因應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使審判工作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的原則和精神,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對於上述解釋條文,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2009年07月07日發佈)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係

1、 當前市場主體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係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對於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

2、 人民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並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於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於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 人民法院要合理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範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範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4、 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於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係。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 五、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司法服務保障的指導意見(2020年2月13日發佈

5.依法妥善審理與疫情防控有關的合同糾紛案件。合理認定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疫情而採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於疫情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適用合同法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處理。

合同成立後因疫情形勢或防控措施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起訴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適用合同法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因合同變更或解除造成的損失根據公平原則裁量。對於因疫情防控導致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等糾紛,當事人就相關責任、損失承擔有明確約定的,除法律、法規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規定的,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當事人事後以公平分擔等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 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商事審判應對金融危機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京高法發〔2009〕373號,2009年8月19日發佈)

2. 正確理解和慎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關於合同“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依法合理調整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關係。雖然國際金融危機給彼此依存並密切關聯的不同經濟領域或者行業之間帶來了方方面面的影響,但由此而產生的合同糾紛中的利益損失一般仍屬於商業風險範圍。因此,在個案中,要注意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合理區分和甄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要依法嚴格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間的因果關係。特別是對於涉及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對於擬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相關案件,必須經受理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並將處理意見及時向市高級法院提交書面報告,必要時由市高級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彙報。

  • 七、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魯高法〔2011〕297號,2011年12月02日)

三、關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五)關於固定價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實行固定價格結算,在合同履行中,發生建築材料價格或者人工費用過快上漲,當事人能否請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建築材料價格或者人工費用的上漲沒有超出固定價格合同約定的風險範圍,當事人請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調整合同價款的,不予支持;如果建築材料價格或者人工費用的上漲超出了固定價格合同約定的風險範圍,發生異常變動的情形,如繼續履行固定價格合同將導致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或者顯失公平的,則屬於發生了當事人雙方簽約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當事人請求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調整合同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予以支持。

  • 八、成都鵬偉實業有限公司與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政府、永修縣鄱陽湖採砂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採礦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0年第4期)

裁判摘要:

一、當事人在網站發佈公開拍賣推介書的行為,實質上是就公開拍賣事宜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出的要約邀請。在受要約人與之建立合同關係,且雙方對合同約定的內容產生爭議時,該要約邀請對合同的解釋可以產生證據的效力。

二、公平原則是當事人訂立、履行民事合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於公平原則的規定,確立了合同履行過程中的情勢變更原則,該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據此,由於無法預料的自然環境變化的影響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若繼續履行合同則必然造成一方當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投資損失,受損方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部分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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