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劣藥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十)

《疫情防控違法犯罪意見》第二條第(三)項,依法嚴懲製假售假犯罪。第一款:“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藥、劣藥,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劣藥罪——與疫情有關的刑事犯罪系列(十)


(一)罪名概念

生產、銷售劣藥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二)立案標準

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劣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

2、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三)定罪標準

1、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藥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劣藥。

2、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

所謂違反國家藥品管理規定,是指不遵守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藥品管理方面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藥品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或命令。主要是指違反《國藥品管理法》《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等。

所謂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

所謂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劣藥的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藥:

(1)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2)被汙染的藥品;

(3)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藥品;

(4)未註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

(5)超過有效期的藥品;

(6)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藥品;

(7)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所謂生產,是指以生產、銷售劣藥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

(1)合成、精製、提取、儲存、加工炮製藥品原料的行為;

(2)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製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製劑、儲存、包裝的行為;

(3)印製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劣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行為。

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生產、銷售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3、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營利的目的。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劣藥的行為會危害人體健康,並且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銷售時必須明知是劣藥而售賣。

5、注意事項

(1)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屬於結果犯,只有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已經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本罪。如果生產、銷售劣藥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只造成了一般的危害,沒有達到嚴重危害的程度,則不構成本罪。

(2)對是否是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3)關於共犯的認定問題。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A、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B、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C、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籤、說明書的;

D、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4)實施本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採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實施本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處罰標準

1、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2、後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4、對實施本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於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4、生產、銷售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1)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2)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疫苗的;

(3)生產、銷售的假藥屬於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4)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5)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6)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7)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所謂後果特別嚴重,是指生產、銷售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5)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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