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在現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犯罪行為人可以在刑事判決之前承認自己所犯的罪行,也可以對檢察機關擬向法院建議的量刑幅度予以認可。在法律中承認犯罪行為人認罪認罰的效力並且對之予以鼓勵,已經成為世界法治先進國家的普遍實踐,是現代國家治理方式在刑事法律制度領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2018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在法律中正式規定了認罪認罰制度。因此,在刑事實踐中,充分發揮“認罪認罰”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是當前面臨的一項重要工作。

在現代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過程中,適應各國經濟發展和法律進步不同情況,形成了各國採納認罪認罰制度的不同理論根據。從目前有關司法實踐和刑事學術發展的情況看,認罪認罰制度主要依據的是兩種理論:一種理論以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為代表,強調的是認罪認罰在證據方面的作用,重點主張認罪認罰在司法效率方面的意義;另一種理論以德國的“協商”制度為代表,強調的是認罪認罰在說明罪責方面的意義,把認罪認罰看成是一種新的結案方式。

辯訴交易制度和協商制度依據的刑法理論存在著很大的區別。辯訴交易制度依託的美國刑法理論,普遍主張刑罰的報應功能,否認刑罰的教育功能。協商制度依託的德國刑法理論則普遍堅持刑罰的預防功能,反對單純的報應功能,主張刑罰具有教育罪犯迴歸社會的功能。不同的理論根據,在具體定罪量刑上,就可能導致不同的司法實踐。在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几乎就是單純地對是否認罪、承認幾宗罪、是否接受某種刑罰進行討價還價。在這種交易中,法官一般不主動參與,而僅僅是在法庭審理中,在判斷控辯雙方提出的交易結果不存在違反公正的司法利益的情況下,據此作出刑事裁決。在協商制度中,犯罪行為人的認罪認罰情況是作為其悔罪表現,由法官在對其應受刑罰譴責的罪責程度進行評價時加以考慮的。雖然從數量上說,控辯雙方可能比較多地會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與控方進行合作”和由此得到何種寬大處理的可能性進行商討,但是,協商可以發生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檢察官雖然可以與辯護方達成不起訴某些犯罪的協議,但是,由於認罪最終只能在審判階段確定,因此,法官在原則上就能夠控制協商的關鍵環節。

目前,各種認罪認罰制度都是以給予犯罪行為人寬大處理,包括免除處罰和從輕處罰,作為激勵犯罪行為人認罪認罰的手段。但是,“辯訴交易”和“協商”制度對寬大處理的認識有很大的不同。在辯訴交易情況下,對認罪認罰的從寬處理,雖然是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進行的,但是,無論是犯罪行為人、辯護人還是檢察官,都會自然地把這種“從寬”作為對認罪認罰的“對價”來看待。因此,在最終認為“價碼”不合適或者有關協議沒有得到恰當履行時,被告人甚至檢察官都可能反悔,由此產生濫用辯訴交易制度的各種法律問題。在協商制度中,犯罪行為人當然也看重自己認罪認罰後的法律後果,但是,對他的寬大處理,是以他在認罪認罰中表現出來的悔罪狀況為根據的。因此,從目前情況看,在協商制度中出現的反悔情況不僅比較少,而且也不容易。不過,無論是辯訴交易還是協商,在實踐中都得到了大規模運用。有資料顯示,美國高達90%的刑事案件以上的案件會涉及辯訴交易;德國至少有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涉及協商。

值得令人注意的是,無論是辯訴交易制度還是協商制度都不認為,犯罪行為人在認罪認罰之後,就享有獲得從寬處理的“權利”。即使在美國,只有個別學者會從合同法的意義上認為這是一種合同權利,但沒有人主張這是一種訴訟權利。在美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辯訴交易達成的協議僅僅被認為是“有效的”(而非不一般地認為是“合法的”)。

美國法官可以根據被告人方面的請求,敦促檢察官向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履行協議,而檢察官也可以通過主張被告人答應履行的行為不夠恰當,比如沒能幫助檢方進行調查或者作證,從而拒絕履行協議。因此,辯訴交易模式在實踐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比較多,發展前景存在較大的爭議,儘管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有著明顯的優點。

從當前世界適用認罪認罰制度的一般趨勢看,我國在定罪量刑中發揮認罪認罰制度時,需要注意以下一些問題:

第一,堅持法治安全的觀念,保障我國法律規定的嚴肅性。目前實施的認罪認罰制度,雖然已經沒有適用範圍的限制,但是,從其發展來看,這個制度首先是對不嚴重的犯罪適用的。我國在對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時,有必要分別免予處罰和從輕減輕處罰的不同情況:免予處罰應當主要適用於以違反法律規範為主的法定犯,從輕減輕處罰應當主要適用於侵犯人身和財產的自然犯。這樣的政策安排,一方面符合我國社會在繁榮發展時代需要使用刑罰來保護規範有效性的實際需要,另一方面有助於避免對嚴重犯罪免除處罰可能產生動搖人民對法治信心的不利結果。

第二,堅持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體現我國認罪認罰制度以罪責為基礎的先進性。強調認罪認罰必須出於犯罪行為人的本意,這就明確了悔罪表現是我國對罪犯從寬處理的事實基礎和法律基礎。也就是說,對犯罪是否以及如何從寬處理,只能根據罪犯認罪認罰的情節,由司法機關對其應受刑罰譴責的程度進行檢驗和確認之後,才能確定。堅持這個前提,才能從根本上避免認罪認罰制度不會被濫用。

第三,堅持將認罪認罰與自首制度結合起來,鞏固和發展我國的刑事政策。完整地說,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認罪認罰制度和我國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是一個整體。我國在實體法中規定的自首制度,是外國刑事實體法中所沒有的。然而,認罪認罰制度和自首制度在內容上並不衝突,相反,認罪認罰制度作為自首制度在程序和證據方面的擴展,進一步落實了我國“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

第四,堅持認罪認罰制度的刑事法本質,發揮刑事程序具有的懲罰與教育功能。認罪認罰作為一種刑事制度,本來就應當具有懲罰與教育的功能。但是,這種功能在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被嚴重忽視了,從而使認罪認罰滑入辯訴雙方討價還價的泥淖,這個教訓值得我國刑事法學界高度重視。德國的協商制度把認罪認罰與被害人諒解相結合,讓犯罪行為人在認罪認罰的過程中聽取被害人對其罪行的控訴,他因此也獲得了表現自己悔罪態度的機會,這就直接在刑事程序中體現了懲罰與教育功能。我國應當在犯罪行為人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法律文件的過程中,注意發揮認罪認罰中應有的懲罰與教育的刑事功能。

總之,對於認罪認罰情節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應當孤立地機械地認識。實踐證明,這個制度的正確適用,需要依託一個國家在刑罰目的上的選擇、先進罪責概念的採納、公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概念、社會對規則規範的需求等等方面的情況,才能得到恰當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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